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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王孝慧 王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孝慧、王炳坤 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 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 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及王孝慧、王炳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書狀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炳坤及王 孝慧分別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公司人員及受委任事務 所之助理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或為進行訴訟 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 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 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 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 令並無意見。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秘聲-13-20241220-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營 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 宇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 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 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 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 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 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法院為 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次按 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為兼顧原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有使相對人接 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 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 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 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 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 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 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 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 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 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 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原告對於卷證資 訊之獲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聲-1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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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王孝慧 王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孝慧、王炳坤 就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 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 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 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及王孝慧、王炳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王炳坤及王 孝慧分別為本案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公司人員及受委任事務 所之助理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或為進行訴訟 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 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尚未自本案 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 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且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 令並無意見。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秘聲-14-20241220-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孫小萍律師 李宛珍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歐門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門公司)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製 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 宇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 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 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 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 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 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 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法院為 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次按 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 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與廠商之合約條件及產品研發 、製造資料等可用於生產及銷售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 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產 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 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文 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措施,堪認聲請人業已書狀釋明如 附表所示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孫小萍律師、李宛珍律師、張仲宇律師為本案告訴代 理人,為兼顧告訴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 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 ,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 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 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 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 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 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藉由本 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 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即可 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 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 訊之獲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附件硬碟)。 3 扣案之Heller公司與歐門公司合作備忘錄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2)。 4 扣案之Heller OOO-OOOO 相關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3)。 5 扣案之Heller 0000 kickoff Meeting會議資料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4)。 6 扣案之林俊安110年10月8日郵件乙份。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6)。 7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8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9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10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11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12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13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4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5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6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7 扣案之歐門科技機密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1)。 18 扣案之歐門科技配方材料清單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2)。 19 扣案之歐門科技PCO相關文件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3)。 20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1)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4)。 21 扣案之歐門科技文件(2)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5)。 22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23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4-12-20

IPCM-113-刑營聲-13-20241220-1

勞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濬緯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如 代 理 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愷元律師 代 理 人 胡正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原係擔任「中 區行銷處娛樂表演部副協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元。112年9月14日,聲請人突接獲相對人人資主管張琴惠 通知,以「職場霸凌委員會認定成案,並決定予以免職處分 」為由,告知聲請人自即日起遭解職。同日相對人更公告「 經專業職醫判定確認為職場不法侵害,同時經召開職場霸凌 調查委員會投票確認定案」,並以聲請人違反工作規則第37 條第1項第5款、第24款、第25款之規定,依工作規則第31條 第2項、第4項規定予以免職,即刻生效云云。然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進行之系爭職場霸凌調查程序顯不合法,聲請人係 因考量甲○○腳部受傷,為免其傷勢惡化,始暫緩其上場舞蹈 ,並因甲○○對相對人遊樂園吉祥物之偶裝舞蹈表演姿勢不到 位,且其身為表演組領班,須就此指導後進,故要求甲○○加 強練習偶裝舞蹈之各項細節,另聲請人亦已適時讓部屬乙○○ 參與企劃製作之工作,並無不給予其工作之情形,故聲請人 並無對部屬甲○○、乙○○,為職場霸凌行為,且未經職醫判定 聲請人對上開部屬有職場之不法侵害。況縱聲請人有霸凌行 為,其期間甚短且情節非屬嚴重,對相對人亦未造成實際危 險或損失,然相對人却未給予聲請人改善之機會,或先予懲 戒等處分,即逕予解僱聲請人,已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解僱聲請人係屬無效,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間向新竹縣 政府聲請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等,然嗣兩造經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不得已乃向本院訴請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等(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是聲請人就該訴訟有勝訴之望。 ㈡、相對人為資產總計高達156億餘元、員工達千人以上營業規模 之法人,並有持續營業之事實,則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8萬元,對相對人經濟影響甚微,尚無不可期待其接受之 經濟上負擔。且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十餘載,對相關表演藝術 業務內容甚為熟稔,並替相對人成功承辦數次大型表演藝術 活動,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殊無可能危及相對人企 業之存續,反有利相對人企業之發展,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毋庸 審酌是否具必要性,縱認需予審酌,亦可認倘准相對人繼續 僱用聲請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 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故亦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另本件相對人亦不得提供反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該處分等語。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 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8萬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確有對其下屬甲○○領班、乙○○課長等,以公然羞辱、 排擠,長期完全剝奪其等演出和參與工作之機會等方式,加 以欺凌該等員工,已對共同工作之員工,有重大侮辱、職場 霸凌之職場不法侵害行為,違反相對人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員工義務違反,構成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且相對人經受理數名員工,指稱聲請人對上開下屬為職場不 法侵害通報後,已進行合法之職場霸凌調查程序,調查結果 亦認定聲請人該當職場不法侵害、霸凌行為。