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文中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16號 原 告 邱文中 被 告 陳先生 (未記載真實姓名、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 裁定,雖具狀聲請向警察機關查詢被告年籍資料等語,惟經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據覆略稱:有關民眾甲 ○○於113年5月18日9時21分許,至本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所 報車輛遭推倒一案,因邱民向警方表示已與被告乙○○取得聯 繫,且本案係屬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故警方僅開立處理案件 證明單予邱民,未見到被告乙○○,故無法提供被告乙○○之年 籍資料等語,是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仍無法確定原告起 訴之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14

TPEV-113-北小-4716-20241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9號 原 告 邱文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先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足 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 文書,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07

TPEV-113-北補-2189-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