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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張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王文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原 告 陳茗潔 李菀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原 告 陳秀娟 莊雅馨 黃美玲 陳秀季 王筱婷 吳嘉嘉 關婷婷 張翌菱 鄭明中 李彩松 王仁貝 程振瑋 吳佳蓉 陳正忠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1498、1112、1512 、1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 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132、133、135、136、138號損害賠償 事件,各該事件之被告均為陳榆紜(原名陳曼珍),且皆係 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而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等訴 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 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 」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則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 「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嗣被告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洽購 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者被告所指定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再 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原告皆因參與虛 擬貨幣投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 之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指定金融帳戶後,被告即依約將虛擬 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僅依約履行交 易,並無過失;被告僅為幣商,相信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 ,各原告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有侵權 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因該等行為均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 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32、133 、135、136、138號卷第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易並簽 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原告遭 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判決所審理 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取 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式為何,皆 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乃在火幣網 、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達幣,而由 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受詐欺贓款 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111年度偵 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信修於本件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IPHONE8型號 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 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使用, 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密碼, 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看到從 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人)圖 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 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為『LIN 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 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後期客戶 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或『 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 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 害人」等語(本件刑案卷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 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 「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 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 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 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告洽購泰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本 件原告等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轉 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原告均先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詐騙,而由被告向原告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據此 ,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 法行為實現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應給付該等欄位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欄所示之日)起(各送 達日詳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卷第3頁、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第3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112號卷第9 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卷第75頁、112年度附民字第15 65號卷第79頁所示被告簽收戳章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除原告李菀婷外,其餘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款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泰達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判決所處被告刑度 1 張彩鳳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00,000 3,334 被告 1年8月 111年1月3日13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200,000 6,668 111年1月5日12時29分 