另相對人之人 資主管自111年以來,已多次叮嚀督促聲請人,改善其領導 部門下屬之情形、避免過多員工離職導致短缺,惟聲請人皆 未改善。參酌相對人之多數員工,強烈表達撤換主管即聲請 人之要求,且聲請人不承認自己有違規行為、無改善亦無意 願在其他部門工作,則相對人縱對聲請人懲處或施以調職處 分,皆無法維持聲請人原任職部門工作環境之運作,兩造間 之勞僱雙方信賴基礎已遭聲請人破壞殆盡,是相對人終止勞 動契約適法且合乎比例,亦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故 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 ㈡、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已難為有效之監督管理,相對人之員 工,亦難與聲請人分工合作,是聲請人之行為,已造成上級 與部門主管間、部門員工間相互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要求 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及員工間相處,有 相當不利之影響,若仍容任聲請人繼續納入雇方工作體系, 即命令相對人繼續僱用從屬性已客觀欠缺之聲請人,明顯有 重大困難。且聲請人離職後,原職缺已由新正職經理補上, 目前該部門運作得當,員工均得於工作中發揮其專業和才能 ,於半年內即有8位已離職員工回流和取消離職念頭之情形 。如聲請人得回任原職,其與新任主管之權責分配無法明確 ,會影響該部門之整體工作效率,並進而導致該部門員工又 大量離職之情形。況相對人縱有其他部門職缺,然該職缺與 聲請人原任職表演部門之工作性質顯不相當,且聲請人亦欠 缺任職其他部門之工作能力及意願,如令相對人於兩造信賴 關係薄弱之情況下,仍須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 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工資8萬元,實已侵害企業經營 自主權甚鉅,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之困難。又 因聲請人迄未就其如未獲相對人之繼續僱用,已無資力以維 持生計,且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被繼 續僱用之必要性,為任何之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並不符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其聲請。況縱使本院准許 聲請人之聲請,亦請依法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1、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處分 ,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 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 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 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 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中 區行銷處娛樂表演部副協理」一職,雙方約定月薪8萬元, 惟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遭相對人突以聲請人霸凌同仁為 由,指稱聲請人違反相對人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第 24款、第25款之規定,而逕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第4項 規定予以免職,然聲請人係因考量部屬甲○○腳部受傷,為免 其傷勢惡化,始暫緩其上場舞蹈,並因甲○○對相對人遊樂園 吉祥物之偶裝舞蹈表演姿勢不到位,其身為表演組領班,須 就此指導後進,遂於當時要求甲○○加強練習偶裝舞蹈各項細 節,並非刻意不安排其上場舞蹈工作,且聲請人亦已適時讓 部屬乙○○參與企劃製作之工作,並無不給予其工作,另職醫 並未判定聲請人有對上開部屬有職場不法侵害行為;況縱聲 請人有不法侵害行為,然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改善之機會, 或先予懲戒等處分,即逕予解僱聲請人,已違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其解僱聲請人係屬無效,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間 向新竹縣政府聲請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等,嗣兩 造經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8萬元等之系爭 本案訴訟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相對人免職公告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 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而經核聲請人就其上開 主張事項,亦已於該本案事件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且相對人亦已於本件審理時陳稱:於112年9月14日當日解僱 聲請人前,相對人公司人資主管有先訪談聲請人,詢問其是 否承認有霸凌部屬之行為,願不願意改善,並對其表示其如 果承認,伊可幫其向相對人爭取調職,但當時聲請人不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亦即相對人於解僱聲請人前,因 聲請人未承認有相對人所稱霸凌部屬之行為,即未再討論並 調整聲請人職務,而逕行將聲請人解僱。另參以聲請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在113年6月7日審理時,亦陳稱:聲請人亦同意 如回公司任職,可以到不同職位等情(見系爭本案事件卷一 第99頁)。準此,因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已近10年之久,對相 對人公司應非毫無貢獻,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有上開行為,在 未先對聲請人為懲處、調職等處分,給予改善機會下,逕行 予以解僱,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合法有效,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即非全無疑義,堪認聲請人就 其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 2、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確有對第三人甲○○、乙○○2人為職場霸凌 行為,且聲請人不承認自己有違規行為、無改善亦無意願在 其他部門工作,兩造間之勞僱雙方信賴基礎已遭聲請人破壞 殆盡,其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惟查,定暫時狀 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聲請人之 聲請是否符合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其 聲請符合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 於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及兩造之攻防方法,仍須經本案訴訟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故相對人此部分 所辯,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等 實體爭議,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 對人上開所辯,尚難以憑採。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考)。經查,相對人目前尚有持續營業之事實,為相對人 所不否認,又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達156億元之公司,旗下 員工約1,600人,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2年第三季合併財 報節本、104人力銀行公告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9-41頁),顯見相對人為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企業,尚不致 於因繼續僱用聲請人,而有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負擔,或 危及其企業存續之情事發生。又聲請人先前係任職相對人公 司表演部副協理一職,係擔任主管職務,縱有發生前揭職場 霸凌爭議,或縱認其已不適合再擔任原先該主管職務,則以 相對人之企業規模,其亦非不能透過諸如調任聲請人至其他 部門等方式,以避免聲請人與主張受霸凌之當事人接觸而發 生爭端,實不能因上開職場霸凌爭議,即可逕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公司間之信賴基礎已全然破滅,或繼續僱用聲請人必然 影響原工作部門之整體效率及員工士氣等情,則相對人主張 其與聲請人間之信賴基礎已全然破裂,且會影響原工作部門 之效率,要求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重大困難乙節,難認 其已盡釋明之責。反而依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事證,則堪認 其已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已盡釋 明之責任。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 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 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相對人固辯稱:聲 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生活困窘或嚴重影響其 生計之情形,其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亦未為任何 釋明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繼 續受僱傭之權利,且聲請人陳稱:其妻無工作,小孩目前亦 無工作,其目前因身體生病需接受開刀治療,需支出鉅額之 醫療費用,故其有工作收入,以支付生活及就醫開銷費用之 必要性等情。經查,聲請人之最主要收入來源,係任職於相 對人公司之薪資,另其名下有位於○○之1筆房地不動產及車 輛等共數筆財產等情,有其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閱卷內 可參。準此,可知聲請人維持其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即係 任職相對人之薪資,其並無易於換價處分之相當價值資產, 得以立即替代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 維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來源。另以聲請人之年齡及目前之薪 資行情,恐亦無從即時覓得相當之工作,以立即替代本案事 件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維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來 源。況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支出 勞務報酬、或兼雜人員配置、工作事務調整等之不便,然得 以所受領聲請人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相較聲 請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自我實現人格及經濟上損害之 重大影響而言,輕重仍屬有別,是本件若准許相對人繼續僱 用聲請人,使其依其實際任職期間短暫受領薪酬,聲請人所 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仍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 ,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 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所 述,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 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事件訴訟終結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予聲請 人,即屬有據。是本院斟酌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時,其約 定每月薪資為8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爰於聲請人毋需 供擔保情況下,諭知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 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薪水8萬 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相對人雖聲請命其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 分云云,惟按勞事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 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 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 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 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裁定意旨,自無許相對人得反擔保後,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6

SCDV-113-勞全-3-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文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李宗林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李宗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美文前為址設新竹市○○區○○○0段00號之毅鴻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毅鴻公司)之會計,李宗林則為賴美文之友人。 李宗林因經營成衣工廠不善亟需周轉,遂商請賴美文協助; 詎賴美文、李宗林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在毅 鴻公司,於未取得毅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由賴美文 盜蓋毅鴻公司與其代表人洪志國之印章(下合稱毅鴻公司大 小章),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下合稱本 案偽造支票),再由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盧永裕、朱柚蓁 、盧道明等人(下合稱李宗林之債權人)行使籌措款項而全 數供己所用,足生損害於毅鴻公司及李宗林之債權人。嗣因 李宗林之債權人陸續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始悉 上情。   、案經毅鴻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賴美文、被告李宗林(下合稱被告2人 )暨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 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即毅鴻公司之代表人洪志國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 第30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8頁)。  ⒉毅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章程(見他卷第4 頁至第7頁)。  ⒊本案偽造支票及其存根(卷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賴美文提出之偽造支票明細(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  ⒌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表(見他卷第37頁)。  ⒍本案偽造支票執票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2914號支付命令、毅鴻公司提出之民事異 議狀各1份(見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概由被告 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周轉,被告李宗林並因此陸續籌得與 本案偽造支票票面金額相應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如此觀之,被 告李宗林乃行使本案偽造支票而直接使其債權人交付財物,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賴美文於本案偽造支票上盜用毅鴻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李宗林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就被告2人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固未有記載 。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涉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均已補充告知此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第95頁、第244頁),被告2人亦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第257頁)。是被告2人之辯護及 防禦權已受到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2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開支票,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宗林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李宗林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 被告李宗林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㈦被告賴美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賴美文雖盜蓋毅鴻公司大小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持以該等偽造支票行使並獲取相應 款項者,均為被告李宗林;被告賴美文自始未因本案犯罪 行為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其僅係協助被告李宗林順利周 轉,主觀上亦認定被告李宗林得以向其債權人順利贖回支 票而不影響毅鴻公司營運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偵查中 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4頁)。   ⑵而被告賴美文除始終坦承犯行以外,亦已與毅鴻公司達成 和解,並實際全數支付共5,000,00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 第215頁);此外,毅鴻公司之代表人亦明確表示:毅鴻 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賴美文為其兄嫂,念及被告賴美文 並未推諉卸責之態度與家庭情誼,願意原諒被告賴美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57頁)。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被告賴美文之犯罪動機並非特別惡劣, 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且其事後已盡最大能力進行相應之彌 補,而將自身犯行所造成之傷害盡量降低。於此情形下,本 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猶科處被告賴美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 低刑度,終究不免有過苛之處,而與罪罰相當原則稍有扞格 。因此可認其勉予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之。​​​​​​​​​  ⒋至被告李宗林及其辯護人雖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李宗林迄未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其持以本 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周轉款項,更獲得如票面金額所載、 逾上億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仍有上千萬元尚未合 法發還予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詳後述)。在此背景下,被 告李宗林之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犯後態度更難認良好,其 究竟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本院抱持懷疑;是被告李宗林及其 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美文僅係出於友人即 被告李宗林之周轉要求,即答應一同遂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嗣被告李宗林並持本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陸續獲 取相應於票面金額之款項,其等所為殊屬不該;復念及被告 2人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賴美文已與毅鴻公司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且取得毅鴻公司原諒,然被告李宗林迄 仍未彌補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同時參酌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以及偽造支票之數 量、頻率、票面金額、是否兌現,並亦考量毅鴻公司、被告 李宗林之債權人因而所受的損害;再兼衡被告賴美文除本案 犯行外,另因替被告李宗林作保而身負債務(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0頁),暨慮及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現職、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 頁、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賴美文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賴美文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已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而獲得 毅鴻公司代表人之原諒,此業據前述;另毅鴻公司代表人曾 具狀表示:不願被告賴美文身陷囹圄影響家庭和諧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賴美文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賴美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0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賴美文 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本案偽造支票之沒收: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支票(是否扣案詳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2人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李宗林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本規定旨在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 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㈡復按債務人如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而債務人嗣 後有遵期返還,債權人勢必就不會再另提示有價證券兌現; 反之,債務人若未遵期返還,債權人自然即會提示所執之有 價證券以求債權清償。在後者情形,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 兌現之額度如滿足其債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自然 歸於消滅,債權人原則上即不會再向債務人為任何主張;相 反的,如果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兌現之額度未能滿足其債 權,則債權人當然仍會主張其尚未受清償之債權。於此理解 之下,債務人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其最終未能 返還之呆帳(在本案中也就是被告李宗林尚未合法發還於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即能簡單以「有價證券經提示後實際兌 現之金額」加上「有價證券經提示而實際兌現後,債權人仍 未能受償之金額」進行估算。  ㈢經查:  ⒈被告李宗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拿到本案偽造 支票,就拿去向債主周轉拿錢,債主會照著票面金額預扣利 息給我相應的款項;其中債主盧永裕表示他賺我利息已經夠 了,本金不用還他了,而債主盧道明、朱柚蓁我還各欠3,00 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55頁)。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提出債主盧永裕、盧道明 所返還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57頁及附表一「是否扣案欄」 所示),因此就其上揭關於款項返還之供述,尚屬可採。  ⒉此外,被告2人偽造本案支票,毅鴻公司因而遭兌現之金額為 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此被告2人均表示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  ⒊參以本院上述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估算方式之說明,被告李宗 林本案尚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可認定為毅鴻公 司遭執票人兌現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9,097,275元) ,加上其債權人盧道明、朱柚蓁迄今尚未受償之金額(如上 所述,共6,000,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以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上開加總共15,0 97,275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未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92,800 他卷第12頁、第46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4,700 他卷第12頁、第49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356,500 他卷第12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1,500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9,500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4,200 他卷第13頁 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7,200 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1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6,500 1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600 1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800 他卷第14頁 1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5,800 他卷第51頁 1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5,500 他卷第14頁 1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2,700 1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4,200 1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300 1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500 1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3,500 2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5頁、第53頁 2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900 他卷第12頁、第54頁 2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100 他卷第15頁、第86頁 2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2頁、第52頁 2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6,300 他卷第15頁 2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4,600 2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400 他卷第12頁、第55頁 2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2,500 他卷第12頁、第56頁 2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5,800 他卷第15頁 2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44,200 3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66,500 他卷第16頁、第57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7頁) 3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3,700 他卷第16頁、第57-1頁 否 3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300(起訴書誤載為1,675,300,應予更正) 他卷第16頁、第87頁 3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他卷第16頁、第88頁 3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500 他卷第16頁、第89頁 3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700 他卷第16頁 3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200 3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3,800 他卷第16頁、第90頁 3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6頁 3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7頁 4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6,500 是(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 4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82,700 否 4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3,6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7,300 他卷第18頁、第92頁 4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8頁、第57-2頁 