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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愷橙 被 告 羅文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羅文騫幫助犯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的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的犯罪所得。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除就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經與修正前規定比較結果,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查而論以修正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似有再為研 求的餘地。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的上訴 並無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因本案 被告所涉犯的一般洗錢罪,他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至於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此項宣告刑 限制的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是就「宣告刑 」的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前述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所為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洗錢罪,核有違誤等語。 惟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被告的新法。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的故意,將2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 財的工具,僅是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 為,則原審認被告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核無違誤。又原審已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 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是以,檢察官的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如附 表所示邱太雄等3人所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內的款項,已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是純粹幫忙而提供 帳戶,自己並未獲得任何的對價等語,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的利益或報酬,自亦無從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 所匯入被告申辦的2個金融帳戶內總計30萬2,000元的款項, 核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 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邱太雄 於112年8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7時34分許 15萬元 郵局 帳戶 2 張益嘉 於112年9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兼職工作賺外快,工作所得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 ②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3 盧韻如 於112年8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1時14分許 ①1萬  2,000元 ②4萬元 ①一銀帳戶 ②一銀帳戶

2024-11-27

TPHM-113-上訴-5613-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並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7,000元,」;附表編號4所載「112年9月27日 」更正為「112年9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政衛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 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 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邱政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租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出租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肉肉三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 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邱政衛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稚廩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肉肉三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騙,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魏稚廩 佯稱投資期貨能源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1時54分 9萬6,000元 2 許晏榕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4日11時44分 3萬元 3 邱太雄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 2萬元 4 賴進源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7日10時13分 3萬元 5 古進萬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22分 112年9月22日9時2分 10萬元 25萬8,000元 6 程重傑 佯稱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 112年9月21日9時28分 24萬8,384元 7 廖梓妗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2時42分 3萬元 8 翁翊傑 佯稱投資期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 3萬2,000元

2024-11-25

ILDM-113-訴-83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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