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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林銘輝 被 告 吳榮松 吳宗融 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 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各按1/3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 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原告既係以吳明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吳 明吉向其餘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吳明吉 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於起訴後具狀撤回對吳明吉之起訴 ,並改列為被代位人,因吳明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就被告吳榮松、吳宗融與被代位 人吳明吉等3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振玄所遺如附表編號01 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 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嗣於113年11月7日變更聲明為:就被 告吳榮松、吳宗融與被代位人吳明吉等3人所繼承自被繼承 人吳振玄所遺如附表編號01、02、03所示之土地暨車輛遺產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分配。復於11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請求分割為分別共 有。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吳明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639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命債務人吳明 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49元,及其中55,944元部 分,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86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命 債務人吳明吉應給付原告610,592元,及其中599,622元部分 ,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吳明吉所負上開債務經原告迭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振 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債務人吳明 吉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迄今未辦 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 制執行,而債務人吳明吉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吳明吉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從而,本件 債務人吳明吉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只剩其與 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 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位吳明吉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吳明吉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吳 振玄之遺產,由吳明吉與被告等人所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1⒈原告係吳明吉之債權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速 字第63949號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速字第63949號債權憑 證可證;又附表一所示財產係吳明吉與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吳振玄而來,現為吳明吉及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 ,且未辦理遺產分割,每人應繼分為1/3,此有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080820號函及所 檢附吳振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編號2 、3號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 67至75頁、第83至89頁、個資卷)。  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 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得代位吳明吉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 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  ⒉吳明吉積欠原告如前述本金及利息,原告對吳明吉有債權存 在,另吳明吉為吳振玄之繼承人,吳振玄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遺產,為吳明吉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 吳明吉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吳明吉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位吳明吉分割吳振玄之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 。次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 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 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⒉原告為系爭遺產共有人即吳明吉之債權人,且吳明吉與被告 等人共同繼承吳振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車輛等遺產, 該遺產依上開民法第1151條所定,即為吳明吉與被告等人所 公同共有。然吳明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則原告 主張代位行使吳明吉對被告等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不 合。爰審酌系爭土地、車輛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 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繼承人吳明吉,請求將被繼承人吳振玄 所有之系爭土地、車輛,依吳明吉與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 即1/3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明吉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吳振玄 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1.13平方公尺) 1/1 2 車輛 BENZ牌1996年份2799cc (牌照號碼:CL-7589) 1/1 3 車輛 OLDSMOBILE牌1989年份3343cc (牌照號碼:C2-9060)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明吉 1/3 1/3(由原告負擔) 2 吳榮松 1/3 1/3 3 吳宗融 1/3 1/3

2024-12-17

CYDV-113-訴-465-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記帳消費,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 定,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該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嗣萬泰商業銀行已經將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公告以代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公告等為 證,經審查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 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有款項 收據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25

CYEV-113-嘉簡-827-202411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郭正煌 被 告 董佾鑫(原名:董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6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 被告自結帳日94年12月19日止未依約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6,569元,及自94 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 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簡-52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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