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4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易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弘洋即陳中平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台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TYDV-114-司執-1784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