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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茗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健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淑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橋簡 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007,2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29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4

CDEV-111-橋簡-814-20241024-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郭淑玲 相 對 人 劉智勇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 年存字第96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0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9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准供 擔保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鈞院民事執行處 啟封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24

SLDV-113-司聲-34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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