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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俊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2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 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 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 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20號案件執行,依執行卷內所附臺 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載,受刑人「酒駕 9犯。⑴犯罪日890827、酒測值0.48、車禍。⑵犯罪日930109 、酒測值0.88、致人受傷。⑶犯罪日961005、酒測值0.8。⑷ 犯罪日970605、酒測值0.83。⑸犯罪日0000000、酒測值0.85 、車禍無人受傷。⑹犯罪日0000000、酒測值0.61。⑺犯罪日0 000000、酒測值0.74。⑻犯罪日0000000、酒測值0.72。⑼犯 罪日0000000、酒測值、0.84、自撞」、「歷來酒駕4犯(含 )以上:本案為第9次」、「本案有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若准 予易科罰金,恐悖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虞」,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 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及附件附卷可按,並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 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下午3時52分到案後, 經執行書記官告以:「今天到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經 受刑人達以:「有意見,希望延後執行1個月,因為我要幫 女兒做月子」,執行書記官再告以:「提示易科罰金初覆核 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並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理由)你瞭解檢察官不准你易科罰金、不准你易服 社會勞動的理由嗎?有無意見?」,經受刑人答以:「我瞭 解,沒有意見」、「我不聲明異議」,再經執行檢察官覆核 審查,除仍認為受刑人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所載事由外,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 7日覆核時另補充:「受刑人酒駕9犯,歷次酒測值均極高, 亦生交通事故,本次也發生自撞情事,所生危害性非輕,若 准易科或易服社勞,實難以維持法秩序」,再經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覆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0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堪以 認定,足見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執行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之情形甚明。 (二)其次,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下簡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以供 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 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以:「受刑人 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 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 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 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 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 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 為,高檢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將 上開研議結果修正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 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 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案件,曾於 ⑴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於90年1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93年間 ,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93年8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97年間,經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交易字第230號、98年度審交 簡字第3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⑷100年間 ,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⑸104年間,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⑹106、107年間,經本 院分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18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假釋出 監;⑺113年間,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就本案 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部分,其所審認之理由認受刑人本件 已屬酒駕第9次犯行,也發生自撞情事,歷次酒測值均高, 若再度准其易科罰金,恐悖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而 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其審認之基本事實並無錯誤,且所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裁量要件,亦有合理之 關連性,並且係依照高檢署最新所研議之現行裁量標準為審 核基準。再者,依受刑人上開9次酒駕情節,其多次歷經偵 查、審判程序,應明知遭查獲酒駕犯行之法律後果,再為本 案第9次酒駕犯行,可見受刑人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 已具有一定慣性,屢犯不改,易科罰金之刑,對受刑人矯正 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受刑人酒後駕車 之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 危害性不低。故執行檢察官綜合研判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應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以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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