4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2,700 他卷第18頁 4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47,5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2,500 他卷第18頁、第94頁 4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6,200 他卷第18頁、第95頁 4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800 他卷第18頁 5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200 他卷第19頁 5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5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6,200 他卷第19頁、第96頁 5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9頁 5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7,700 他卷第19頁、第97頁 5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7,300 他卷第20頁、第98頁 5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4,500 他卷第20頁、第99頁 5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2,600 他卷第20頁 5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500 5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226,400 他卷第20頁、第100頁 6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500 他卷第20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7頁) 6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200 6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6,200 6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900 他卷第21頁 6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6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6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6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5,400 6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7,400 他卷第44頁 否 6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他卷第45頁 7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5,400 他卷第47頁 7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4,500 他卷第48頁 7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200 卷內無此支票或其存根,惟除被告2人自白以外,有被告賴美文提出之開立偽造支票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頁 7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2,500 他卷第60頁、第78頁 7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800 他卷第60頁 7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他卷第60頁、第79頁 7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他卷第60頁、第80頁 7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他卷第60頁 7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他卷第61頁、第81頁 7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300 他卷第61頁、第82頁 8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800 他卷第61頁 8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400 他卷第61頁、第83頁 8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他卷第61頁 8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500 他卷第62頁 總計票面金額:155,848,100元 附表二:已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5,700 本院卷第143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本院卷第145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2,700 本院卷第147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300 本院卷第149頁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7,800 本院卷第151頁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G0000000 249,875 本院卷第153頁 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200 本院卷第204頁 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本院卷第203頁 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700 本院卷第202頁 1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本院卷第201頁 1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本院卷第200頁 1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300 本院卷第199頁 1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200 本院卷第198頁 1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2,500 本院卷第197頁 1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7,300 本院卷第196頁 1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6,200 本院卷第195頁 1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700 本院卷第194頁 1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800 本院卷第193頁 1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500 本院卷第191頁 2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1,700 本院卷第190頁 2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本院卷第189頁 2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7,500 本院卷第188頁 2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500 本院卷第187頁 2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200 本院卷第186頁 2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9,300 本院卷第185頁 2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1,700 本院卷第184頁 2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3,700 本院卷第183頁 2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本院卷第182頁 2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757,600 本院卷第181頁 3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5,700 本院卷第180頁 3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1,054,200 本院卷第179頁 總計票面金額:32,991,675元 實際遭兌現金額: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2024-11-01

SCDM-113-訴-107-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呂昀庭(原名:謝呂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呂昀庭或 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萬1,346元,及自 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 於113年4月1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呂昀庭應給付原告446萬1,346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446萬1,346元, 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趙國棟於擔任原告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出售 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所生之爭議,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祭祀公業主張: (一)被告趙國棟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 原名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於95年間為償還興建宗 祠不足之建築款、祭祀費及管理費用等問題,經原告祭祀 公業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同意處分原告祭 祀公業所有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惟經公開招 標二次皆無人標購,原告祭祀公業乃於95年5月20召開管 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下稱95年5月20日會議)商討解決 方式,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全權授權當時 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處理出售、處分、辦理 不動產簽約、收款及會同買受人向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95年7月4日,被告趙國棟以原告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祭祀公業與訴外人李榮輝就 系爭土地訂立買賣約,約定由李榮輝以買賣總價金1億2,2 66萬7,557元向原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祭祀公 業與李榮輝並於95年7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李榮輝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呂昀庭名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2,266萬7,557元 扣除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778萬1,554元後,原告應收款 項應為1億1,488萬6,003元(計算式:1億2,266萬7,557元 -778萬1,554元=1億1,488萬6,003元),惟被告呂昀庭至 今僅支付1億1,042萬4,657元(於95年7月27日支付9,000 萬元、於95年9月19日支付2,042萬4,657元),尚有價金4 46萬1,346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剩餘價金446萬1,346元。 (二)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授權被告趙國棟代理原告祭祀公業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趙國棟應負責收取系爭土地賣出 價金交付原告祭祀公業,詎被告趙國棟卻未依指示收款, 致使原告祭祀公業所受買賣價金至今仍短少446萬1,346元 。其中被告呂昀庭雖曾依被告趙國棟指示,於95年9月間 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惟原告祭祀公業並 未授權被告趙國棟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上開300 萬元匯款自不生清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300萬元 匯款,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者,則被告趙國棟據此取得之30 0萬元價金,依法應將該價金交付予原告祭祀公業,惟被 告趙國棟迄今仍未交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祭祀公業受有損害,被告趙國棟對原告祭祀公業應 負返還之責;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代書 費用由買方即李榮輝負擔,則被告呂昀庭自不得主張以應 付價金23萬4,671元代原告祭祀公業支付該筆費用;另原 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並未透過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經由仲介人員居間而成立,原告祭祀公業自無須支付高 達122萬6,675元之仲介費用,則被告呂昀庭抗辯以應付價 金122萬6,675元代原告祭祀公業支付仲介費用等情,自非 可採。從而,被告趙國棟代理原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 ,本應依指示收取價金後交付原告祭祀公業,惟被告趙國 棟竟未依指示收款,反將買受人支付之價金用以支付原告 無須負擔之代書費23萬4,671元及仲介費122萬6,675元, 合計146萬1,345元,致原告所收價金短少,此部分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趙 國棟返還146萬1,345元;另被告趙國棟逾越授權,指示被 告呂昀庭將系爭土地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趙國棟個人帳 戶,若認該300萬元對原告祭祀公業亦發生清償效力,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趙國棟返還300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昀庭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被告呂昀 庭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 346元,應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約定,被告呂昀庭係經李榮輝指定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應承受李榮輝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利義務云云,惟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所謂「承受人、繼承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應係指若原告祭祀公業有更換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或李榮輝死亡時繼承李榮輝權利義務之繼承人,仍 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拘束,被告呂昀庭僅為李榮輝指定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李榮輝之權利義務承 受人、繼承人,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呂昀庭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顯為無據。   