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底座貳拾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
「駕駛車號:00-000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下稱JG汽
車,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記載應
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
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上開車牌及自用大貨車部分,
另案由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第5行至第6
行關於「H型鋼架約40支、金屬底座約20顆」之記載應更正
為「H型鋼架40支、金屬底座20顆」;證據部分應補「被告
曹家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H型鋼架40支,均已由
告訴人簡雲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7頁;又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誤載為「
C型鋼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
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然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
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同本
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之所得物品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
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原
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
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
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應不得
以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免行為人規避沒收
所得之規定,而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竊得之H型鋼架40支變賣後獲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4,960元,業經證人陳月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51頁反面至第52頁),衡情一般資源回收場均會以遠低於市
場之價格收購回收物品,以從中牟取利潤,被告就所竊得該
批鋼材之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之34,960元為依據,而
仍應以其所竊得之上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而上開H型鋼架4
0支業經告訴人簡雲霖領回,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被告所變得之34,960元,亦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金屬底座20顆,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街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3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附有吊桿之自用大貨車(下
稱JG汽車,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至新
竹縣○○鎮○○○○○○段000000地號,竊取竹崙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簡雲霖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H型鋼架約40支、金屬底座
約20顆,共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手後,旋駕
車逃逸,並將前揭鋼架3680公斤出售給不知情之金順廢五金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月善,得款3萬496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鋼材(業經具領發還)。
二、案經簡雲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竹崙國際有限
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竹崙國際有限公司於偵查中之告訴及竹崙國際有限
公司負責人簡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月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另案被告即證人余聲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另案被告即證人葉家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9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7275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遺留之手套含有被告之
DNA)、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共7紙)、
職務報告(112年10月2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219-B8)、現場(含前揭鋼材資源回收、
前揭JG汽車車輛道路行駛)相片14張
二、核被告曹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SCDM-112-原易-6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