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鴻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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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933號 原 告 翁秀卿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933-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葉家傑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66-2024123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趙憶妍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71-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934號 原 告 黃月宮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934-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192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郭鴻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192-202412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明 輔 佐 人 郭鴻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郭進明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 振興路口,欲右轉進入振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由邱安 理所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前方,遭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 右肩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邱安理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著衣物及財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揭地點 ,於右轉彎時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 地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左右並減速慢行駕車右轉,告訴 人騎乘腳踏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才造成本件碰撞,依車禍鑑 定結果我沒有任何肇事因素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前揭地點時,欲右轉進 入振興路,與沿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欲橫越振興路 之由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肩挫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 害各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 參偵卷第23至26、77、78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暨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參 偵卷第19、27至37、61至69、原審交簡上卷第40、41頁), 被告就上開各情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係騎乘腳踏自行車,屬慢 車,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依卷附案發地點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及被告原均行駛於 文化一路往振興路方向之右側車道上,該車道地面上劃有右 轉標線,振興路上則劃有行人穿越道(參偵卷第35、37、61 至67頁),被告及告訴人自均僅得依交通標線指示駕車右轉 ,而不得直行。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 案車輛已顯示右轉燈而將車頭向右偏,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 緊鄰本案車輛,卻猶往前直行,以致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人 車倒地(參原審交簡上卷第40、41頁)。惟因被告當時係行 駛於右轉車道上,其主觀上自會認為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 皆係要右轉,故被告自僅會注意其右方或前方有無行人要通 過行人穿越道,或有無其他車輛例如機車、腳踏車會從本案 車輛旁一同右轉往振興路行使,而應與該等車輛保持一定間 隔,但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右轉車道上,且緊鄰於本案 車輛旁,卻不依交通標線行駛,違規直行而欲橫越振興路, 若認為被告於此種狀況下猶需注意是否會有其他駕駛人違規 行駛,並預留可防止與違規者發生碰撞之反應時間,自屬強 人所難,被告既已依規定行駛於右轉車道上且預先顯示右轉 燈號,仍因告訴人突如其來之違規行駛行為導致發生碰撞, 當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 同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綜上,被告雖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何過失存在,當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解 釋上固應包括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暨 左右兩側之人車動態及道路狀況,以使駕駛人得於注意力所 及狀況下,對已發生或可能發生之狀況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然依本院前揭認定,本件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右轉車道上 ,顯示右轉燈而駕車右轉,卻突有告訴人違規騎乘腳踏車不 依交通標線行駛而違規直行,且所騎乘之腳踏車又甚為緊靠 本案車輛,尚難苛求被告於此狀況下仍應先行預測會有告訴 人之違規行為,並預留防止於違規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足夠 時間,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本院難以 憑採。  ㈡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核與卷 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31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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