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勝丰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瑋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7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4

NTDV-114-司促-1100-20250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2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柯淑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42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ULDV-114-司促-1002-20250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1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林家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77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ULDV-114-司促-1001-20250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3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許志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300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ULDV-114-司促-1003-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4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陳楹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城牙醫診所之 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 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及投 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PCDV-114-司執-13314-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3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第三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業據債 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9132-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姿榕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信用巿集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債 權 人 永盛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珮如 債 權 人 天恩精品當舖(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劉益文 債 權 人 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 技支付)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 權 人 黃思超 債 權 人 陳雨克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姿榕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6,51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06,5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彌陀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02元;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3年5月21日存款餘額為2,490元 ;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649元;臺灣 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為28元;彰化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1元;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6元。以上存款,合 計3,99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 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被詐騙、背負前夫債務(擔任地下錢莊保證 人)等因素,而積欠債務。伊於離婚後單獨養小孩,因工作 不穩定,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定期的收入,每月 最低生活費以17,076元作為支出金額,更生償還計畫為希望 就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最低生活支出17,076元後,每月 還款約7,000元,還款6年即72期,俾利生活重建及更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6,512元。而查,債權人瑞保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97,995元(註:陳報總金額為97,994.82元,以四捨 五入法取整數後為97,9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95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9,01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9,800元;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40,689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2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4,36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7,9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 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785元;天恩精品當舖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債務人的 債務已全部清償。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 0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395元。另依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銀行債權,其中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5,597元。此外 ,本件還有其他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巿集、永盛當舖、十萬伙集信用 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思超、 陳雨克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 之債權數額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5,279元、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4,505元、信用巿集81,699元、永盛 當舖90,000元、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24,136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8,26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46,146元、黃思超100, 000元、陳雨克1,0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聲請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620,67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醫療診所擔任助理,每月收入28,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 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 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 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號00 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已經逾20年,殘值甚微。聲請人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0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 年齡65歲剩餘大約25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在醫療診所擔任 助理,每月的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0,924元。而查,債權人瑞保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81,699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 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089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本金為72,009元,其中14,655元以年利率13.5%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65元;另外57,354元以年利 率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717元。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374,743元,以年利率14.72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4,597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金為169,800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必須還 款的利息為2,264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 為135,750元,以一般汽車貸款之年利率15%計算,每月必須 還款的利息為1,697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 金為1,022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4 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17,013元, 以年利率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213元。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52,853元,以年利率 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661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20,000元,以年利率10.9%計算,每月 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82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金為29,400元,以一般信用卡之年利率15%計算 ,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368元。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49,208元,以一般信用卡之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615元。以上利息,債務人每 月必須繳納之利息,需要12,582元,已逾越債務人每個月   的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額之金額10,924元。而且   ,債務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巿集、永盛當舖、十萬伙 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方 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 思超、陳雨克等人債務的利息部分,尚未列入計算。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被詐騙、擔任前夫借貸的保證人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還必須扶養小孩,收入不夠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事項,已配合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 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 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走著 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 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 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 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1