同上 200,000 6,668 111年1月7日13時25分 同上 420,000 14,005 111年1月10日14時02分 同上 500,000 16,672 111年1月13日16時17分 同上 800,000 26,675 111年1月15日11時45分 同上 280,000 9,349 111年1月20日11時17分 同上 500,000 16,700 111年2月14日15時33分 同上 200,000 6,678 111年2月22日11時40分 同上 400,000 13,360 111年3月14日11時07分 同上 299,400 10,000 111年3月25日16時59分 同上 155,000 5,035 交款金額合計 4,054,400 2 王文正 LINE暱稱「林偉誠」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10日14時00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500,000 16,672 被告 1年2月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 同上 100,000 3,334 111年1月15日11時49分 同上 50,000 1,670 交款金額合計 650,000 3 陳茗潔 LINE暱稱「吳乘風」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7日16時0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230,000 38,679 被告 1年3月 111年7月26日17時29分 同上 600,000 18,750 交款金額合計 1,830,000 4 李菀婷 LINE暱稱「FB-韓世勛A1dridge King」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4日17時00分 汐止火車站 190,000 6,032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5月5日18時12分 同上 500,000 15,873 111年5月27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超商環湖門市 200,000 6,289 涂宏弛 111年5月28日10時46分 臺北火車站1樓7-11超商 50,000 1,572 被告 交款金額合計 940,000 5 陳秀娟 IG暱稱「楊後敏」及LINE暱稱「老楊」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期貨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0 6,711 被告 1年11月 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 同上 200,000 6,711 陳曼儒 111年2月7日20時45分 同上 300,000 10,067 被告 111年2月16日13時01分 同上 1,200,000 40,268 111年2月24日13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500,000 50,336 陳曼儒 111年2月25日22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440,000 14,765 被告 111年3月1日12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80,000 36,242 陳曼儒 111年3月23日11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 574,000 18,890 被告 111年3月29日10時51分 同上 488,000 16,000 交款金額合計 5,982,000 6 莊雅馨 LINE暱稱「胡亦銘」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 Trader5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9日19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25,600 11,000 被告 1年9月 111年1月11日17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70,000 2,364 111年1月12日17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30,000 7,770 111年1月21日15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111年1月22日14時12分 同上 296,000 10,034 111年1月24日14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83,500 13,000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111年1月27日18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295,000 10,000 被告 111年1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236,000 8,000 111年2月7日13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370,000 12,542 111年2月9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620,000 21,020 111年2月11日19時28分 同上 210,000 7,119 111年2月17日17時32分 同上 440,000 14,915 111年2月23日18時0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 450,000 15,254 111年3月6日19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136,000 4,610 交款金額合計 4,357,100 7 黃美玲 LINE暱稱「JO LEE」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1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160,000 73,469 陳儀德 1年7月 111年1月28日11時27分 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 1,260,000 42,568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420,000 8 陳秀季 LINE暱稱「陳志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某網路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1月29日13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00 100 被告 1年1月 111年2月8日16時04分 同上 200,000 6,669 交款金額合計 203,000 9 王筱婷 LINE暱稱「KJ」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15日20時47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50,000 1,612 被告中信帳戶 1年8月 111年4月16日15時51分 同上 58,000 1,870 111年4月19日15時21分 同上 380,000 12,258 台新帳戶㈠ 111年4月19日21時06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80,000 2,607 被告 111年4月26日21時01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68,000 21,570 111年4月27日16時36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620,000 20,005 111年4月26日21時16分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350,000 11,3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 新竹縣○○市○○路00號 620,000 20,010 台新帳戶㈡ 111年4月29日15時04分 同上 310,000 10,001 台新帳戶㈡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685,000 22,004 被告中信帳戶 交款金額合計 3,821,000 10 吳嘉嘉 臉書暱稱「卓文軍」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Obit Exchange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4月27日14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20,000 