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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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被繼承人邱詩涵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 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邱詩涵之所有繼承人於繼承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8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4,75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000元。又原告起訴以邱詩涵之繼承人為被告,未提出被繼 承人邱詩涵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 ,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8,000元 1 利息 48,000元 112年10月5日 113年6月12日 (252/366) 15% 4,957.38元 2 違約金 1,800元 1,800元 合計 54,757元

2024-10-16

TYEV-113-桃小-1633-202410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88號 聲 請 人 温秉樺 相 對 人 邱詩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5月30日 80,000元 113年6月30日 002 113年5月30日 80,000元 113年6月3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票-1188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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