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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曾縈絜 被 告 林郁珊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日發現配偶即訴外人鍾紹堂 與被告發生外遇之行為,被告明知鍾紹堂已有配偶,顯然是 蓄意造成原告家庭和諧之破壞。 ㈡、被告與鍾紹堂係於111年7月間開始交往,多次於汽車旅館發 生性關係,根據被告與鍾紹堂之LINE對話可以推知渠2人一 個月至少發生一次性關係,故從111年7月起算至113年3月止 ,渠2人至少發生21次性關係。另於112年6月25日至27日、1 13年2月9日至10日,渠2人單獨出遊過夜。被告之同事、朋 友亦知兩人發生外遇之行為,兩人各自皆有婚姻關係,卻不 避嫌仍公開交往,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明顯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原告發現兩人外遇之隔日,鍾紹堂有允諾原告,兩人 會斷絕外遇關係不再來往。豈料,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仍發 現兩人並無遵守承諾,仍暗通款曲繼續交往並發生性關係, 漠視原告精神、情緒、權益,顯然已對原告造成嚴重的二次 傷害。 ㈢、原告與鍾紹堂結婚15年,原告為家庭付出許多,被告之行為 也影響到原告在社會上及親友間的名譽地位,面對外遇事實 也有沉重的精神打擊,身心均痛苦異常,出現憂鬱症症狀, 經常萌生輕生念頭,只是感念家中還有兩名子女需照顧,才 堅強面對。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0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與原告配偶鍾紹堂認識進而 交往,亦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LINE對話截 圖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原係執業美髮師工作,鍾紹堂因理髮消費而與被告認識 並熱烈追求被告,鍾紹堂也明知被告有婚姻關係,且知悉被 告配偶曾奕憲身體狀況不佳,鍾紹堂允諾日後會照顧被告, 致使被告一時失慮而誤入情網,進而與原告配偶發生婚外情 ,並發生性關係,但否認有高達21次。 ㈢、本件事發後,被告已辭去美髮師工作,被告目前全力在照顧 配偶曾奕憲之重大疾病,曾奕憲目前罹患肺炎合併急性呼吸 衰竭及氣管切開術術後、帶狀疱疹、糖尿病、尿毒症、急性 腦血管病變、泌尿道感染、急性肝炎、高血壓、高血脂等重 大疾病,自113年1月28日進奇美醫院急診住院至今,已多次 進出加護病房治療,病情十分嚴重。被告必須聘僱外勞協助 看護,每日花費3,000元,光是一個月看護費用高達9萬元, 未來的照護費用更是天文數字,實際上已造成被告經濟上及 精神上的重大負擔,有曾奕憲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被證1),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已過鉅,並不合理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0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性關係之次數外),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被告與鍾紹堂對話之LINE截圖(如 附表所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所 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 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姦淫,業已破壞其與配偶之他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該配偶之一方與該他人所為之姦淫行為,均為侵害該 配偶之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且其等所為之姦淫行為,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均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與鍾 紹堂於前揭時、地之對話內容及所談及之姦淫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 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 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 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鍾 紹堂前述對話內容及姦淫行為,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而查,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任職於 幼兒園,被告經營凱暘企業社,兩造於111年度之收入及財 產如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 另斟酌本件被告與鍾紹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縱使 未能確認性關係之具體次數之情節輕重程度、兩造目前均仍 與原配偶保持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63、65頁戶籍謄本)、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屬無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鍾:妳以為每個人都像妳、性慾這麼強喔 林:屁啦 我一個月才睡你一次 哪裡強 鍾:那是沒辦法 如果正常生活在身邊 2 林:(貼圖:晚安) 鍾:我愛妳(表情貼:親吻*3次) 林:(貼圖:愛你) 鍾:會一直愛著妳(表情貼:親吻) (貼圖:熊大與兔兔愛的擁抱) 3 林:我今天跟你講的話你別往心裡去 我不是不顧及你老婆的感受 我說「她要自己心情不好也是她的事,我又不會覺得怎樣」這句話不是我覺得我傷害她還有理 我要表達的意思是我現在沒什麼心思顧及她的示威或任何表示。   畢竟事實就是我們還在交往,我跟你都沒有停止對她的傷害。如果我要想這麼多,我們就只能不要在一起了這樣。 所以沒有什麼好氣不氣的,對我來說是這樣 4 林:(承上)對她來說也一樣。我覺得我沒有壞心思想去拆   散你們的家庭跟關係,就是我對你最大的愛了 如果我要在意你的為難跟她的心情,我就不會再跟你在一起。只有這樣才是真正顧及她的心情。 反正你隨時想分開,我也會配合你的。只要不要影響你們的關係,我都可以接受。   大家都是成年人了,我覺得我們應該都沒有那麼脆弱才是。 鍾:(語音,無回應) 5 鍾:既然不是非常正派的人 林:因為她知道我不會過份了 鍾:那就遊走灰色地帶吧 心沒有壞就好 林:她們倆個問我怕不怕被你老婆找碴,我說你會擋著的。 我說如果你沒有擋下,她打我一巴掌,我會送她三巴掌 她們問我萬一我害你們離婚怎辦?我說最壞打算就以人相許了,不然怎辦 鍾:希望愛妳是值得的 6 鍾:看過的男人太多了 林:應該不太會吧! 鍾:嗯嗯 林:用過的只有你 你有沒有覺得驕傲 鍾:是是是 謝謝娘娘賞識 林:獨愛你(表情貼:親吻) 以前就很想抱你抱看看 感覺應該會很好抱(表情貼:笑哭*2次) 7 鍾:慘了 想要了 林:你的進度跑比較快啦 鍾:後天下午來陪我 林:你直接深入快樂確認關係   (貼圖:哈哈哈哈哈哈)   MC沒來就可以,來了就不行 8 林:我很遜 鍾:我幫妳(表情貼:微笑) 林:把持不住 所以直接不要見   不然我就會很想要你... 