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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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邱健銘 被上訴人 簡浚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0-21

SLDV-112-訴-1825-20241021-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龍犯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   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而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   被   告 劉佳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龍與盧彥旭、邱健銘及李維中前因糾紛而生有嫌隙,詎 劉佳龍基於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本署第三辦公室第4詢問室),其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 8號妨害名譽案件而與盧彥旭共同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明知刑事訴訟偵查程序須恪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 不公開規定,無故於開庭時,以手機錄音方式,側錄偵查中 之非公開之開庭詢問內容。嗣經盧彥旭發現告知檢察事務官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彥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龍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佳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錄音之情,惟辯稱:伊原本在庭外錄音,後來被點呼入庭時忘記關掉,伊不是故意錄音,那時因突然被點呼入庭,一時忘記關掉,在庭外錄音係因怕被李維中、邱健銘等人威脅,伊於113年3月27日,在新北地方法院被李維中毆打後腦杓,當時未去報警、驗傷,伊在李維中、邱健銘、盧彥旭另案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曾擔任證人,渠等3人因該另案被起訴,就對伊懷恨在心等語。 2 告訴人盧彥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1片 佐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開庭時,以手機側錄偵查中非公開之開庭詢問內容之事實,嗣告訴人盧彥旭發現,被告方坦承錄音,並稱已刪掉等語。 二、核被告劉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 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41-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87號 原 告 邱健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1AP3524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11日10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市○○區○○路00巷○○○○○巷道) 00號周邊,涉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 停車)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3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本院卷第45 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巷道經里長、市議員、警局溝通 協調,於紅線內臨停未發生實際妨礙行人、交通之狀況,並 無需要特別逕行舉發,且紅線範圍內已屬原告建物、基地範 圍內,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 卷第8至9、9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至22頁)。 三、本院判斷: (一)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所示,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位置 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不論是在紅線內側或外 側,均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 放於人行道上,駕駛人並未在場,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 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系爭巷道18號2樓之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07頁),惟此僅可證明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未得確認原告停放位置是否屬私人土地範圍,且縱屬私人 土地,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仍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 道路而受道交條例規範,該處既劃設紅線,即不得臨時停車 。又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提供之「本市大同區太 原路79巷及97巷搶救不易狹小巷道畫設禁停紅線說明會」及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中心協調臺北市大同區建泰里辦公處等 陳情案會勘紀錄」(本院卷第87、91頁),建泰里雖曾就系 爭巷道劃設紅線與停車爭議進行討論,並請大同分局以勸導 代替舉發。然上開會議、會勘之結論皆無法律效力,舉發機 關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本具有裁量權限,不得僅以會勘結 論,遽認舉發機關應一律施以勸導,而不得舉發。 (三)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路段依法仍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被告 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2024-10-04

TPTA-112-交-8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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