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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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933-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2號 、第308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宗因缺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 政嘉住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燒破上址住宅大門紗網(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自燒破處伸手入內轉動門鎖後,開啟大 門並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政嘉放置於臥室書桌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 4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郭麗華住家前 時,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遂開門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 取郭麗華及其孫女擺放在客廳桌上之錢包2只〔內有現金3,50 0元、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嗣郭麗華、李政嘉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麗華、李政嘉於警詢指 訴情節相符(見第30462號偵卷第43至45頁、第30885號偵卷 第43至4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截 圖22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在卷 可稽(見第30462號偵卷第47至66頁、第30885號偵卷第51至 5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 該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毀壞大門紗網後再 將手深入屋內開鎖,核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時間,擅自侵入被害人李政嘉、郭麗華上址住處 行竊,均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素行非佳, 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以上 開方式行竊,破壞被害人李政嘉、郭麗華之居住安寧,更造 成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竊取之⒈現金6,700元、⒉錢包2只、現 金3,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竊得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打 火機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上述提款卡、金融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 上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鄭宇宗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鄭宇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024-10-29

TCDM-113-易-2853-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1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郭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1,817元,及其中新台幣37,6 93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07

SCDV-113-司促-971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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