鍾:也很想妳呀 林:禁不起誘惑 你的誘惑(表情貼:咬唇)太誘人 鍾:已經驚蟄了 林:你兩隻手不安分 9 林:就留給他兒子吧 鍾:重點 12:30妳忙完可以碰面嗎? 林:你想到喔 鍾:老婆去代課 10 鍾:想妳啊 林:你今天不忙? 鍾:嗯嗯 林:應該是可以 鍾:帳單還剩一個 早上就送完了 林:那我看完老爺,再跟你說 鍾:但我4:30有事要回公司 11 林:(貼圖:哈哈哈哈哈哈) 今天表現超好 超滿意的(表情貼:愛心) 鍾:妳我有舒壓到最重要 林:嘿嘿(表情貼:惡魔) 沒餵飽怎辦 (貼圖:(暗示)) 12 林:可以啊 鍾:一天不要兩個啦 如果待會表現不好怎麼辦 林:前提是我老爺如果還沒出來 廢話 不然我會森七七 13 林:想說她怎麼這樣問我 鍾:又沒在妳家過 射過 林:我們很久沒有愛愛了啊...... 鍾:妳想我囉 林:嚇我一跳 鍾:星期二有空嗎?! 14 鍾:(鍾:哈哈(表情貼:微笑)在想上次什麼時候見面)   想到過年我們一起過除夕夜(表情貼:親吻) 林:(貼圖:原地嚇到耶) 這圖每個都好大 15 林:(鍾:想到過年我們一起過除夕夜(表情貼:親吻)) 那也沒一個月啊 鍾:對啊 好大(表情貼:笑) 林:就是這一夜害我感冒的   咳到現在還在咳 鍾:拍謝啦   誰知道妳這麼弱 林:超冷冷氣+超熱棉被   好熱蓋不住   掀開又冷死 16 林:蛤 鍾:明天上班不要鬧了 林:吃飽就運動喔 鍾:昨晚半夜啦   你很愛問涅 林:難怪三點睡   體力真好 鍾:但妳是農曆年底和今年第一天的   (貼圖:熊大與兔兔愛的擁抱) 17 林:(貼圖:貼臉擁抱)   你快回家睡覺啦 鍾:到家賴我 林:我們剛要離開   我先送她回家 鍾:嗯嗯   我也剛洗好澡   妳齁   連我們喜歡一起洗澡都跟閨蜜說(表情貼:汗) 林:她問我的啦   不是我跟她說的 18 鍾:好 林:我剛上完藥而已 鍾:我陪他們玩一下刮刮樂 10點左右就可以去找妳了 林:沒關係 不急   你慢慢玩   我才剛洗好頭   我還要吹頭髮、修瀏海 鍾:(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19 林:你明天就要說你出門打牌嘍? 鍾:明晚喝酒 林:打牌的時間都多久啊??   她會說要去載你吧?? 鍾:因為妳只能出來晚一點回去而已,後天妳要忙拜拜早起   後天晚上才會說打牌整晚的,所以可以跟妳整晚一起 20 林:但就是一步錯 步步錯了   不是都你的錯也不是都我的錯   但我們錯就是錯了   可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你貪心過   我也不會這樣做 鍾:在第一次約妳出門,在床上妳已經有問過我,我選擇這 段感情不後悔,因為妳是我想要的另一半,只是相見恨 晚錯誤背景錯誤要妳,但從來沒有後悔過 21 (重複同上) 22 林:跟愛愛什麼關係 回家食慾超好 鍾:禁慾,不能壞運氣 林:最好是這樣啦   我度估一下   睏了 鍾:因為昨天有跟郁珊愛愛(表情貼:愛心)加上剪幸運頭   ,要保持這份幸運 23 林:(貼圖:早安)   出門了 鍾:好喔   我在公司處理資料等妳 林:好(表情貼:OK)   今天去哪約會??   青森? 鍾:看妳想去哪裡   下午時間都我們的   妳是屬於我的   我是屬於妳的 24 鍾:(照片:疑似為客廳沙發椅)   2023/06/25~27來的,7個月沒有回來小巢   懷念那時候我們在客廳沙發的時光,老婆兒還發文,   來台中必品嚐的頂級美食,好好食(表情貼:流口水)   感謝北鼻的餵食〜好開心喔!!(表情貼:親吻*2) 25 林:(貼圖,想你了) 鍾:妳是想我半夜溜過去嗎 林:你看花嫁的布條 鍾:怎樣   也要看路啦 林:休息再贈半小時耶   (貼圖:灑花奔跑) 26 鍾:(鍾:妳跟我都犯白虎)妳怎麼不說我就是犯到妳這隻   白虎(表情貼:笑哭*3) 林:我這麼黑 鍾:妳都刮的很乾淨 林:(林:你可以捐精給我啊)你捐精給我、我佈施給你 鍾:沒毛的老虎~白虎 林:這樣剛好 27 林:去你的 鍾:不要在那邊偷笑 林:你給我種草莓 鍾:呃...... 林:大家都看到了啦   麗莎說你這豬隊友   也太明顯了 28 鍾:(林:下次再給我種草莓,我就種還你)我真的沒有想   要種好嗎 林:屁啦 鍾:誰知道在前後運動,親吻妳脖子過程就留下痕跡 林:你故意的 鍾:舒服的過程忘我好嗎? 林:災啦災啦   看我回家怎麼交代 鍾:草莓抓一下啦 不要回去被問 29 林:(鍾:昨晚她還猜錯)猜什麼? 鍾:說我們都去裕農路那邊的汽旅齁?   是不是東區的都去過了?   叫我改天也要帶她去 林:靠邀 鍾:我對她翻白眼(表情貼:雙眼看上方)   (貼圖:賊笑) 30 鍾:我說都直接去妳家比較刺激啦 林:哇勒   真的假的   傻眼   你好靠邀 鍾:我很用力用心在守護我們的愛情(表情貼:愛心)   妳不離 我不棄 31 鍾:我才會想趕快處理了 林:(鍾:休息聊天硬是要吹強大)這麼委屈,下次不為難   你了   這年紀買是晚了點   但至少你願意聽的進去 鍾:(林:是你壓我下去的吧......(表情貼:撇嘴*2)) 屁啦!上星期做完一次,洗完床上聊天誰在把玩吹含 的?! 32 鍾:好,那我跟老婆點 林:現在上去一咪咪了 鍾:跟妳一樣愛飆高音 林:屁啦 誰叫你昨天那麼賣力 特別給力 33 林:你買一支試就好 掉下來了 兩支都入手了 鍾:跟上了(表情貼:啾*3) (林:誰叫你昨天那麼賣力)當然,一個多月沒跟老婆睡了(表情貼:嘆氣*3) 林:有這麼短嗎? 怎麼感覺好像超久了

2024-11-01

TNDV-113-訴-847-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轉讓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林城池 林枳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聰智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麗芸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城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0萬7, 500股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機公司)股份,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城池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萬2,852股股份,及自民國89年起至 104年止領取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38萬5,234元,自屬無 據。另系爭8萬4,648股之協機公司實體股票,為被上訴人所 有,並未移轉交付上訴人林枳鋼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領取 該股票之現金股利,非屬不當得利,林枳鋼不得請求返還。 至林枳鋼所得請求返還之60萬元存款,業經被上訴人為 抵 銷。又被上訴人已撤銷贈與林枳鋼系爭8萬4,648股協機公司 股份之行為,自得請求林枳鋼塗銷該股份實體股票之背書轉 讓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從而,林城池、林枳鋼本訴 各依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10萬7,500股協 機公司實體股票,拆出2萬2,852股,移轉並於股票背書轉讓 予林城池、給付林城池138萬5,234元本息;及將系爭8萬4,6 48股之協機公司實體股票返還林枳鋼,並給付林枳鋼186萬3 ,224元本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枳鋼塗銷系爭8 萬4,648股協機公司股份之背書轉讓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 名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 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 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 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 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408-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王志源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王俐雯 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 12年12月12日離婚。