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家瑋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葛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0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 0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仁德系統交流道處時,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家瑋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502元 (其中工資9,029元、零件41,4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1日20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0公 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仁德系統交流道處時,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家瑋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50 ,502元(其中工資9,029元、零件41,473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 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9頁; 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39 81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 7至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 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租賃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1年10月出廠發照 ,至112年6月21日受損,已使用9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41,473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9,995元(計算式如 附表),另再加計工資9,029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 為39,024元(計算式:29,995+9,029=39,024)。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50,502元,然本件實際 損害金額為39,024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9,024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9,02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EV-113-南小-1625-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家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8-59頁),是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之適用。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請求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定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使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然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所犯法條 想像競合結果,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上訴意旨容有誤解。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上訴意 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除本件犯行外 ,另因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見被告並 非偶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此與出於不確定故意而協助提領 犯罪所得或提供帳戶之情況不同,本案被告假冒投資公司人 員實際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未遂,其參與程度非輕,且本件已 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可言,其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於判決後之113年8月2日施行,致其漏未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 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 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 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 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 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 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 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 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 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 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 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 ,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 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本件被告假 冒投資公司人員,實際前往與被害人見面,並非單純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且被告本案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88號判決之犯行遭查獲時間甚近,被告短時間內遭 查獲2次犯行,法敵對意識強烈,不因偵查機關介入而心生 警惕,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由刑罰防衛社會 之觀點考量,仍不宜過度輕縱。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工作,收入不豐,○婚,與○○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另有販賣毒品犯罪紀錄等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819-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審 判決,被告不服該判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 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若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易-480-20241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翔宇(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認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1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並反省自身犯行實屬不該,希望 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始終未出面,故希望由法院協助 聯繫告訴人到庭,並希望可以考慮這些情節,從輕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左右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郭 家瑋產生糾紛後,竟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刀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乃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應屬妥 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僅因毒品交易糾紛 ,就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胸膜、肋骨、肋間 肌斷裂及氣血胸之傷害,傷口大小達17公分×2.5公分×4公分 ,並因而倒地昏迷,幸由在場友人吳孟哲送醫救治,始得恢 復,可見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是相較於 被告犯案情節,原審所量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 所述其犯後反省悔改、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情詞,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變動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從而,被 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宣告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 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 施行後(即113年3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即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50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寧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和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賀康人力派遣公司 兼 上三人 共同代表人 吳曜展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曜勛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廖敏翔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御象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家瑋 被 告 信佑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5

KSDM-113-訴-156-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年 來因毒品而深受其害,現今覺悟遠離毒品影響,目前生活正 常,每天上下班,除思考改變環境外,並能補貼家用,改善 家中生計,請撤銷原判決,改以替代療法處置等語。惟按施 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 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況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則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以替代療法等語,經 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在高山種植高麗菜,正值採收 期間為由具狀請假,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頁第4、5行「於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 7時許」、第8、9行「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補充更正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 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家瑋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 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 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⑵前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 本案2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 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 ,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家中沒 有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案與乙案經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 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末於105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下稱 第4案)。上開第2案、第3案及第4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年7月 6日,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家瑋 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 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號友人郭○頎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7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號執行搜索後,徵得郭家 瑋同意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家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 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 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 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 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 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 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HM-113-上易-61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黃柔雯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 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 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 名義提起前開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 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744萬9,240元 (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主張其受讓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55名 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 定,本件僅應就原告請求60萬元部分,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1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大研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銘 119,361,002元 2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大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謝豐裕 15,195,312元 3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騰勢股份有限公司、張智翔 33,860,926元 4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宮崎綠 1,010,000元 5 台灣小林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豊田賀一、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郭家瑋 8,022,000元 總計 177,449,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15

TPDV-113-補-2327-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罪,足認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 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 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將毒品一起放進香菸內燒 烤吸食,故本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擔任回收場員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二案經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 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下稱戊 案)。丙、丁、戊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3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 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6月18日10時3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 品是於去年(112年)10月,在朋友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 ,且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 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 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 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 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 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示可參。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被告係於113年6月18日1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為759ng/mL,嗎啡之濃度為8977ng/m 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961 7ng/mL。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 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300ng/mL時,即可 確認海洛因陽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500、10 0、300ng/mL之閾值,足認被告於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NTDM-113-易-480-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