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葛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0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
0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仁德系統交流道處時,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家瑋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502元
(其中工資9,029元、零件41,4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0公
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仁德系統交流道處時,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家瑋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50
,502元(其中工資9,029元、零件41,47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
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9頁;
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39
81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
7至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
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租賃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1年10月出廠發照
,至112年6月21日受損,已使用9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41,473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9,995元(計算式如
附表),另再加計工資9,029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
為39,024元(計算式:29,995+9,029=39,024)。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50,502元,然本件實際
損害金額為39,024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9,024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9,02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TNEV-113-南小-162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