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16號
原 告 邱文中
被 告 陳先生 (未記載真實姓名、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
裁定,雖具狀聲請向警察機關查詢被告年籍資料等語,惟經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據覆略稱:有關民眾甲
○○於113年5月18日9時21分許,至本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所
報車輛遭推倒一案,因邱民向警方表示已與被告乙○○取得聯
繫,且本案係屬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故警方僅開立處理案件
證明單予邱民,未見到被告乙○○,故無法提供被告乙○○之年
籍資料等語,是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仍無法確定原告起
訴之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EV-113-北小-471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