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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羅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8號,112年度偵字 第8627、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月霞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 一般洗錢)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白犯罪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慶鐘、潘美琪(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犯潘冠龍、郭俊 傑(所涉犯行另經其他法院判決)、少年楊○媗(人別資料 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裁定)之陳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佐以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上訴人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陳慶鐘、潘美琪、潘冠龍、 郭俊傑、楊○媗、綽號「掌櫃」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冠龍 將其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交予陳慶鐘、郭俊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莊綉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所列帳戶,由陳慶鐘、郭俊傑依指示分別提領帳戶內 款項交予潘美琪,由潘美琪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交予楊○媗 (上開經手款項之人均先抽取部分報酬),再經楊○媗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並達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足認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 ,尚有其他相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上訴人受「掌櫃」指示 ,連同所接觸之上、下手及上訴人自己,其共同參與犯罪之 人數已逾三人,此情為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又不論彼等間 是否相識,或有無親自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然其等既基 於共同之犯罪目的,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行為 該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共負其責。上訴 人於原審亦坦承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有卷附筆錄可稽。原判決認上訴 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看報紙求職廣告而遭「掌櫃」利用, 受其以電話單線操控,陳慶鐘等人於本件案發前根本不認識 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有與其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未對 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僅向特定之人收取財物後,原封不動 再交付特定之人,並未將財物為拆裝、掩飾或隱匿,尚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逕認其有犯意聯 絡,論以上開罪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不載 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1-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82號、第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俊杰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強制險已經理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雖有與被害人李柯桂蘭之家屬聯繫賠償事宜,但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共識,只能讓民事庭判決;請求給與緩刑,否 則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會陷入困難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甚鉅 ,與其雖有意願,卻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所 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時,未見被告有何欲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積極態度,顯 見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更動,自應予以維持,應認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後,始終 態度消極,亦無試圖採取任何措施弭平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經權衡被告應受刑罰之公共利益、與對被告個人自由及財產 之私益侵害程度,應對被告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自由刑,較 為適切,而不宜為本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 甚明,核無違誤。本院復審酌本案之肇事情節,係被告自承 係以80至90公里時速,由後方追撞被害人車輛(見警卷第26 頁,相卷第214頁),兩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分別長達30.6、2 6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9頁 ),且被害人於事故後隨即送醫、不久即死亡,顯見其撞擊 力道猛烈,被告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復未見被告於犯後積 極亟欲彌補之心;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於 案發後就先神隱2個月,至偵查中雖表明有調解意願,但調 解當日還遲到半小時,調解時也有留電話給被告,希望他有 誠意就打電話來,但是他完全沒有打來,毫無誠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益見被告上訴徒以家中經濟困難、無力賠 償,亦不可入監服刑等語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憑採;至其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據為從輕之量刑 因子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爰 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何景東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9

KSHM-113-交上訴-86-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俊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俊杰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 677,61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 (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0號),臺南三信雖提供聲 請人「分162期、8%利率,月付7,04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 聲請人稱每月僅能還款7,000元,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7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房屋1棟、田賦3 筆、土地5筆、汽車1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5-71頁),並 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9-83、105-116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3,798元、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4,012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63元、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781元、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60元、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982元、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41元 、⑻臺南三信1,768,522元、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90 ,916元、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57,314元、⑾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832元,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364,722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590,310元、大僑 當舖76,000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有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46、57-59、125-188、233-265、279-285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4,20 9,12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收入約30,300 元,名下有遭查封之房屋1棟、田賦3筆、土地5筆,及遭當 鋪拖走無殘值之汽車1台,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 ○○○○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憑 (本院卷第65-67、191-2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得聲請人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 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考量其中土地有6筆非聲 請人單獨所有,且持分低,汽車已無殘值等情,該6筆土地 及汽車不列入計算。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0,300元,作為計 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9,000元、水費300元 、電費8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費3,0 00元,共16,6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6,600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母郭○○○(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6 ,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7頁)。經查, 郭○○○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 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 17,076元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郭○○○之生活費用,應 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 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 試:17,076元÷2=8,538元)論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郭 ○○○扶養費6,000元,既低於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 人每月支出母親郭○○○扶養費應為6,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0,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6,600元、扶養費6,000元後,雖尚餘7,700元(計算式: 30,300元-16,600元-6,000元=7,700元),然本院審酌倘將 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4,209,121元,再扣除聲 請人遭查封之且單獨所有之房屋1棟及土地2筆現值後,尚需 償還2,414,979元【計算式:4,209,121元-(281,800元+790 ,608元+721,734元)=2,414,979元】,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 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2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 414,979元÷(7,700元×12月)≒26】,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 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218-2024121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俊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21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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