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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容玉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容玉於、 同案被告藩孟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2條)。被告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帳戶時並無 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是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 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 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 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其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上開新舊法比較之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藩孟鑫就上述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藩孟鑫名下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二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藩孟鑫所申辦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 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藩孟鑫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廖容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藩孟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玉、藩孟鑫為夫妻,渠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由藩孟鑫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交與廖容玉,再 由廖容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江麗鈞、鄭夙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容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容玉向被告藩孟鑫收取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藩孟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藩孟鑫將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交付與被告廖容玉,以供被告廖容玉轉交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麗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麗鈞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夙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夙棻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梁絡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梁絡捷遭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容玉、藩孟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江麗鈞、鄭夙棻、梁絡捷 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2-24

TYDM-114-金簡-36-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賀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賀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賀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蔡賀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賀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下午8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 潤發平鎮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78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 商店。嗣該店安全管理課課員李玉平察覺有異,於蔡賀傑已 走出賣場大門外停車場處時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賀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大潤發平鎮店未結商品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玉平,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格 1 勤億葉黃素是好蛋 1 盒 154元 2 解凍肉-美國雞棒棒腿/大 1 盒 251元 3 有機水蓮150g+-5% 2 包 98元 4 冷藏肉-清雞胸肉/大包裝 1 包 313元 5 阿根廷特級蒜米300g+- 1 包 119元 6 NO1.1蟹黃風味蠶豆酥 1 包 109元 7 高溫斷電2P1開4插座 1 個 280元 8 鳳梨酥250g/盒 1 盒 129元 9 L型變向3轉2插頭 2 個 110元 10 饌宇鹹蛋黃酥 1 盒 99元 11 福峰100%純米料理米酒60兩 2 瓶 90元 12 (情人蜂蜜)龍眼蜂蜜 1 罐 759元 13 麥香阿薩姆奶茶1250mL 2 罐 84元 14 半殼扇貝8c上/粒 30 粒 990元 15 台灣青花菜-220g+-5% 4 顆 196元                    總計:3,781元

2025-02-24

TYDM-114-壢簡-251-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原名呂鳴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承恩①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非本案審理範圍)後,竟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在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騎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 警在桃園市蘆竹區攔查並採尿,送驗檢出高濃度之上開毒品 陽性反應;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 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前案紀錄 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9號   被   告 呂承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前站 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復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5191號偵辦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各1次後,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上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186 ng/mL、00000 ng/mL、000 00 ng/mL、000000 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10月7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押物品、尿液檢體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TYDM-113-桃交簡-189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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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NG(中文姓名: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並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為越南國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 留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 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   被   告 TRAN VAN H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                 雄)             男 51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UNG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8時至下午9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000號住所,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 與仁和西街口,因未依規定申請微型電動二輪車掛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2-19

TYDM-114-桃交簡-16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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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光平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慎酒力而撞及被害 人楊偉光所駕車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楊光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光平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文中路1段與文新街口時,因反應不及與楊偉光(未 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6 分許,對楊光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偉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158-20250218-1

壢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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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7號   被   告 林家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霖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8時許至下午11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環中東路口之霸味羊肉爐食用含有米 酒之羊肉爐及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2月30日凌晨3時許,自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環 中東路口之霸味羊肉爐附近之友人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4

TYDM-114-壢原交簡-19-202502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泰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蕭泰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泰隆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7時許至下午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任何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3年12月30日凌晨1時34分許, 對蕭泰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泰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4-壢交簡-152-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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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DUC(中文姓名:阮忠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D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 狀況等情事,認無於本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5號   被   告 NGUYEN TRUNG DUC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忠德)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UNG DUC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11時至下午1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所飲用啤酒2罐,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自桃 園市桃園區友人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時,因左轉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UNG DUC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5-02-12

TYDM-114-桃交簡-16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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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高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35、37頁) ,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 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 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含本案共3 次,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警惕檢束, 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21頁、桃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黃高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12月29日下午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30)日凌晨4時30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 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高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2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TYDM-114-桃交簡-160-20250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酒後駕車之行為,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 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 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上址附近購買飲料後,復承前開 犯意,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返回家中,再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下 午10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本案汽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廣玉路右轉中 山路1段時,因在設有停等標誌路口停等時超越停止線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後3次酒後駕車之舉,係源於同一飲酒行為,且 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2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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