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3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郵局帳
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
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
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
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另辯護人以被告思慮不週,本件並無獲利,且已與告訴人等
皆達成和解,顯見其有省悟之良意,顯有可堪憫恕之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
依個案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
刑度,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況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已如上開(五)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之最低度刑業
已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衡以,本案
未見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不得不犯罪之情況,
且被告本案犯行更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準此,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
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詳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83號卷第63頁、第67頁)可按,就被害人羅家
倩部分,業已全數賠償完畢;就被害人劉典嚴部分,業已賠
償新臺幣(以下同)78,078元,餘款另行分期履行,堪認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50頁)及被害
人等之意見(詳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在卷
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
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
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所載和解書內容給付被害人劉典嚴,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
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自承並未收到
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年10月8日和解書 被告郭建廷(下稱甲方)應給付告訴人劉典嚴(下稱乙方)新臺幣(下同)138,078元。給付方法如下:甲方應分別於113年10月8日前給付78,078元(此部分甲方已給付完畢,經乙方收訖無誤);於113年11月8日前給付20,000元;於113年12月8日前給付20,000元;於114年1月8日前給付20,000元(以上金額,甲方均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出給乙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郭建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分別自臺南
市永康區7-11永一門市、7-11鑫歐洲門市寄出,寄至高雄市
鳳山區7-11鳳東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慧
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張慧萱」前揭提款卡
之密碼,嗣「張慧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
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劉典嚴、羅家倩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劉典嚴、羅家
倩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典嚴、羅家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廷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辯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一銀帳戶)都是我申辦、使用,我於112年12間,從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做兼職,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說要實名認證,說他們是合法正規公司,所以叫我寄提款卡給對方,我在112年12月31日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一銀帳戶的提款卡寄出,本件一銀帳戶提款卡是在臺南市永康區7-11鑫歐洲門市、本件郵局帳戶是在臺南市永康區7-11永一門市寄出,對方收件地址是高雄市鳳山區7-11鳳東門市,收件人是張慧萱,對方是用這個名字跟我對話,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密碼是在第2張提款卡就是郵局那張寄出後,用LINE告訴對方,我只有告訴對方郵局的密碼,一銀的沒有,因為對方說要實名認證,我就認為對方所說的是真的,就寄給對方,讓對方去做實名認證等語。 2 告訴人劉典嚴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份 3 告訴人羅家倩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結帳失敗擷圖1份、來電記錄擷圖2份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4 被告提供與「張慧萱」、「沒有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
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
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
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
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
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
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查被告年逾38歲,大學畢業
,從事腳踏車工廠作業員,非初入社會之社會新鮮人,自應
具有一定之知識經驗;又據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詐欺
集團成員稱:「卡片到公司我讓財務嘗試一下吧 一樣的話
第一張卡片可以安排購買材料 這樣補貼金就有2萬塊喔」、
「因為第一張卡片密碼忘記,所以這邊補助金只有1萬喔」
,足證被告交付上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係有
期約及對價關係存在,非單純提供所謂實名認證,又被告曾
質疑對方「你真的不是詐騙」、「不是拿我的卡變成人頭戶
」,可知被告曾懷疑對方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卻仍未對
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做任何防範措施,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持續以其所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等
,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
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或係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故被告彼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2個金融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前揭幫助洗錢罪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劉典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於網路上以假買家表示下單錯誤需進行金流認證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誆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轉帳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19分 4萬9,988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3分許 8萬8,090元 2 羅家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於網路上以假買家表示下單錯誤需進行金流認證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誆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操作轉帳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2分 1萬7,017元 本件郵局帳戶
TNDM-113-金簡-48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