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被繼承人邱詩涵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
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邱詩涵之所有繼承人於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8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4,75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000元。又原告起訴以邱詩涵之繼承人為被告,未提出被繼
承人邱詩涵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
,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8,000元 1 利息 48,000元 112年10月5日 113年6月12日 (252/366) 15% 4,957.38元 2 違約金 1,800元 1,800元 合計 54,757元
TYEV-113-桃小-163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