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
、「偉仔」、「楊逍」(起訴書誤繕為楊趙)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員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教學群組,向李
祐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祐晅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
集團成員續又詐稱:持續投資獲利多等語,經李祐晅察覺有
異,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1日1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鄧宇倫,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與李祐晅見面收取現金,且交付鄧宇倫自行列印之印有
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鄧文
祥」署名及印文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予李祐晅以行
使,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李祐晅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李
祐晅。嗣李祐晅交付款項予鄧宇倫時,在場之員警即上前逮
捕鄧宇倫,並經警附帶搜索後扣得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1
張、印章1枚、「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2張、現儲憑證收
據3張、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等。
㈡鄧宇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在臉書以「曹興誠」為名
刊登「股票投資資訊」,經黃祥臨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曹
興誠」,復再推薦黄祥臨加入LINE名稱「陳茜文」助教,由
「陳茜文」將黃祥臨加入LINE群組「領航,曹興誠學會」,
黄祥臨依APP連結,下載安裝「圓方投資」APP,並自113年2
月27日起,使用APP操作儲值,並與線上營業員聯繋,黄祥
臨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黄祥臨
欲提領獲利金額時遭「陳茜文」藉詞推託,察覺遭詐騙後向
警方報案,因此協助警方與網站人員相約於113年3月25日17
時49分許,面交60萬元,鄧宇倫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
AM群組取得「鄧文祥」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圓方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之檔案QR-code,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隨後將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至面交地點,準備與黃祥臨面交領取款
項,用以表示該公司員工「鄧文祥」收受黃祥臨所交付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及黃祥臨
。於113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鄧宇倫欲向黄祥臨收款並簽立收據時,鄧宇倫
察覺有埋伏員警,遂突然逃逸,經員警上前逮捕鄧宇倫,並
從其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姓名「鄧文祥」、公司「圓方投
資」)、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2張、剪刀1把
、印泥1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李祐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祥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鄧宇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
訴人李祐晅、黃祥臨(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員警
王凱正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
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51、64至67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113至116、12
9至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
58號卷,下稱偵1895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
1號卷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卷,下稱偵18138號卷第48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1號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47、63頁、本院追加卷第34、104
、11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晅警詢時之陳述(
見偵18958號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祥臨警詢時
之陳述(見偵18138號卷第12至16頁)、員警王凱正出具之
職務報告內容(見偵18138號卷第1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958號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18958號卷第26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958號卷第
31至3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8138號卷第20至2
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8138號卷第24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8138號卷第25至39頁)、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見偵18138號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8138號卷第7
2至第7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
573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
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逍」等真實
姓名不詳成員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
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伊聯繫之上游
為「唐老大-豪」,其餘人與伊聯絡都是叫伊去看群組訊息
等語甚詳(見偵18958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是可知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
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本案「唐老大-豪」、「龍華車隊-Elsa」、「偉仔」、「楊
逍」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騙取告訴人2人之金
錢並得手,顯見該組織於被告加入前即已開始運作,為一持
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之指示,欲收取告訴人2人之
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
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
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
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
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
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自陳:
伊之酬勞皆係直接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取1%等語(見偵18958
卷第12頁背面、偵18138卷第10頁),然本案之犯行皆係未
遂,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得財物。因此,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豪」、「龍華車隊-
Elsa」、「偉仔」、「楊逍」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
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2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
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騙犯罪之
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款項雖分別為320萬、6
0萬元,但僅屬未遂,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甚鉅,屬於有利
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決
有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
院追加卷145至146頁),依其品行而言,審酌前案與本案同
為詐欺案件,前案對本案所提供之刑罰警告作用已強化被告
之違法性意識,然被告無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為本件犯行,
其刑罰反應力顯較為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
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
院追加卷第117、13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
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
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
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
事房仲工作,之後亦欲繼續從事此份工作,家庭經濟算貧寒
,無有需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67頁、本院追加卷
第117、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
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796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物自陳:工作證是提供給被
害人看,有寫字的單據是寫完拿給被害人,印章用來蓋在單
據上給被害人,空白單據及收據是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
群組內之檔案列印的,手機則是用來跟上游聯絡等語(見偵
18958號卷第11頁背面);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物自陳:
工作證還沒給被害人看,有寫字的收據已經交給被害人要其
簽名,空白單據是上游讓伊多印的,剪刀是用來剪裁工作證
,印泥是伊將指印蓋在單據上所使用,手機用來跟上游聯絡
等語(見偵18138頁第8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追加卷第34
、117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2、4、6、附表二編號2、4
、5、6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
號1、3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之印文及
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3上雖有印文,然該印文
係由被告以前往超商列印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18958卷第11頁背面、偵18138卷第47頁),且參諸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除「鄧文祥」之
印文外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以上開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㈢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8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祐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18958號卷第2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預付款人:李祐晅) 3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空白) 4 印章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3張 6 手機1支 7 現金1萬元 8 玩具鈔10疊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經辦人:鄧文祥) 3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空白) 4 剪刀1把 5 印泥1個 6 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PCDM-113-訴-63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