2、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完竣,其中李 榮輝於95年9月1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3萬4,671元、12 2萬6,675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訴外人呂錦堂作為代書費用 及交付訴外人黃志誠作為仲介費用;依95年5月20日會議 決議,代書費及仲介費應由原告祭祀公業負擔,且原告祭 祀公業95年9月24日財產管理報告,亦有記載代書費用支 出23萬4,671元及仲介費支出122萬6,675元,則李榮輝以 應付價金代原告祭祀公業墊付應由原告祭祀公業負擔之代 書費用、仲介費用,自應認此部分價金李榮輝已支付,原 告並無理由再向被告呂昀庭請求給付。另依95年5月20日 會議決議,被告趙國棟有被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 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呂昀庭於95年9月間依原 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之指示,將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部分,自應 對原告祭祀公業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呂 昀庭請求給付。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 全數收訖無訛,則原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趙國棟部分:   1、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已明確授權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處 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且同時決 議原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及仲介費總價款1%;而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所指 「代書費」係指原告祭祀公業委託呂錦堂代書辦理土地招 標、登報、契約公證、向市公所申報等原告祭祀公業各項 業務之費用,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所指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李榮輝之費用,並不相同。是以,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即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3萬4,6 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被告趙國棟以上開原告祭祀公業所應收受之價金支票分別 交付予呂錦堂代書及黃志誠仲介,作為清償原告祭祀公業 對其等所負之債務,被告趙國棟上開行為並無逾越95年5 月20日會議決議授權之範圍,亦未造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 任何損害。   2、另依原告祭祀公業95年8月12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 錄(下稱95年8月12日會議)可知,原告祭祀公業歷來均 有由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保管零用金以支應原告祭祀公 業費用之習慣,實因原告祭祀公業原僅有祖先所留土地, 並無現金可供原告祭祀公業日常運作,故被告趙國棟於擔 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多有先以自有款項墊付或向 派下員借款支應之情形;且95年5月20日會議有授權被告 趙國棟收取系爭土地賣出價金之權限,則被告趙國棟指示 買方將系爭土地部分價金300萬元匯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 戶,僅係方便用以償還原告祭祀公業債務,以及留存預備 金(因當時原告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不同意蓋章,故無法 動用原告祭祀公業帳戶);況匯入被告趙國棟帳戶內之30 0萬元,被告趙國棟業已登載於原告祭祀公業帳目中,並 陸續以該筆款項支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 款及償還原告祭祀公業向派下員之借款,此均有收款人出 具之收據可考,且被告趙國棟就保管、使用該300萬元之 支出項目均有載明於資金日記帳,並分別於96年9月29日 、97年8月23日原告祭祀公業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 會議中向原告祭祀公業全體管理委員報告公業財產管理情 形及提出帳目供查閱,並經全體出席委員及監察人認證全 部帳目,足認被告趙國棟並未將上開300萬元挪為私用, 於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業已全數收迄,則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趙國棟返還146萬1,345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 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趙國 棟返還300萬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 (一)原告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祭祀公業(即原告祭祀公 業),被告趙國棟自90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 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惟任期屆滿後,原告祭祀公業 遲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6年6月4 日10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以原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 半數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將原告祭祀公業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並選任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乃 於107年3月9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即「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市趙鰲峰」,並辦理法人登記,祭祀公業法人管理 人為趙克毅。 (二)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5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即95年5月20日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原告祭祀公業管 理人趙國棟,於會議中針對「原告祭祀公業為償還興建宗 祠不足之建築款、祭祀費及管理費等,經派下員大會及管 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結果同意處分原告祭祀公業6筆土 地,依會議決議公開招標經二次皆無人標購」之問題提出 討論,並作成決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771 、504 地號土地之出 售價各為每坪8 萬3,000元、8萬元、8萬5,000 元、8萬元 、9萬元及保留,以上土地全權授權管理人處理,出售處 分辦理不動產簽約、收款及會同承買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公業除負擔土地增值、代書費及仲介 費總價款百分之一外餘不負擔任何費用。簽約前應遵照本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辦理。」95年5 月20日會 議紀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 ,作成95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205號公證書。 (三)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於95年7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李榮輝以買賣總價金1 億 2,266萬7,557元向原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系爭契約簽訂時買方即支付2,000萬元,尾 款1億266萬7,557元於系爭土地產權辦竣並點交權狀及土 地同時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 方(即李榮輝)自行指定,乙方(即原告祭祀公業)不得 異議。契約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1、雙方同意移轉過戶有關手續委任呂錦堂 全權辦理。代書費用由甲方(即李榮輝)全數負擔。2、 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全數負擔。3、辦理產權登記之印花稅 由甲方全數負擔,地政規費由甲方全數負擔。本次簽約費 由雙方負擔。…」。 (四)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於95年7月27日收受9 ,000萬元;於95年9月19日收受2,042萬4,657元。 (五)被告呂昀庭依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指示,另 於95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 (六)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 122萬6,675元之支票各1 紙分別交付呂錦堂、黃志誠。 (七)系爭土地由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昀庭。 (八)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8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即95年8月12日會議),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祭祀公業 土地出售紀要記載「95年7月4日經多次與土地仲介接洽後 皆無結果(有擇買土地一、二者;有仲介費要求過高又無 法成交者,有要全買然求再殺價者)。最後決定售與李榮 輝先生並偕同本公業委託之代書呂錦堂先生由謝忠賜及本 公業管理員趙粉、趙木樹見證於貢寮簽約,然因恐過戶期 間如上次買賣遭受非理性之阻擾,買方要求待能順利辦理 過戶且無上次交易之非理性阻擾之情事再發生,經協議同 意定金支票暫不兌現,俟買賣登記案件經地政事務所審查 通過同時,始由賣方提示兌現。」;並針對「賣出4筆土 地之金額及扣除支付費用所餘價款(尾款因趙克毅表明提 告,買方律師來函要求釐清並停止支付尾款)」此一問題 進行討論,作成決議為「由管理人委託律師回函說明並要 求買方即刻支付尾款。」 (九)原告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報告2006.9.24,有關「第一、二 次出售土地所得運用收支情形」記載「第二次出售土地所 得共計收入1億2,266 萬7,557元;支出:土地增值稅778 萬1,554元、呂代書費用(辦理出售發包)23萬4,671 元 及仲介費122 萬6,675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446萬1,346元,是 否有理由?(二)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支付146萬1,346元;及 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擇 一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 庭給付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 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9頁) ,足認被告呂昀庭抗辯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尚屬有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 甲方(即買方)自行指定,乙方(即賣方)不得異議。本 契約效力即於甲方、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系 爭土地係於95年7月25日由原告祭祀公業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呂昀庭,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57頁),足徵被告呂昀庭僅為李榮輝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約定所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李榮 輝之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法定代 理人等情,堪予認定。準此,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呂 昀庭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自無須對原告祭祀公 業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祭祀公業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446萬1,346元,為無理 由:   1、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146萬1,346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544條亦有 明文。原告祭祀公業主張因被告趙國棟逾越權限行為致原 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尚有146萬1,346元未收迄 而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祭祀公業就確實受有前開損 害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查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透過仲介居間而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代書費用 應由買方負擔云云,並據此否認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 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係 向原告祭祀公業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云云。然查,被告趙國 棟所提出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 ,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 29頁、第131頁),其中票面金額23萬4,671元支票影本上 載有「公付呂代書代書費用、由買主支付」,並經呂錦堂 親自簽名於95年9月19日收受;票面金額122萬6,675元支 票影本上載有「公付土地仲介費、由買主支付」,並經黃 志誠親自簽名於95年9月19日收受等情。經核:   ①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31頁支票 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確實有收到這筆仲介費;我在這張 支票上簽收證明我有收仲介費;一般我仲介買賣,仲介費 通常是賣方從他依買賣契約應收的尾款中,將賣方應該支 付給我的仲介費支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6頁 ),與其於109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 下稱偵續174號卷)第121-123頁】,證人黃志誠對於確有 收到上開支票款項,該款項為賣方即原告祭祀公業支付之 仲介費等情,前後陳述一致,衡情黃志誠與兩造間並無特 殊情誼,其歷經多年後經具結仍為相同證述內容,堪信為 真實。