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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邱政男 住臺中市沙鹿郵局第271號 被 告 呂茂源 呂茂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茂源、呂茂勝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即嘉義市○○○段0000○號及坐落基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其餘共有 人即被告呂茂源應有部分為8分之5、被告呂茂勝應有部分8 分之1,嗣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公 開拍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得標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全 部,並於113年9月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呂茂 源、被告呂茂勝2人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9日由原 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日止(下稱系爭共有期間)未經原告 之同意,分別占用房屋之2樓後方及前方房間各為12.95平方 公尺及22.2平方公尺(含房間面積19.98平方公及陽台面積2 .22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 ,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呂茂源自112年12月1 5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共20個月又15日,受有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金額,以房屋拍定價額及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為32,8 21元【計算式:建物拍定價格1,372,000元×(房間面積12.9 5/建物總面積136.68)×10%÷12=1,083元;公告地價4,800元 ×房間面積12.95×10%÷12=518元;20.5個月×(1,083元+518 元)=32,821元】,被告呂茂勝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 月29日止共33個月又29日,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金額, 以房屋拍定價額及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為93,248元【計算式: 建物拍定價格1,372,000元×(房間面積22.2/建物總面積136 .68)×10%÷12=1,857元;公告地價4,800元×房間面積22.2×1 0%÷12=888元;33.97個月×(1,857元+888元)=93,248元】 。又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被告 呂茂源、被告呂茂勝自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呂茂源、被告呂茂勝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呂茂源應給付原告32,8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呂茂勝應給付原告9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於110年、111年間自呂茂興拍得應有部 分4分之1產權時,已知悉該房屋家人居住40餘年,原本4位 兄弟共同持分但分別管理,原告於111年5月針對呂茂興之子 呂嘉偉經調解(111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4號)收取租金2000 元,當下被告呂茂勝已言明兄弟之間共同持份房子,但分別 管理個人房間,原告收取租金時就了解房子使用人是被告呂 茂源、被告呂茂勝、訴外人呂嘉偉共3個房間,另外一個房 間呂茂興物品也已清空給原告任意使用,各自管理房間互不 相干,若原告不願搬進來住,我們也無權干涉,我們已居住 40餘年並無侵占情事,各自管理使用並無不當得利。被告呂 茂源與被告呂茂勝長期不在嘉義,在台中工作,原告於拍定 系爭房地前僅占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呂茂源占應有部分8 分之5,被告呂茂勝占應有部分8分之1,原告要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不合理。法院進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拍定系爭房地後 ,法院尚未通知被告領取價金及通知點交,被告均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呂茂勝已將 祖先牌位遷走,目前現場物品均非被告呂茂勝私人所有,被 告呂茂源在房間內尚有部分私人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呂茂源應有部分8分之5,被告呂茂勝應有部分8分之1, 嗣原告持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得標拍定 取得,並於113年9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據其 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508562號函覆房 屋稅籍資料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嘉地登字第113 0051658號函覆公務用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證,此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3年9月11日取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有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則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即無占有 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等尚未騰空房屋內全部物品並交 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 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 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亦即,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並 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 可得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共有期間,兩造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分 管契約,被告未經其同意長期占用系爭房地之特定房間,屬 於無權占用,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 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0月24日,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樓建物,登記為呂金城,79年由郭嫌及其子即被告呂茂源各 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郭嫌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2分之1, 分別由其子被告呂茂源、訴外人呂茂興、訴外人呂茂發、被 告呂茂勝各繼承應有部分8分之1,而被告呂茂源自68年遷入 系爭房屋設籍至今,期間未曾遷出戶籍之記事登載,被告等 辯稱呂家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40餘年,於原告110、111 年間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前係分別管理各自使用系爭 房屋之房間,應非虛妄。嗣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在109年司 執字第490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呂茂發應有部 分8分之1、於111年1月26日在110年司執字第13033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呂茂興應有部分8分之1,有原告提出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查,上開兩執行事件之拍賣公 告上均記載本件拍賣標的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上開13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記載1樓為宮廟供奉許多神明, 由共有人呂茂興之子呂嘉偉居住使用等內容,原告明知拍賣 標的為應有部分,自應知悉系爭房地為3層樓透天建物,尚 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可能存在共同使用之情形,且原告並非 是無不動產買賣交易經驗之人,當可預見系爭房地為共有狀 況,共有人間就共有房屋往往存有使用方式之約定,亦得透 過實地探查等方法,詢問有關標的物之現況及有無分管契約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於110、111年間因拍賣受讓取得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8分之1之原告,就分管事實通常 可得而知之情形,自因受原共有人分管協議之拘束。  ⒊況,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其他共有人即被 告等同意原告得就系爭房地3樓之特定房間為居住使用,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以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比例多數決方式決議各自使用位置,達成上開分管決定,該 共有物分管契約仍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拘束力,縱使原 告表明不同意讓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特定房間位置,該共有 物分管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即難認 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地2樓特定房間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 ,被告等縱占有系爭房地2樓特定房間使用,既是基於分管 契約,即屬於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⒋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共有期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 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依上說明,即非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取得占有利益,亦難認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共有期間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主要部分勝訴,敗訴 部分僅為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故命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1

CYEV-113-嘉簡-34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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