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林銘輝
被 告 吳榮松
吳宗融
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 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各按1/3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
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原告既係以吳明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吳
明吉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吳明吉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於起訴後具狀撤回對吳明吉之起訴
,並改列為被代位人,因吳明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就被告吳榮松、吳宗融與被代位
人吳明吉等3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振玄所遺如附表編號01
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
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嗣於113年11月7日變更聲明為:就被
告吳榮松、吳宗融與被代位人吳明吉等3人所繼承自被繼承
人吳振玄所遺如附表編號01、02、03所示之土地暨車輛遺產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分配。復於11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請求分割為分別共
有。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吳明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639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命債務人吳明
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49元,及其中55,944元部
分,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86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命
債務人吳明吉應給付原告610,592元,及其中599,622元部分
,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吳明吉所負上開債務經原告迭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振
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債務人吳明
吉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迄今未辦
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
制執行,而債務人吳明吉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吳明吉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從而,本件
債務人吳明吉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只剩其與
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吳明吉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吳明吉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吳
振玄之遺產,由吳明吉與被告等人所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1⒈原告係吳明吉之債權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速
字第63949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速字第63949號債權憑
證可證;又附表一所示財產係吳明吉與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吳振玄而來,現為吳明吉及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
,且未辦理遺產分割,每人應繼分為1/3,此有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080820號函及所
檢附吳振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編號2
、3號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
67至75頁、第83至89頁、個資卷)。
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得代位吳明吉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
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
⒉吳明吉積欠原告如前述本金及利息,原告對吳明吉有債權存
在,另吳明吉為吳振玄之繼承人,吳振玄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遺產,為吳明吉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
吳明吉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吳明吉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位吳明吉分割吳振玄之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
。次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
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
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⒉原告為系爭遺產共有人即吳明吉之債權人,且吳明吉與被告
等人共同繼承吳振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車輛等遺產,
該遺產依上開民法第1151條所定,即為吳明吉與被告等人所
公同共有。然吳明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則原告
主張代位行使吳明吉對被告等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不
合。爰審酌系爭土地、車輛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
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繼承人吳明吉,請求將被繼承人吳振玄
所有之系爭土地、車輛,依吳明吉與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
即1/3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明吉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吳振玄
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1.13平方公尺) 1/1 2 車輛 BENZ牌1996年份2799cc (牌照號碼:CL-7589) 1/1 3 車輛 OLDSMOBILE牌1989年份3343cc (牌照號碼:C2-9060)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明吉 1/3 1/3(由原告負擔) 2 吳榮松 1/3 1/3 3 吳宗融 1/3 1/3
CYDV-113-訴-46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