是以,李榮輝簽發支票確係為支付價金予原告祭祀 公業,而被告趙國棟斯時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並負責處 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將李榮輝支付之價金支票交付予仲 介黃志誠用以清償原告祭祀公業對黃志誠應付之仲介費用 ,應認並無任何過失,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原告祭祀公 業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堪予認定。   ②證人呂錦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29頁支票 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確實有收到這筆費用;這筆費用是 被告趙國棟通知我系爭土地要出售,我替原告祭祀公業通 知所有派下員,系爭土地的具體出賣價格,問派下員中有 無人要買,或派下員也可以去找買家來買,由派下員擔任 仲介,我有用掛號信通知每一個派下員,大概有8 、90個 派下員,具體數額不記得了,費用由我先代墊;另外原告 祭祀公業在出售系爭土地前有依照規約經過管理委員會同 意決定出售的價格並請公證人就95年5月20日會議作公證 ,公證費用也是由我先代墊的,因為當時被告趙國棟表示 原告祭祀公業沒有錢,系爭土地賣出後再把上開費用返還 給我,另外支票金額裡面也有包括我的報酬。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代書費用由買方即李榮輝負擔,所指代書費 用是系爭土地的過戶費用,應該就是由買方支付這筆費用 ,我也有收這筆費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所定的代書費 用,與經公證之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所示「本公業除 負擔土地增值、代書費及仲介費…外餘不負擔任何費用」 中之「代書費」是不同的費用,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 所指「代書費」就是我前述替原告祭祀公業通知派下員全 體系爭土地出賣價格及95年5月20日會議公證費以及我為 原告祭祀公業處理這些事務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7-302頁);與其於108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 內容相符(見偵續174號卷第72-73頁),均一致證稱系爭 土地當時出賣前需要公開標售、登報、通知派下員等程序 ,相關費用均係由證人呂錦堂先行墊付,後續再由原告祭 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償還呂錦堂等情,並有證人 呂錦堂於偵查中提出當時為原告祭祀公業辦理公開標售招 標通知、派下員通知書、登報影本等件為證(見偵續174 號卷第97-105頁),而兩造亦不爭執95年5月20日會議確 有經過公證(不爭執事項第2項),準此,足認證人呂錦 堂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⑶從而,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 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確係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 予原告祭祀公業,自應對原告祭祀公業發生清償之效力, 足徵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即李榮輝確有以支票支付前開金額 共146萬1,346元價金予原告祭祀公業。被告趙國棟以原告 祭祀公業應收之上開價金清償原告祭祀公業對代書呂錦堂 、仲介黃志誠所負之債務,應認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 亦未逾越被告趙國棟身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授權範 圍,且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均堪認定。 原告祭祀公業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 付146萬1,346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 條第2 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0萬元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呂昀庭有依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 趙國棟指示,於95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 帳戶等情(不爭執事項第5項)。惟原告祭祀公業主張上 開300萬元對原告祭祀公業不生價金清償之效力;被告呂 昀庭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指定付款帳戶,該300萬元即 係為向原告祭祀公業支付價金,系爭土地價金原告祭祀公 業已全數收迄等語;被告趙國棟抗辯95年5月20日會議決 議已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簽約、收款事宜,其通知買方將 價金3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係方便用以償還原告祭祀 公業對外所負債務,因當時原告祭祀公業帳戶因有部分派 下員不願蓋章同意而無法動用等語。經查,95年5月20日 會議決議確實已明白授權原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即被 告趙國棟處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款等事項,此有95年5 月20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徵被告 趙國棟有代原告祭祀公業收取買賣價金之權限,則其指示 買受人將部分價金3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對原告祭祀 公業而言應生清償之效力,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業已 將300萬元價金支付予原告祭祀公業,是以,被告呂昀庭 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全數收迄等語 ,尚屬有據。至於被告趙國棟以個人帳戶收取300萬元本 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價金款項後,是否均用於原告祭 祀公業應付帳款,此則攸關原告祭祀公業得否向被告趙國 棟請求返還及返還數額之問題。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 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 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 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 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 ,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 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而言。經 查:   ①被告趙國棟抗辯以個人帳戶所收取本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 業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300萬元,已分別支出原告祭祀公 業所應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項目、金額共305萬1,767元, 被告趙國棟並未獲有任何額外利益,亦未造成原告祭祀公 業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證。   ②附表編號1、2所示,有關原告祭祀公業新建宗祠工程款, 依原告祭祀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紀錄所示,原告祭祀公業確有積欠此2筆款項未清償; 另參以承攬人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 所出具之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足認原告祭祀公業後續確 已清償此等債務,足認被告趙國棟抗辯以300萬元款項, 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祭祀公業之債務,堪信為真實 。附表編號3所示,歸還派下員趙粉借款,業據趙粉出具 簽名收據以示收受,且原告祭祀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內亦載明確有向趙粉借貸款項 ;附表編號4所示,業經徐玉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附表5 、6、7所示,分別有派下員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趙 彥維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可佐;附 表編號8至38所示郵資費用支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通知 派下員寄發通知書所支出之費用;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 均為原告祭祀公業因案涉訟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或相關費用 ;附表45至54所示,則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之地價稅、修 繕費用、支付派下員之奠儀及其他原告祭祀公業日常運作 所需之費用,並均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支出憑證黏 單及相關文件資料可佐,堪信被告趙國棟主張於其擔任原 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確實有以前開原告祭祀公業應受 領而匯入其帳戶內之300萬元價金支應如附表所示原告祭 祀公業應付帳款等語,要屬有據,實堪採信。另參以原告 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97年8月23日、97年9月27日、97 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所示,於被告趙國 棟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均有將其所保管原告祭 祀公業保管金之支出流向列帳,並將依此所製作之原告祭 祀公業財產帳冊提出於上開期日之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 暨監察人會議中,供全體委員及監察人查閱帳目,且均經 認證通過無訛,此分別有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97 年8月23日、97年9月27日、97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暨監察 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本院卷 二第315頁、第319-323頁、第325頁)。準此,附表所示 總金額已高達305萬1,767元,足徵被告趙國棟以個人帳戶 收取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賣得價金300萬元 ,已全數用於支應原告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應付帳款,被 告趙國棟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堪認被告趙國棟並未取得應 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復 未見原告祭祀公業舉證證明,被告趙國棟上開行為究竟造 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 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不爭執已收受1 億1,042萬4,657元(不爭執事項第4項),就原告祭祀公 業爭執之價金446萬1,346元部分,買受人李榮輝業於95年 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 支票各1紙作為價金支付;另經被告呂昀庭依被告趙國棟 指示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作為價金支付, 詳述如前,是以,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收取 之買賣價金業已全數收迄,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受有其他損 害,且被告趙國棟亦已將300萬元如數支應於如附表所示 原告祭祀公業應付帳款,被告趙國棟亦未獲有任何利益, 從而,原告祭祀公業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446萬1,34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價金業經原告祭祀公業全數收迄,且被 告呂昀庭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是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 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趙國棟以個人 帳戶收取部分價金300萬元,亦全數用於支付原告祭祀公業 之費用,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國 棟給付446萬1,346元,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備位請求既均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證據資料 1 95年9月11日 63萬5,669元 匯建商尾款(林文義)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7頁)。 2、原告祭祀公業與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143-173頁】 3、110年9月10日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29-133頁)。 4、110年9月30日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79-181頁)。 5、公業趙鰲峰.公業趙鰲峰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39頁)。  2 95年9月11日 70萬2,000元 趙文祥建築師-尾款 3 95年9月11日 56萬4,000元 歸還向趙粉借款(先代付工程款)-匯林文義 貸款息-趙粉 1、經趙粉簽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2、公業趙鰲峰.公業趙鰲峰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39頁)。 4 95年9月24日 20萬元 轉交徐玉彩零用金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2、徐玉彩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二字卷)第321-323頁】。 5 95年9月24日 10萬8,000元 償還派下員借款計54員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2、派下員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續二字卷第191-192頁)。 3、85年10月6日趙承祿簽名出具收到派下員繳納公積金59員,共5萬9,000元及趙承基1,000元,合計6萬元之收據;及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部分派下員於姓名旁簽名之名冊影本(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23-237頁)。  6 96年10月31日 40萬元 匯出保管金給趙彥維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2、趙彥維簽名收到被告趙國棟交付之原告祭祀公業祭祖預支款項8萬元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3、趙彥維於109年2月19日、110年8月31日、111年7月7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偵續字第174號卷第127-128頁、偵續一字卷二第89-92頁、偵續二字卷第223-225頁)。   