詎甲○○、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並 與甲○○合稱為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 姦淫行為。茲因被告2人於前揭時日,為姦淫行為,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又因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乙○○抗辯:伊就讀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時,即認識甲○○; 高中畢業後,即無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 月12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卷宗(下稱補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處所,為 姦淫行為之事實;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乙○○於言詞 辯論時,則不爭執;且甲○○於108年3月15日所生之未成子 女王○睿(確實姓名詳卷)經訴外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註明乙○○與王 ○睿之檢體,其相應性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並有上開實驗室 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1份可按〔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1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 之配偶權。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 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業已破壞其與配偶之他方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配偶之一方與該他人所 為之姦淫行為,均為侵害該配偶之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且 其等所為之姦淫行為,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均為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為姦淫行 為,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顯已不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   4.原告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於112年12月12日離婚 ,已如前述,是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時,仍 為原告之配偶。又配偶之一方與他人姦淫,乃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他方 之行為,為一般人所知,甲○○自無不知之理;然甲○○竟於 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甚明 。   5.原告雖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 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 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且乙○○於 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結婚,有悖於經驗法 則及常情等語,並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之照片影本19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惟為乙○○所否認 ,抗辯:伊就讀高中時,即認識甲○○;高中畢業後,即無 聯絡,不清楚甲○○有無結婚等語。查,由徐志源曾在社群 網站臉書(Facebo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 把偷吃出軌合理化,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至多僅能證 明乙○○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張貼之文章 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行為合理化,甚為 不齒,並批判該張貼文章之人不尊重婚姻,尚無從據以認 定乙○○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況且,乙○○既對於有人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張貼之文章中,將俗稱「偷吃」或「出軌」之通姦 行為合理化,甚為不齒,並批評該張貼文章者不尊重婚姻 ,則乙○○如於前揭時日,在與甲○○為姦淫行為以前,即已 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否仍會與甲○○與為姦淫行為, 自有可疑。是原告主張:乙○○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記載「只能說靠北,你這一篇把偷吃出軌合理化 ,你把婚姻當什麼」等語,可知乙○○早知甲○○有婚姻關係 等語,自難採憑。其次,原告所提出翻拍自行動電話螢幕 之照片影本19張,其上均無甲○○婚姻狀況之記載;且僅其 中之照片影本7張,其上載有年份,且可以辨識(按:本 院卷第79頁所附照片影本1張,其上記載年份部分,被白 色線條所遮蔽,難以辨識其記載之年份),惟所載年份最 早者,則為110年1月30日,自均無從據以認定乙○○與甲○○ 於前揭時日,與甲○○為姦淫行為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其次,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一處之原告之父王啟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從未見過乙○○至住處找尋甲○○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乙○○亦未曾至甲○○與原告婚姻 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足見乙○○亦無因至甲○○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時共同之住所找尋甲○○而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之可能。