3,797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4月29日17時00分 板橋車站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被告 111年5月4日13時48分 同上 140,000 4,375 111年5月12日13時16分 同上 150,000 4,688 交款金額合計 730,000 11 關婷婷 LINE暱稱「志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8日16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 500,000 15,625 被告 1年1月 12 張翌菱 LINE暱稱「曾明軒」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19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700,000 53,125 陳曼儒 2年2月 111年5月27日15時59分 同上 3,200,000 100,000 被告 111年6月2日15時25分 同上 2,300,000 72,321 111年6月7日17時39分 同上 800,000 25,157 涂宏弛 交款金額合計 8,000,000 13 鄭明中 LINE暱稱「林晨曦」、「Gi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5月20日12時13分 高雄左營高鐵站 1,220,000 40,000 陳曼儒 1年6月 111年5月23日17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205,000 40,000 交款金額合計 2,425,000 14 李彩松 LINE暱稱「郭秋靜」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尚趣購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日17時17分 左營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 250,000 7,862 被告 1年1月 111年6月16日18時15分 同上 250,000 7,813 交款金額合計 500,000 15 王仁貝 LINE暱稱「志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6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000 被告 1年3月 111年6月21日15時09分 同上 450,000 14,516 交款金額合計 1,450,000 16 程振瑋 LINE暱稱「張晨曦」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ITCT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8日15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3,000,000 100,000 被告 1年7月 17 吳佳蓉 LINE暱稱「陳俊偉」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13日16時16分 嘉義縣○○鄉○○路00000號7-11超商 1,250,000 39,308 被告 1年4月 111年6月16日11時24分 同上 650,000 20,440 111年7月9日17時54分 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 450,000 14,063 交款金額共計 2,350,000 18 陳正忠 LINE暱稱「任玉芬」、「Lisa任」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佯稱為幣商之被告予原告,指示原告與之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 111年6月23日18時00分 高雄捷運小港站4號出口 2,500,000 83,050 被告 1年10月 111年6月28日19時13分 高雄捷運草衙站4號出口 1,200,000 40,500 111年6月30日15時32分 同上 1,100,000 36,850 張崇祐 交款金額共計 4,8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張彩鳳 4,054,4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王文正 6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陳茗潔 1,830,000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菀婷 940,000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秀娟 5,982,000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莊雅馨 4,357,100 7 黃美玲 3,420,000 8 陳秀季 203,000 9 王筱婷 3,821,000 10 吳嘉嘉 730,000 11 關婷婷 500,000 12 張翌菱 8,000,000 13 鄭明中 2,425,000 14 李彩松 500,000 15 王仁貝 1,450,000 16 程振瑋 3,000,000 17 吳佳蓉 2,350,000 18 陳正忠 4,800,000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張彩鳳 1,350,000 4,054,400 2 王文正 220,000 650,000 3 陳茗潔 610,000 1,830,000 4 陳秀娟 1,990,000 5,982,000 5 莊雅馨 1,450,000 4,357,100 6 黃美玲 1,140,000 3,420,000 7 陳秀季 70,000 203,000 8 王筱婷 1,270,000 3,821,000 9 吳嘉嘉 240,000 730,000 10 關婷婷 170,000 500,000 11 張翌菱 2,670,000 8,000,000 12 鄭明中 810,000 2,425,000 13 李彩松 170,000 500,000 14 王仁貝 480,000 1,450,000 15 程振瑋 1,000,000 3,000,000 16 吳佳蓉 780,000 2,350,000 17 陳正忠 1,600,000 4,8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13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 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現於本院審 理中。因涉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宜,現兩造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 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 利益,復徵之陳爾璞臨床心理師之意願,爰依上開規定,選 任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 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25

PCDV-113-婚-12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蔡秀菊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湯俊彥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為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鶯歌房地) ,而向原告商求借款贈屋,原告遂於106年1月17日提供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土城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於106年1月 23日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會)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4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於106年6月2日將 土城房地出售,並於106年6月5日代被告清償其對鶯歌農會 之系爭借款債務,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於清償限度內承 受鶯歌農會對被告之480萬借款債權,被告即稱日後若出售 前開鶯歌房地,必定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嗣被告於112年7 、8月間,以約1,450萬元價金將鶯歌房地出售,原告於112 年8月13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480萬元,被告竟拒絕返還 。