7 99年9月10日 8萬元 先墊付祭祖費用交趙彥維 8 95年9月11日 500元 郵資(寄委員出席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5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理監事出席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9 95年9月11日 1,0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5年9月12日派下員大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10 95年9月20日 1,000元 打印派下員大會資料及文具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95年9月24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財產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11 96年1月22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印刷)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月2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12 96年2月3日 1萬6,000元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8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2月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5頁)。 13 96年8月6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印刷及限掛)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8月6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14 96年8月20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限掛)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8月20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15 96年9月1日 1萬6,000元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8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1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16 96年9月2日 1,000元 郵資(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17 96年9月17日 1,000元 郵資(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17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18 96年9月29日 2萬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0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5頁)。 19 96年10月2日 1,000元 郵資(寄聯席會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0 96年10月13日 2萬2,000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1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 21 96年10月13日 4,000元 趙克毅要求補領前二次出席費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5頁)。 22 96年10月15日 1,000元 郵資(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5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23 96年10月27日 2萬4,000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2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24 97年5月5日 1,500元 郵資(第一次臨時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5月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25 97年6月9日 1,500元 郵資(郵寄第二次臨時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6月7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第二次(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26 97年8月11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27 97年8月23日 1,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8月23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28 97年8月28日 1,000元 製作派下員大會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29 97年9月16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30 97年10月6日 1,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0月6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31 97年11月5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32 97年11月15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決議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33 97年11月28日 1,0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28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34 97年12月12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2月10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35 98年9月7日 1,500元 郵資(郵寄全體派下員通知及函件)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8年9月6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36 98年10月9日 3,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緊急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8年10月8日派下員緊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37 98年10月12日 3,0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律師函第802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87頁)。 38 99年8月30日 1,500元 郵資(郵寄全體派下員通知及函件)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9年8月28日派下員年度祭祖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39 97年6月23日 3,000元 律師費-請律師打印寄趙克毅存證信函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40 97年10月2日 12萬元 律師費酬金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2、97年11月15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41 97年10月20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0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42 97年10月21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1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43 97年11月24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4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44 99年4月28日 6,000元 律師書狀費99抗更一字第8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45 95年9月11日 50元 匯費-匯建築師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46 95年9月11日 2,000元 付會計人員紅包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47 95年10月6日 2,400元 修理宗祠日光燈兩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48 95年11月29日 5,825元 95地價稅(仁善段771地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49 95年11月29日 3萬4,191元 95地價稅(仁善段499地號三筆)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50 96年4月12日 5,082元 趙守博母喪奠儀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一第207頁 51 96年8月20日 1萬元 繳納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兩年費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52 96年10月31日 50元 郵資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53 97年11月5日 4,000元 付永信會計事務所費用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永信會計事務所110年10月7日出具之說明書1紙(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83頁)。 54 97年12月29日 3,000元 寄趙粉等4人存證信函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總計 305萬1,767元

2024-10-31

TYDV-110-訴-664-20241031-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郭彩淼 田兆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睿涵 歐賢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嗣 已離婚)自民國97年起至10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夫婦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張睿 涵嗣簽發票載發票日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面額共計750萬元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分期清 償,因第1張屆期之支票未兌現,再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 不動產為上訴人郭彩淼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抵 押權,擔保該借款。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月間以其所有之 玫瑰石等藝品代物清償該借款,上訴人則將其持有之被上訴 人歐賢忠出具之借據、張睿涵出具之借貸同意書及系爭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是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即不存在,該抵押權自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郭彩淼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合法 認定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並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上 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28年渝上 字第1977號原判例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4號第一審判決本訴 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兩造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反訴之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 106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反訴 之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反訴之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 含追加之訴)由福康公司負擔;反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福康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 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明 仁、康明義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嗣福康公 司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347條、第349條、第 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福康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福康公 司、上訴人趙克毅連帶給付關於拆除天花板、牆壁裝潢回復 原狀費用24萬6,500元(見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第64頁) ,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40、309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 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所衍生之糾紛,二者 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 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福康公司主張:伊係經營不動產租賃等項為業,自95年11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再行續約,而再 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並由伊預先按月開 立支票,於簽約時一次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伊經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公司)經營商場,並於103 年10月9日與莎莎公司第3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轉租契約),約定租期至109年10月31日止。