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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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邱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7月10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33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623-202410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27號 原 告 邱素貞 被 告 張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 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55元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5

TPEV-113-北補-2227-20241015-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27號 原 告 邱素貞 被 告 張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第三項中段「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三 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上揭判決確定日之日 期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自 行加計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含)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第3項係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 2,000元,並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364號刑事 簡易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 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3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豐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日」部分,原告起訴並未 表明其確定日期,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前 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訴之聲明第3項確定日 日期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價額合併計算之,暨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 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01

TPEV-113-北補-222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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