另外,乙○○雖於就讀高中時,即已認 識甲○○,惟高中畢業數年後,不知自己於高中時認識之同 學或朋友有無結婚者,所在多有;且乙○○為82年出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其 高中畢業時起至107年間,已有數年;縱因畢業已有數年 ,不知甲○○有無結婚,亦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之 情,原告主張乙○○於高中即已認識甲○○,竟不知甲○○有無 結婚,有悖於經驗法則及常情等語,自無足取。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乙○○與甲○○為姦淫行為時,即 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其次,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 難謂乙○○就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可言 。   6.從而,甲○○於前揭時、地,與乙○○為姦淫行為,應有因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至於乙○○,雖於前揭時、地,與甲 ○○為姦淫行為,惟因尚難認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或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自難謂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㈡甲○○、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 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 刷,可資參 照〕。查,甲○○於前揭時日與乙○○為姦淫行為,有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侵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次查,本件既難 認乙○○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乙○○即不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   2.查,原告因甲○○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甲○○為高 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又原告、甲○○名下均 無土地及建物,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各1份附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5頁)。再查,原告每 日均會回家,且與甲○○同住一房間,此據證人王啟昌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惟原告卻於甲○○生下王○睿逾4年以後,始知甲○○曾經懷孕 生子,此觀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於112年12月18日, 始發現甲○○曾產下一子王○睿等情自明(參見補卷第15頁 ),足見原告與甲○○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 此間之感情,甚為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以致原告 於甲○○懷孕期間,雖與甲○○住於同一房間,惟從未發現甲 ○○懷孕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甲○○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並考量原告與甲 ○○於107年間,與甲○○雖為夫妻,惟彼此間之感情,甚為 淡薄,已與陌生人相去無幾、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甲○○賠償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甲○○請求,惟甲○○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就上開應為之給付 ,另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4.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 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 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另雖主張被告2人乃共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乙○○不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應非侵權行為人,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 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5.未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 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 ,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 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 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甲○○賠償,惟因本件訴訟乃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 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 ,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甲 ○○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甲○○賠 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於甲○○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 甲○○賠償之損害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 ,並無軒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 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為審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0-11

TNDV-113-訴-411-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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