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亦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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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賜」之成年人(下稱「天賜」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安」之成 年人(下稱「小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 成年人(下稱「哥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鄭亦祐與「天賜」、「小安」、「哥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再由「哥哥」於112年8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明志國中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系爭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予鄭亦祐,並於如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示 之時間,由「小安」接送鄭亦祐至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 示之地點、「哥哥」則在旁監視,由鄭亦祐依「天賜」之指 示出面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再 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哥哥」,鄭亦祐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員警於112年8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巡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前,見鄭亦祐形 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 年度偵字第5640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35 頁至第139、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60頁、第16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天賜」、「小安」、「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㈦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酌其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案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判決 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尚未確定),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 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告 提領之詐欺款項,係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 之報酬(見偵卷第19頁),該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附表 四編號1之款項外,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 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 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詐欺取財及預供犯罪所用,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提領情況 1 吳芷瑄(起訴書誤載為吳芷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對吳芷瑄佯稱:需激活帳戶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吳芷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及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之款項。 ⒈吳芷瑄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19,965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吳芷瑄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吳芷瑄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義北門市提領19,000元。 ⒉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56分許,提領30,000元。 ⒊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提領30,000元。 ⒋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提領30,000元。 ⒌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提領10,000元。 2 許瑋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在FACEBOOK佯裝買家、FACEBOOK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許瑋淯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身份云云,致許瑋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之款項。 ⒈許瑋淯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110,098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⒉許瑋淯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9,012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8月26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三重分行提領140,000元。 ⒉112年8月26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三重分行提領9,000元。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56406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②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見偵卷第51頁)。 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6頁)。 ⑤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翻拍(共13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向前衝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3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114頁)。 ⑦112年8月27日重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7頁)。 ⑧被告提領現金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⑨本案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⑩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許瑋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見偵卷第51頁)。 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6頁)。 ⑤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翻拍(共13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向前衝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3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114頁)。 ⑦112年8月27日重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7頁)。 ⑧被告提領現金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⑨本案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5,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兆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ASO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OPP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PCDM-113-金訴-203-2024112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原 告 許瑋淯 被 告 鄭亦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69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亦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亦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㈡、又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 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裁量等語,此有定執 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觀之,此二種罪名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顯有不同,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且該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2024-11-11

TPDM-113-聲-2394-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4274號、第29419號、第30253號、第4672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坤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坤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間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番柏丞之水房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劉坤榮所有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江 忠勇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劉坤榮之 上開銀行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忠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頁 ),核與共犯番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 12697卷第69至76頁、第179至188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自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 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本案共犯番柏丞之水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 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轉匯 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江 忠 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江忠勇佯稱:可於「復華投信」APP操作投資選擇權獲利云云,致江忠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及同日13時35分許 鄭亦祐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5萬元 陳啟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元、15萬元 高惠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10元、15萬1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萬8,000元、15萬11元 ①告訴人江忠勇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33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一第235頁) ⑥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 ⑦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 ⑧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 ⑨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⑩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劉坤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萬2,008元

