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雲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順豪工程
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
下尚有存款9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73,576元,於扣除
保單借款65,277元後,僅餘8,299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715,34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遠東銀行
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2,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母
親莊素琴、未成年子女邱0勛之費用分別為5,000元、8,538
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
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遠東銀行所提供之「
分180期、利率0%、月繳12,00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33號卷宗及函詢遠東銀行查明無訛(有遠東銀行113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
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順豪工程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
債總額為2,715,34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
下尚有存款96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
備金73,576元,於扣除保單借款65,277元後,僅餘8,299元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
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借
款總覽與試算解約金額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暨所得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
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000元,需扶養母親
莊素琴、未成年子女邱0勛,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
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母親莊素琴、未成年子女邱0勛之
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補
正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莊素琴、邱0勛扶養費用分別為5
,000元、8,538元,其中⑴邱0勛扶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費
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
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邱奕豪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
,亦堪認為合理。至⑵莊素琴扶養費用部分,因莊素琴為順
豪工程行之負責人,可認其尚有一定之資力,且債務人亦自
陳莊素琴目前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
債務人將其母親莊素琴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支付扶
養費5,000元,顯難採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
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邱0勛之費
用8,538元後,僅餘2,38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遠東銀行所
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2,0
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其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亦僅餘8,299元,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保單借款總覽及解約試算明細在卷可稽,實難認該
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27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
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消債更-481-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