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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欣 輔 佐 人 李靖波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8、416號,113年度偵字第 8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亞欣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貳年內向被害人林薇苓支付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向被害 人鍾佩玲支付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0 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 事實及論罪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與被害人何欣怡達成和解、並賠償 款項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當時並未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暨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易服勞役)。經核確有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 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仍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害完畢,有卷內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可稽,有如上 述,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 告緩刑,並附帶被告仍應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支付賠償之 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6998 號、第416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 89),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亞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   詐騙時間」欄之編號1 更正為「112 年7 月25日16時45分」   、⒉就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 年7 月2 5日17時32分」、「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49,967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欣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亞欣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何 欣怡、被害人林微苓、鍾珮玲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 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 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李亞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小姐」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由李亞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江小姐」 使用,李亞欣遂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小姐」使用,並以LINE告知「 江小姐」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各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江小姐」聯繫,並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各帳戶予「江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個帳戶3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各帳戶予「江小姐」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與「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個帳戶3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附表所示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業已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微苓 (否) 112年7月25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Everose」客服人員,向林微苓佯稱:先前購物因電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始能取消云云。 112年7月25日17時17分許 49,987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112年7月25日17時19分許 49,987元 2 何欣怡 (是) 112年7月25日17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勵馨基金會」客服人員,向何欣怡佯稱:先前捐款金額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許 70,986元 112年7月25日19時17分許 28,987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112年7月25日19時28分許 29,987元 112年7月25日20時13分許 31,985元 112年7月26日0時23分許 99,987元 112年7月26日0時33分許 19,585元 3 鍾佩玲 (否) 112年7月25日16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智邦公益館」客服人員,向鍾佩玲佯稱:先前捐款金額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 149,96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李亞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 度審訴字第670號、賢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亞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姐」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由李亞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江小姐」使用,李亞欣遂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小姐」使 用,並以LINE告知「江小姐」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各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李亞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鍾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李亞欣前因同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6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佩玲 佯稱捐款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致鍾佩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24分 4萬9,808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欣)

2025-03-26

SLDM-113-簡上-231-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86號 原 告 王建竣 年籍詳卷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2-附民-986-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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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 原 告 葉佳誠 年籍詳卷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2-附民-110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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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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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AW000-B113134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87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附民-148-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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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8號 原 告 李佳駿 年籍詳卷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2-附民-1548-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AD000-B113225 年籍詳卷 BA000-B113021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亦修 皇池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騰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87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附民-114-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 原 告 林星佑 年籍詳卷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2-附民-1042-20250326-1

聲科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科技監控方式與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妨害性影像等案件(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方式與範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 ,前經本院裁定以新台幣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市○○區 ○○街000巷0號00樓之0,禁止外出,限制出境、出海。今聲 請人以需要外出工作以籌集賠償款為由,請求解除禁止外出 之科技設備監控範圍限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覆 略以:「本案被告所犯罪數眾多,罪刑嚴重,若上訴有確保 上級審審理之需求,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若案件確定亦 需確保其罪刑之執行,被告可能有逃亡之虞。」等語。 四、爰審酌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而權衡一般大眾性隱私不受侵擾 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 度,相較於直接予以羈押仍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尚無其 他可達同樣使被告接受審判、執行效果而更為輕微之替代措 施等情狀,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 控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不受監控範圍之限制,並改 以持續配戴科技設備,定時回報所在地及區域等替代手段,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聲科控-1-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4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茂 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林致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傷害之犯意,與林致鴻共同毆打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對告訴人之身體形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另案羈押前之工作、薪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45號   被   告 林致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張茂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鴻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與張茂裕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庭欲離開該處時,與 張弘敏及同行之施婉婷、葉燦維在該處偶遇,張茂裕因認張 弘敏出言挑臖,遂與林致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 毆打張弘敏,致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 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葉燦維見狀旋即上前勸阻,然林致 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隨攜帶之摺疊刀直接朝葉燦維左 下腹部猛刺1刀,致葉燦維受有長約2公分、寬約1公分、深 達6至7公分(刀刃長度)之腹壁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 嗣經警消獲報到場處理,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將葉 燦維送醫急救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林致鴻所有之前開摺疊 刀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敏、葉燦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鴻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致鴻坦承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被告林致鴻坦承於上開時、  地,持摺疊刀刺告訴人葉燦  維腹部之事實。 2 被告張茂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茂裕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敏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弘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燦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佐證被告林致鴻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刺告訴人葉燦維腹部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施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致鴻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被告林致鴻遭同行友人勸阻後仍取出摺疊刀衝向告訴人葉燦維捅其腹部之事實。 3.被告林致鴻持刀刺告訴人葉 燦維腹部後,在現場出言「 啊人是不是要死了」之事實  。 6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658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葉燦維病歷資料各1份、醫療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葉燦維因被告林致鴻上開殺人犯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1份及告訴人張弘敏受傷照片2張 佐證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9 扣案之摺疊刀1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摺疊刀照片1張 佐證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茂裕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致鴻、張茂裕 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殺人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屬 被告林致鴻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簡-59-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劉家 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多次辱罵告訴人李道頤,顯係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對於球賽 意見不同,竟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7號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劉家龍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許,因認遭李道頤在臉 書粉絲團「曼菲斯灰熊的叢林生存手札」留言攻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名稱「劉家龍」對李道頤(同臉書 名稱)留言稱:「你這種廢柴還是不要出來丟臉,你在睡夢 中我還在看這著魔術被逆轉!傻B!」、「你是低能兒嗎?去喝 奶吧!小屁孩!」等語,足以貶損李道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道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龍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認遭李道頤留言攻擊,而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道頤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李道頤所提供之臉書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3-簡-28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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