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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陳春華 邱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76、15496、15 497、1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同年7 月28日所為之判決(以下依序稱甲判決、乙判決)關於上訴 人陳春華、邱建豪(下稱上訴人2人)部分所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㈠陳春華有如甲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甲判決論處陳春華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 、十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編號二、十、十一 、十八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刑及編號三至八、 十二、十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㈡邱建豪有如乙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乙判決論處邱建豪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其中 編號四至六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2人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自白,均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酌減其刑,復以上訴人2人所犯上開各罪,皆情輕法 重,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 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 下,分別酌定上訴人2人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可言。陳春華上訴意旨以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僅係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所為與毒品大盤或中小盤相較,危害社會程度較小, 甲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原判決予以維持, 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邱建豪上訴意旨則以其現因病臥床,無 法行走,且本件犯行獲利不多,其知悉毒品上游外號及住處 ,如供出有助於減輕其刑,其願配合警方前去逮捕歸案,若 無幫助,就只有駁回定讞,其亦願入監服刑等語。核均係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而為指摘,或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稱願配合警方逮捕上游毒販,均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049-202411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蔡玉娟 被 告 邱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2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856-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邱建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9,31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7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建豪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2

SCDV-113-司促-1093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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