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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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2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邱淑敏 債 務 人 許素芬 債 務 人 李宗憲 債 務 人 李宗樹 債 務 人 張許素美 債 務 人 李卿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535,371元, 及其中30,000,000元自民國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25%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1

CYDV-113-司促-10002-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邱淑敏 代 理 人 黃寶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1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催字第16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 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21687-0 股票 1 15 已更名: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002 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21688-1 股票 1 430 已更名: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9

KSDV-113-除-31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陳琦隆途經」更正、補充為「 嗣陳琦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5時12分在」、同欄末行「扣 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品,再由陳琦隆帶同警方前往棄車地點,尋獲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機車2輛」。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欄第2行「前 往左列地點,」以下補充「持用金屬扳手撬開門鎖後,」。  ㈢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監視器及現場查獲照片共32張」補 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共32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琦隆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時,係持用其攜帶之金屬扳手撬開門鎖後進入住 宅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 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該金屬扳手雖未扣案 ,然既可用以撬開門鎖,足見其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人體 ,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陳琦隆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部分,然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 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部分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間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 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經扣案發還1036元外, 尚有3964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鴻楨,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玻璃 球3個,因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且為另案之重要證物,亦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駕駛執 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並未扣案,又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 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 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持用之自備鑰匙,及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金屬扳手, 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金屬 扳手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11 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琦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琦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03號   被   告 陳琦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隆(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琦隆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 疑,且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得手財物沿途丟棄,經警盤查, 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一編號1所示方式,竊得一編號1所示機車,並將前述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232巷口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一編號2所示方式,竊得一編號2所示機車,並將前述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事實。 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辜升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辜升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邱淑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4 被害人陳鴻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鴻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及現場查獲照片共32張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固未經扣案,然僅返還與被害人陳鴻楨新 臺幣(下同)1,036元,其餘部分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餘證件及 提款卡等,經被害人陳鴻楨報警後衡情已掛失並補發新件, 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聲請。  ㈡另被告於所竊得之機車、現金1,036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及無線網路攝影機(D-LINK),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物 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宣 告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 (新臺幣) 是否提告 1 辜升平 112年11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前,因見辜升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在置物箱內,遂使用前述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後,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未提告 2 邱淑敏 112年11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門口內。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前,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邱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以此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提告 3 陳鴻楨 112年11月28日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未經陳鴻楨同意而入侵左列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鴻楨所有之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無線網路攝影機(D-LINK)1個得手,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 未提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 個 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2 新臺幣 1036 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 張 4 無線網路攝影機(D-LINK) 1 個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

2024-10-25

PCDM-113-審簡-961-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572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偉勝 債 務 人 何欣兒 債 務 人 邱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邱淑敏等對第三人所有之薪資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中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SCDV-113-司執-50572-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47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淑敏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邱淑敏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 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TCDV-113-司執-170947-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邱淑敏 邱茗鎂 邱淑鳳 被 告 邱嘉泓 曾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 ,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合夥財產尚 待結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需視日後合夥 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3、4項間,最終目的 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項聲 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備註 第1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協同原告等人清算合夥(口口樂飲料店)之財產狀況。 第2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依前項清算之結果,返還原告等人數額不等之合夥股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將合夥經營之口口樂飲料店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於原告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第4項 被告邱嘉泓、曾婉婷應提出兩造合夥事業口口樂飲料店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之申報明細與相關憑證、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2024-10-24

CYDV-113-補-53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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