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余嘉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嘉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國斌及余嘉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余嘉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國
斌,於民國113年1月8日3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前,推由余嘉昇在車上把風接應,邱國斌下車徒手竊
取將盆栽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得薛銘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00元真柏盆栽1盆,再由余嘉昇駕車搭載邱國斌離去
。嗣經薛銘長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銘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國斌、余嘉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核與告訴人薛銘長於警
詢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共同被告余嘉昇於警詢及偵查陳
述(偵卷第11至13頁、第183至18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及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可查,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起訴書誤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包含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邱國斌於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至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邱國斌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邱國斌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邱國斌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
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能以被告邱國斌前
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邱國斌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
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余嘉昇前因毒品、贓物、偽證、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刑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余嘉昇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
敘明被告余嘉昇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余嘉昇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毒品、贓物、偽證、竊盜
案件,被告理應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卻再犯竊盜案件,
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竊取他人盆栽,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並推由被告邱國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邱國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井水的
工作,日薪約2千多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余嘉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有父母親,父母親
都是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真柏盆栽1盆
,被告邱國斌、被告余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由被告
邱國斌單獨取得,並未分給被告余嘉昇,是以自無從對被告
余嘉昇宣告沒收,又被告邱國斌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邱國彬已
不復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對被
告邱國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123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