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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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427元,及其中1 88,167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30

CYDV-113-司促-10612-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趙珠嬌 趙玉龍 趙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趙羅銀係民國13年出生,原名 羅氏銀,生父母為羅帝水、陳葉米妹。趙羅銀於14年6月14 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為郭正權之養女(下稱系爭收養),嗣於 33年1月18日與趙振洲結婚,改名趙氏銀,已未保留養家姓 ,於35年辦理戶籍登記,申報姓名為趙銀,僅申報本生父母 ,未申報有養父母。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就系爭收 養於34年羅帝水死亡前已終止乙節不爭執,經法院判決上訴 人對羅帝水之子陳火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上訴人趙福龍並據 以對陳火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獲新竹地院109年度 家繼簡字第10號判決分割陳火之遺產確定,可認系爭收養於 日據時期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予以否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郭正權與趙羅銀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 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之父郭芳銘為郭正權之養子,該收 養關係已終止等語,為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47-20241218-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郭秀如 蔡政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光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景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 6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光楠有限公司、背書人即 被告蔡政潔同負票據上連帶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本件票據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票據付款地 為屏東縣○○鎮○○路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又被告光楠有限公司主營業所在屏東縣、被告蔡政潔 住所在嘉義縣,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 準此,因本件數被告住所地與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 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 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予以管轄。至被 告蔡政潔雖未抗辯管轄權,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為本案之辯論,惟被告光楠有限公司既已於113年11 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則本院 仍不因被告蔡政潔應訴而成為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綜此,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潔、光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1

CYDV-113-重訴-62-202411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9,845元,及其中3 14,515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6

CYDV-113-司促-8345-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31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郭秀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3,7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4

SCDV-113-司促-96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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