2024-11-07

TCDM-113-金簡-771-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孫 有財」、吳岳勳、李相穎(上二人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職務(即提領車 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並與「孫有財」、吳岳勳、李 相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李正宗等13人,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正宗等13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鄭亦 祐再自李相穎處取得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並依「孫有財」之指示 ,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 於112年8月8日至9日間提領部分,由吳岳勳騎乘機車載送鄭亦祐 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款項置於機車車廂內,李相穎再於112 年8月9日前往與二人會合並取走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附表二編號6至9於112年8月10日提領部分,交付不詳 女性上游成員;附表二編號10至13於112年8月11日提領部分,則 由吳岳勳駕駛小客車搭載鄭亦祐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鄭亦祐將 款項交付吳岳勳,吳岳勳於同日開車前往臺北市敦化南路與基隆 路2段路口,李相穎上車向吳岳勳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嗣李相穎或其他上游成員再告知鄭亦祐報酬放置之地點, 由鄭亦祐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亦 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5002卷第21至30、229至231頁, 金訴卷第124、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宗(偵7500 2卷第41、43頁)、黃鋕展(偵75002卷第61至63頁)、魏錦 梅(偵75002卷第69至72)、田軒育(75002卷第79、80)、 賴奎安(偵75002卷第85、86)、陳朝憲(偵75002卷第95、 96)、方玟心(偵75002卷第103、104)、徐大鈞(偵75002 卷第109至111)、蕭媱(偵75002卷第119至122)、謝忠諺 (偵75002卷第131至133)、唐偉評(偵75002卷第141、142 )、黃菊枝(偵75002卷第149、150)、告訴人胡祖濠之代 理人胡永吉(偵75002卷第51、5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黃嘉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 卷第144、145頁),徐酩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487卷第149至151頁),徐酩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487卷第154至156頁),王德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卷第157、158頁),江羣英玉 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02卷第177、179頁 ),江羣英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02卷第181 、183頁),徐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1487卷第160、16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4 87卷第163至1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10至13部分,與吳岳勳、李相穎、 「孫有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9 部分,與「孫有財」、不詳女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雖有多次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提領等行為,然各係向 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等 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酒店工作,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當日提領金額的1%等語(偵75002 卷第230頁),據此計算被告犯本次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 得應為新臺幣7750元(計算式:60000+40000+50000+20000+ 14000+57000+17000+5000+2000+20000+14000+20000+20000+ 20000+19000+11000+9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 +20000+10000+7000+60000+16000+16000+10000+45000+3000 +60000+40000=775000,775000×1%=7750),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岳勳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4061號起訴,於113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 ,以113年金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目前尚未審結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 3年1月24日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 23日新北檢貞言112偵75002字第1139010457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 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 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正宗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0分許致電予李正宗,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5分/2萬5025元 黃嘉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20時49分54秒/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ATM 2 胡祖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話胡祖濠,佯裝為Worldgym健身房人員,謊稱會籍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祖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27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8日20時29分/4萬5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57秒/4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52分15秒/5萬元 3 黃鋕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1時許致電黃鋕展,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扣款系統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鋕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3萬4159元 徐酩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22時22分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ATM 112年8月8日22時22時47秒/1萬4000元 112年8月8日22時24分/6898元 112年8月8日22時54分4秒/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 4 魏錦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許聯繫魏錦梅,佯裝為蝦皮購物買家,謊稱無法下單而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魏錦梅,再佯稱要刷卡退款予買家,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魏錦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39分/4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23時1分/1萬6989元 112年8月8日23時6分46秒/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3時4分/5012元 112年8月8日23時8分7秒/5000元 5 田軒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田軒育,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田軒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9日0時18分/3萬6037元 徐酩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0時19分42秒/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9日0時21分26秒/2萬元 112年8月9日0時29分56秒/1萬4000元 6 賴奎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奎安,佯稱係健身房人員,謊稱會員儲值帳號遭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賴奎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分/4萬9967元 江羣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8時13分13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2萬元 112年8月10日18時6分/1萬8123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49秒/2萬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2分/1萬1102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5分44秒/1萬9000元 7 陳朝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致電話陳朝憲,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會員儲值帳號誤植,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朝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3分/1萬98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8分15秒/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9123元 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37秒/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8 方玟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8時19分許致電方玟心,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刷信用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方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3分/4萬9988元 江羣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37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22秒/2萬元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4萬9989元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57秒/1萬元 112年8月10日19時11分54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12分40秒/2萬元 9 徐大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7分許聯繫徐大鈞,佯裝為World Gym會計人員,謊稱因信用卡消費而預扣,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大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3萬6985元 112年8月10日19時13分2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23分02秒/1萬元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52秒/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ATM 10 蕭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許聯繫蕭媱,佯裝為World Gym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而造成加購課程,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蕭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2萬23元 王德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48分7秒/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7時58分/3021元 112年8月11日18時6分49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 11 謝忠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致電話謝忠諺,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新加入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2萬6025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4分45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林門市ATM 112年8月11日18時47時29秒/1萬元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唐偉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話唐偉評,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唐偉評設定成VIP,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唐偉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41分/2萬6985元 徐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8時55分12秒/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23秒/3000元 13 黃菊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分許致電黃菊枝,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4萬9987元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33秒/6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5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11日19時8分7秒/4萬元

2024-10-04

PCDM-113-金訴-222-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黃菊枝 被 告 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562-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魏錦梅 被 告 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504-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李正宗 被 告 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5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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