是原告依民法879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以物上保證人 身分代償後承受鶯歌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代償之本金及自催告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48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贊助被告購買鶯 歌房地之頭期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城房地為被告向鶯歌農會之借 款480萬元設定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嗣原告代被告償還上開 鶯歌農會之借款,故依民法879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以 物上保證人身分代償後承受鶯歌農會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 告返還代償之借款480萬元及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借款等語置辯。經 查: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 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 ,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 保證之債務,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 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 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 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 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 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為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購買前開鶯歌房地時,被告 向鶯歌農會借款480萬元以給付頭期款,並由原告以原告所 有之土城房地向鶯歌農會設定最高限額576萬元抵押權擔保 前開被告向鶯歌農會之借款債權,嗣原告出售土城房地,而 於106年6月5日代被告向鶯歌農會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80萬元 及利息4,274元,並塗銷前開土城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字第5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7至41 頁),復有鶯歌農會113年2月26日民事陳報債權聲請狀暨附 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憑條等件附卷 可佐(見板司調卷第6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 原告確有以其所有之土城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 向鶯歌農會之借款,而被告向鶯歌農會借得之款項480萬元 確實用以給付被告購買鶯歌房地之頭期款,嗣原告於106年6 月5日清償上開借款本金480萬元及利息4,274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480萬元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供被告購買 鶯歌房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間有何贈 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告兄長湯俊陞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如何購買該鶯歌區房地?)我知 道被告如何購買該房地,當初是被告跑到家裡跟我父母說, 全家人一起住比較方便比較能夠照顧到彼此,於是被告就請 我父母到鶯歌房子看一下,後來,就回到家裡討論約1個月 ,父母同意一起搬到鶯歌住,因為當時被告身上沒有錢,父 母就把土城房子賣掉去買鶯歌的房子,搬進去住了6個月, 土城房子才賣掉,父母拿土城房子出售款中480萬給被告拿 去付購屋款,是繳給鶯歌農會。(問:鶯歌農會的欠款人是 何人?)是被告。……(問:當時要購買鶯歌區房地時,兩造 間是否曾經有協議?協議內容為何?在何時、何地協議?在 場人有誰?在場人是否有鄭鳳雯?陳宗勳?)當時在土城在 場的人有我、父母親和被告,當時協議父母在世時,如果將 房子賣掉錢就要還給父母。……(問:是否有住過上開鶯歌區 的房子?)有,住了快3年。(問:承上,有無付過租金? ) 有,我都有拿錢給我父母,每月的水電的開銷還有租金 ,租金就是鶯歌房子貸款利息每月要還的一半,由我負擔, 就利息部分,我當時是每月給7,500給父母,另外7,500是被 告負擔,3年後開始還本金加利息是每月3萬7,500多元,但 我只有住兩年半,所以只有負擔該兩年半的利息費用之後我 就搬出去了,當時我有請見證人叫被告簽名表示我有付鶯歌 房子的貸款,但被告拒絕簽名,現場我父母也在,因為被告 拒絕簽名我就搬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廖培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 是我國小同學,當時被告跟湯俊陞買鶯歌房子後,兩兄弟共 同負擔房貸,是湯俊陞找我過去,因為房子是登記在被告名 下,他每月拿一半的錢給被告,但是因為都沒有證明,湯俊 陞請我過去那天,希望被告能開立證明,證明湯俊陞有分擔 一半房貸。當時一開始的時候有湯俊陞及他父母跟我4人在 場,後來被告有下樓,我當時有拿手機翻拍當時所寫的資料 ,當時被告的態度是不想簽這個證明,我就建議他們去找公 證人,被告父親說貸款是被告和湯俊陞一起付的,但因為被 告不想簽證明就上樓了,然後說不然就不要再繳貸款,被告 的父親見被告上樓後就跟我說,本來這房子是希望被告跟湯 俊陞一人一半,但如果不繳貸款了,就要把錢還給他,我就 說貸款不是他們兄弟繳的嗎,為何要還錢給你,他爸爸說他 有拿錢付鶯歌的貸款,這房子不繳貸款了,他之前資助的錢 就應該要還給他。(問:你們討論的過程,原告是如何表示 的?)媽媽(即原告)有附和。……我現場確認的,被告的父 母表示湯俊陞有分擔房貸。……(問:是否在當天有聽到原告 、或被告爸爸的部分,講到房子如果是在爸爸媽媽過世前賣 掉的話,錢要還給他們,如果是在過世後賣掉的話,錢要兄 弟一人一半?)沒有講到他們死掉後,只有講到鶯歌房子如 果貸款都不繳被拍賣了,錢要還給他們老人家,只有講到這 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62頁),而證人廖培峰乃係被 告之同學,衡諸常情自無虛偽陳述偏袒原告之理,且其所為 證述亦與證人湯俊陞所證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湯俊陞及 廖培峰所證,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如鶯歌房地出售,被 告應將父母給付鶯歌房地貸款之金額返還原告,況衡諸常情 ,苟原告確有贈與被告480萬元之意,何以被告係以自己本 人名義向鶯歌農會借款,再要求原告提供土城房地設定抵押 權擔保?而非逕以原告名義借款,再將款項贈與被告?益徵 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有違,所辯自難遽信為真。  ㈣是以,承前所述,原告既以抵押權人身分代被告清償被告向 鶯歌農會之借款480萬元及利息,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 段、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於代償之借款本金480萬元及利 息4,274元之限度內,即已承受原債權人鶯歌農會之系爭借 款債權,此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代償之借款本金480萬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前於112年8月13日向被 告請求返還代償款項480萬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錄音 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板司調卷第41、43頁),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借款480萬元部分請求自前開請求返 還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879條第1項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80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2

PCDV-113-訴-90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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