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議謙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議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議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及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對於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謝銘峰、曾貴華(下合稱為謝銘峰等2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遭詐欺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後因謝銘峰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或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曾經遺失,且提款卡密碼註記在存摺
背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並逃避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曾貴華之告訴代理人林金瀧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
人謝銘峰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憑據、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
可認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
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
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
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
寫下來,亦當會將密碼另外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
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自
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
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
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亦無明顯
智識程度匱乏之情形,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因為怕錢被盜領,故常
常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面等語(見
本院訴卷一第63頁)。則被告既擔心存款遭他人盜領,自當
會更為重視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豈有隨意將提款卡密碼書
寫在存摺背面之理,此舉顯然違背常情且不合邏輯。況被告
供稱其於發現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後,有立即至臺南文化派出
所報案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45號
卷第69頁、本院訴卷一第61至62頁),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文化派出所於111年間並無受理被告
相關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2年6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20322538號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461號卷第27頁)。故被告辯稱因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遺失,致遭他人冒用云云,實有悖於常情而難以
採信。
⒉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自身提領贓款之用。若係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甚而可能於掛失補發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自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
類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之可能。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應可確信本案中信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
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
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且足認被告確有於
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⒊被告雖於111年9月28日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客服專線掛失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有中國信託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0915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5
至67頁)。惟查,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係於111年9月27日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同日將遭詐騙款項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上開詐欺贓款匯入
後,於111年9月27日晚上10時18、36分(系統入帳時間顯示
為111年9月28日深夜1時41、57分),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至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11萬元等情,
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1號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
向中國信託客服專線申報掛失提款卡之時間,係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已將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之
後」,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
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旋向金融機構申報掛
失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任意將他人帳戶資料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
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
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此為一般在我國內之社
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與密碼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以
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
程師助理,及曾在工地、餐廳等處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
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
30餘歲,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
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其於本案中信帳戶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時,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見被告對
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故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
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
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得分別向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9年間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且經該院診斷結果認被告
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
症」、「F29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
,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78至7
9頁),並援引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
訴卷一第389至503頁)。惟查:
⒈被告係於「109年間」在凱旋醫院就診及住院,是縱經該院診
斷結果認被告患有前揭精神病症,亦難徒憑上開病歷資料及
診斷結果,即遽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即於「000年0月間
」,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⒉證人即承辦如本院審訴卷第69至85頁所示業務之時任中國信
託行員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
受理前揭業務時,均會確認當天臨櫃辦理之申請人是否確為
被告本人,除會核對該人之樣貌是否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
相符外,倘若中國信託電腦系統內有被告於開戶時留存之照
片或簽名字跡,也會相互比對、確認是否相符;如果發現當
天現場臨櫃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本人,渠等就會拒絕辦理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325、329、331至332、335、338至339頁
,本院訴卷二第54至55、57頁),堪認本案於111年8月24日
、同年9月23、26日至中國信託臨櫃申辦如本院審訴卷第69
至85頁所示業務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再參以證人吳芷
昀於本院具結證稱:如果伊發現當天臨櫃辦理之申請人精神
狀況有異常,伊不會核准辦理該申辦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卷
一第339頁),則被告既能親自前往中國信託申辦前揭業務
,且經證人張莉亭、吳芷昀、黃佳怡分別受理後,經渠等及
中國信託覆核人員核准辦理等情,此有中國信託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85頁),自足認被
告於111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3、26日之精神狀況,應無明
顯異於常人之處,否則中國信託之承辦行員豈會准許其申辦
之理。
⒊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情形,故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
據,礙難准許。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
訴人謝銘峰等2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對於其
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助長詐欺集
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謝銘峰等2人因遭詐騙致
受之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擔任過工程師助理、在工地及餐廳等
處工作之經驗,於案發時無工作,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
臨時工,日薪約1千餘元,每月收入不穩定、需靠親友接濟
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63頁、卷二第68頁),暨
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
松標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謝銘峰 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以電話向謝銘峰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謝銘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1分 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6分 9,981元 2 曾貴華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以電話向曾貴華佯稱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因個資外洩,將協助停用帳戶,但須配合將帳戶內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08分 4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10分 40,123元 111年9月27日晚上 10時26分 9,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2-訴-1308-20241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