CYDV-113-消債更-302-20250211-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27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李宗勳於勞工保險局之投 保資料,並請就查得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任職之薪資債權准予 強制執行;惟查該第三人偉佺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嘉義 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附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ULDV-114-司執-2627-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晊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8萬3,67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金融機構以每月9, 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 13年2月間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 萬元、母親扶養費1萬7,076元、女兒扶養費1萬2,076元後, 雖無餘額,然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努力穩定 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逢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影本、113年度司促字第376號 支付命令影本、113年5月6日澎院國113司執義字第2980號執 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 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分期購物APP手機翻拍畫面、中華電信繳費APP手機翻拍畫 面、中華電信繳費明細、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價值查詢網頁 翻拍畫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每 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父親 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 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 會現金收據影本、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3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 9,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於1 13年2月21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佐,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2號卷宗 可查,堪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間確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成立協商至毀諾時均於澎湖縣擔任軍職,最近 一期即113年3月份薪資約為5萬0,540元,必要支出有房租7, 500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個人生活費1萬2,000元,計算 為2萬0,900元,另需獨立扶養父親、母親、女兒,需負擔父 親醫藥及扶養費2萬元、母親孝親費2萬元、女兒扶養費1萬1 ,000元,合計總支出為7萬1,900元,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陳 報狀說明、隨薪發給與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 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 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本可參;另 聲請人陳報現已退伍,改至楓康超市任職,每月薪資3萬2,0 00元,每月必要支出願以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請求 以2萬元計算,母親扶養費請求以1萬7,076元計算,女兒扶 養費請求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以1萬2,076元計算, 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6萬6,228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 詳下述),有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勞(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療收據影本、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 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起至今,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餘額,實然不足依協商清償方案 9,909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另有民間借貸需予償還,難以 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楓康超市,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為3 萬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 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2,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 ,改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 元為計算基礎,是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係屬妥 適。  ⒊聲請人主張因父親生病,需母親照顧,父母均需聲請人扶養 ,且聲請人之妹仍就讀大學,無法分擔父母扶養義務,故由 聲請人獨力扶養父母,父親扶養費每月約2萬元,母親扶養 費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計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 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 本、聲請人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父親為58年生,因罹患腦梗塞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津 貼,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提供陪同外出、沐浴洗頭之服務, 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應屬於自 己及家庭居住使用,難以變賣而用以生活,堪認聲請人父親 確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母親為59年生,為照顧配偶無法 外出工作,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 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認應以2萬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8,618元計算為妥適,惟應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身 障津貼5,437元,而為1萬4,563元;另外,聲請人之妹經聲 請人陳稱就讀大學,惟聲請人之妹為89年生,業已成年,雖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現已退出勞工 保險,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之妹仍就學之證明,本 院認暫以聲請人陳報,以聲請人1人為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 務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4,563元、 1萬8,618元(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 ,則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⒋聲請人主張需獨力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配偶因照顧女兒, 並未出外工作,無力負擔女兒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負擔女兒 之扶養費用,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計算為1萬2,076 元等等,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配偶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方法,係由聲請人工作賺取金錢負擔扶養費用,由聲請 人配偶照顧女兒,致使聲請人配偶無從工作而負擔女兒之扶 養費用,是聲請人陳稱女兒之扶養費用由其獨力負擔,應屬 妥適;而聲請人女兒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依11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育兒津貼5,0 00元後,以1萬3,618元作為聲請人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應 屬妥適(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1萬4,563元、母親扶養 費1萬8,618元、女兒扶養費1萬3,618元,已無餘額,惟聲請 人向本院陳報,願撙節開支,每月提出1,000元,按6年72期 清償之方式為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96萬0,224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聲請人預估其中一輛 價值約為3萬元,另輛則因損毀無價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款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 均無存款),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586元 113年8月1日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0,112元 113年8月1日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7,285元 113年8月1日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8,188元 113年8月1日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396元 113年8月1日 0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520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萬5,672元 113年8月1日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萬3,159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金禾發有限公司 10萬4,018元 113年8月1日 00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6萬0,288元 113年11月20日 合計 196萬0,224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87-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 ○ ○ ○○○○○○○○○○○○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2,906,49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國軍北 部地區財務處(下稱國軍處),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34 8,855元(平均每月約56,202元,本院卷第14、266頁),核 與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 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 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 保局Web IR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4至15、39至42、77至95、 153至155、405至422頁)等文書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任職國軍處之平均每月薪資56,20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總計45,536元。經查: 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 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 資料、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繳款單據、金融機構存 摺節影本等為證(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15至326、 327至328、329、431至470頁)。然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 父親為55年生、母親為58年生,現年59及56歲,均未逾法定 退休年齡65歲,父親名下有房屋八筆及土地一筆,財產總額 共5,502,175元,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份之存款餘額145,23 5元,111、112年度於新茂興商店均有所得57,600元,母親 雖名下無財產、111及112年均無所得申報,且計算截至113 年10月僅有數萬元之存款餘額,然聲請人稱父母共同經營雜 貨店,每月淨利約4至5萬元,推估父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元至2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均未逾法定退休 年齡且均具有工作能力並經營雜貨店,平均每人每月淨利收 入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數額18,618元,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8,618元相符,應 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7,076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6,20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 ,126元【計算式:收入56,202元-必要支出17,076元=39,126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及分期資料與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證明資料,其中債權人合迪公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 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 銀眾信合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22,020元至23,250元(調解卷 第111、121頁;本院卷第229、247、249、293、307頁), 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任何分期還款方案,且中國信託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11月新增貸款1,078,122元時評估債務人每月有 穩定收入,短期內無法變更原契約,無法再提供還款方案( 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未滿 2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逾38年的時間,以聲請人從事 國軍工作之收入穩定性,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高達39,126元,而上揭陳報 分期還款方案者有僅3期即清償完畢之債務,再以除合迪公 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 )、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銀眾信(分三期)外之其他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共2,581,111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餘額 扣除分期款項15,876元,清償上述債務僅需15年左右期間即 可全部清償完畢,且上揭分期債務部分僅餘3期、最多為34 期,則於清償上揭分期債務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之數額將 增加,清償期間亦將因此縮短。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 得工作之期間。此外,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雖遭 和潤公司拖回抵償,然尚有市值約19,5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計算截至113年10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及約有678 ,249元解約金(保險契約始期107年7月2日,計算至第6保單 年度之解約金),另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名下證券均已賣出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266至26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行車 執照、證券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銀人壽保險 單暨解約金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等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3、43、45至121、331至332、333至422 、423至430、471至474、475至478、479至494、495至521頁 ),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聲請人 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39,126元供其支 配,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 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 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16

CYDV-113-消債更-239-202501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