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漢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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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 臺 幣) 請求金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國) 備  考 001 111年11月16日 117,648元 14,706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4日 002 111年9月29日 64,728元 2,697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8

HLDV-114-司票-7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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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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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戴常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柒萬貳仟參佰伍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1, 392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72,3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8

HLDV-114-司票-7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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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肆萬伍仟陸佰 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 8,336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45,6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8

HLDV-114-司票-7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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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玖仟壹佰貳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 455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9,1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8

HLDV-114-司票-74-202503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王儷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7,611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網路申請約定條款 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美濃區,亦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8

TPEV-114-北小-1197-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漢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代 理 人 李玉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送達代收人 林立桓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許志綸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發函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到場,且通知書已於114年3月4日寄送至聲請人住處,但因 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有本 院114年3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至遲於114年3月1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卻未 遵期到場,亦未說明正當事由。  ㈡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7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49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 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114年1月8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57頁)在卷可查。  ㈢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1月26日苗院漢民睦114消債更字第4 號函(下稱補正函)命其陳報各項收入及相關證明,有補正 函(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114年2月7日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卻迄今未陳報,因此 本院無法完整瞭解其收入狀況。若僅依卷內附表二所示事證 (即113年5月、113年6月、113年8月至114年1月)計算,聲 請人平均固定收入為每月6萬1,022元(計算式:488,1758= 61,02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調解卷第25頁),上開 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調解卷第2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3至39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 雖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該車為104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1份(調解卷第63頁)附卷可查,已使用 超過耐用年限,價值低微,應認已無殘值。  ⒉依卷附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 第65至69頁)、113年3月1日至113年7月29日交易明細(調 解卷第71至77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8月28日 餘額為1,610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所示,聲請人 未投保人壽保險。  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4萬3,946元(計算式:61,022-17,076=43,946)。而 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08 萬9,855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2,091,465-聲請人存款1,6 10=2,089,855)。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 僅需要48個月即4年(2,089,85543,946≒47.5,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故無法認定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數額及相關事證,使 法院無從知悉其完整收入狀況,且經以現存卷證計算結果, 無法認定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又其經 本院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是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744,613 42,302 12.27% 0 500 787,415 計算至114年1月26日/本院卷第73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465 327 未陳報 0 0 29,792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123頁登載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 1,014,210 未陳報 16% 未陳報 未陳報 1,014,210 僅陳報本金、利率/本院卷第77頁 4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購物 78,336 0 0 0 0 78,336 本院卷第5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瑪吉PAY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8,447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59頁 瑪吉PAY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32,324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 74,512 5,291 16% 0 1,138 80,941 計算至114年2月25日/本院卷第6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0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2,091,465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扣款金額)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2月 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 2 112年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3 112年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4 112年3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5 112年4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6 112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7 112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8 112年7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9 112年8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0 112年9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1 112年10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2 112年1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3 112年1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4 113年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5 113年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6 113年3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7 113年4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8 113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45,044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8-1 113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3,000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9 113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26,771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3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9-1 113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3,000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5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20 113年7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 21 113年8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4,346 本院卷第105頁 22 113年9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4,912 本院卷第105頁 23 113年10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2,151 本院卷第105頁 24 113年11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1,570 本院卷第105頁 25 113年12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9,935 本院卷第105頁 26 114年1月 義合工廠 年終獎金 20,000 本院卷第105頁 27 114年1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7,446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5-03-18

MLDV-114-消債更-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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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洪譽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78,3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20日 104,400元 78,300元 未載 113年12月22日

2025-03-13

TNDV-114-司票-831-20250313-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高偉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42,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尚 有2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2

HLDV-114-司票-76-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邱漢欽 被 告 戴嘉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號3樓,於109年1月20日特殊記事「遷出國外」,有其全戶 戶籍資料可稽。又兩造所定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5條雖約 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 1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屬小額事件,無 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高 雄市楠梓區址視為被告住所,而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2

TPEV-114-北小-1105-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林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9,247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約定 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永靖鄉,亦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1

TPEV-114-北小-110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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