詎系爭房屋後 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占用訴外人張秀婷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32地號土地 )之權利瑕疵,並經張秀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排除侵害訴訟(下稱另案 訴訟),因被上訴人怠於排除上開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 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 年4月30日終止系爭轉租契約,足見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方式,致伊無法 再轉租,伊得請求減少107年5月至10月之全部租金,或依民 法第44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 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兌領107年5月至10月之租金支票合 計180萬元,伊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另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伊承租系爭房屋而轉租獲利之目的 無法達成,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 第179條規定;或依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伊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福康公司之訴, 福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康明仁應給付福康公司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康明義應給付福康公司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並未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內, 係福康公司於96年間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伊同意所擅自增 建,系爭增建物是否有占用45-32地號土地與系爭租約無涉 。縱認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然系爭增建物係在系爭租 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於租賃期間並未發生租賃物全部或 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租金。況莎莎公司提早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係因其 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所致,與系爭增建物是否占用45-32地號 土地無涉,福康公司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伊亦無庸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福康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伊 為減少或免除租金之意思表示,伊仍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應負擔租賃 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費用,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月 至10月,並未依約負擔上開費用共18萬元,伊自得請求福康 公司如數給付。又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 拒不返還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點交始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福康公司應依 約定租額2倍即1個月為60萬元,給付伊自107年11月1日至10 8年1月7日之損害金合計133萬5,484元。再者,福康公司遷 讓系爭房屋時,依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 之改裝施作回復原狀,倘有遺留廢棄物,則由押金內逕行抵 扣清潔費,倘將留存物無償贈送給伊,亦須經伊同意,惟福 康公司點交房屋後仍留有其改裝施作之裝潢,伊已自行僱工 拆除裝潢,共支出拆除裝潢工程費用24萬6,500元,得依追 加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福康公司返還。另因上訴人趙克 毅為福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亦應 與福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 第11條、第13條及第18條約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76萬1,984元,及自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暨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6萬1,984元本息、拆除增建物 之費用及租金損失共計44萬2,93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1,98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有不合約定使用收益 情事,福康公司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則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10月間應無租賃所得或租金收入,而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租賃所得或租金收入為前 提,故福康公司自無庸負擔上開期間之租賃所得稅或健保補 充保費。又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年1月7日始完成,係 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福康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伊連帶支付損害金133 萬5,484元。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損害金,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已認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 約金應為定額6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為超額之請求,且違約 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系爭租約終止時之裝潢,與 訂立系爭租約當時之原狀並無二致,亦未約定日後租約終止 時,福康公司需將屋內裝潢全數拆除,福康公司自無庸回復 原狀而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福康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21頁、第575頁) ㈠康明仁、康明義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 ㈡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 103年10月7日第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期4年 ,每月租金為30萬元(不含10%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費 ),由福康公司預先按月分別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各面額15 萬元,4年48張,被上訴人共96張,在簽約時一次交付給被 上訴人。 ㈢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 予莎莎公司,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第3度 簽訂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 月31日。  ㈣張秀婷於106年5月18日以系爭增建物非法佔用其所有45-32地 號土地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另案訴訟,依該案卷附内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系爭增建物確有占用45-32地號 土地,使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 ㈤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系 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再由 福康公司轉租予他人。  ㈥福康公司於107年7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另案訴訟, 福康公司租賃權利已遭受嚴重限制,請求在該訴訟進行期間 暫不給付租金,請被上訴人勿再提示尚未屆期之租金支票, 並請被上訴人將已兌現之租金返還予福康公司;另於同年8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5月起已提 示兌現之租金,以及尚未提示兌現之租金支票。 ㈦被上訴人已將福康公司事先開立並交付之107年5至10月租金 支票全數兌領完畢,合計共180萬元。 ㈧系爭房屋是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89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月7日執行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 ㈨福康公司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時,附著於天花板 及牆壁之裝潢,及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2台及水塔均留存於 系爭房屋内。 ㈩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拆除系爭增建物。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乙方(即福康公司)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損害金與 甲方。」此一「損害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 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 。  莎莎公司於107年5月4日廢止登記。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2 2至423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增建物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内: 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系爭租約之 標的自包含系爭增建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增建物係福康公司承租後所自行興建,並非兩造約定之 租賃範圍云云。經查: ⑴觀諸系爭房屋之照片(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61至165頁), 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間內部相通,系爭增建物無獨立 出入口,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與系爭房屋亦無任 何可資區別之標誌存在,自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兩造自 95年間起簽訂租約,並於租約期滿後續行簽立新租約,各該 租約第1條均約定:「租賃房屋:桃園市○○路00號二層樓房 屋壹棟全部」,有兩造95年10月5日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61至69頁)、99年9月29日 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71至 79頁)及系爭租約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1至89頁 )在卷可證。是以各該租約內容就租賃標的之記載,均係系 爭房屋全部,而系爭增建物又屬系爭房屋之一部份,既未特 別排除,自包含於租賃範圍內。再另案訴訟案卷中之内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系爭增建物範圍,其二樓平台處放置有 水塔等情,有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5日測籍字第10 78430803號函(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67至171頁)、現場照 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在卷足憑,可見系爭增 建物上方放置有水塔。佐以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經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福康公司與莎莎 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 與福康公司終止系轉租契約,系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 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再由上訴人轉租予他人;福康公 司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時,將附著於天花板及牆 壁之裝潢,及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2台及水塔留存於系爭房 屋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㈨參照), 莎莎公司於向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期間應有使用系爭 增建物範圍無訛。且莎莎公司於另案訴訟中表示,該公司向 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是依福康公司交屋時提供 的使用範圍,莎莎公司從未增建等語,有莎莎公司106年9月 29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及證人林定基於原審證 稱:伊曾自88年11月份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時 由於房屋老舊,當初協議先用鋼骨強化,再用細部裝潢內部 ,由屋主找人規劃施工,伊只負責出錢,先把兩邊的鋼骨做 起來,地板用水泥弄起來,一、二樓先用樓層板,當時系爭 房屋最後方的空間就是如卷附照片所示的鋼架結構,該部分 一、二樓四周已有牆壁和天花板,一樓到二樓後半段是挑空 的,後面沒有施做,開始做生意之前的鋼骨是房東請人弄的 ,伊自己沒有再施工第二次,在承租期問內屋主未曾告知系 爭房屋有占用到他人土地,伊95年底退租時,屋主沒有提出 拆除或恢復原狀的要求,退租隔天就由福康公司接手承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7頁);證人賴仁福於原審證稱: 伊95年為莎莎公司進行店面裝潢時,一樓廁所後面還有一塊 空間,當時已有牆壁及屋頂,一半是磚牆,一小部分是用鐵 皮屋封起來,鐵皮屋的高度是二樓,大概有兩米多是磚牆, 一米多是鐵皮屋,當時裝潢施做的範圍是一樓跟二樓,按照 新加坡設計師畫的圖施工,一樓有櫃臺還有賣場,廁所後面 的空間當作倉庫、擺垃圾桶及一些貨品使用,二樓作賣場跟 一間美容室,後面是店長室跟員工休息室,當時沒有變更房 屋的結構,該有的鐵皮屋都有了,只有進行室內的裝潢,上 述一樓廁所後面當作倉庫的空間,是在伊們裝修前就有的, 拿到圖去做估價時就已經有了,伊們沒有去動一樓後方的空 間,連廁所都沒有改,只有裝燈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3至 86頁)可參。則莎莎公司既未曾變更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使用 範圍,亦確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之範圍,自堪認系爭增建物即 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且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⑵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呂傳圳、張譯中於原審之 證述、87年至108年間之空照圖21張為證。然以證人呂傳圳 於原審證稱:伊在88年間就系爭房屋進行結構加強整修工程 時,房屋後面有一個簡單的鐵架,此外還有空地,鐵架下方 可以看到天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310至312頁);證人張 譯中於原審證稱:伊92年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30號房屋)任職後,有從30號房屋2樓後院往下 看到系爭房屋後方有一空地,但後來被3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 中間一道水泥牆遮擋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尚 無從認定證人呂傳圳、張譯中所稱之「房屋後面」,是否係 未興建系爭增建物時之系爭房屋後方,或為系爭增建物興建 後之系爭增建物後方,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增建物為福康公 司承租後所自行興建。況以87年至108年間之空照圖21張觀 之(見原審卷二第24至40頁、第46至68頁),因45-32地號 土地於空照圖上顯示之面積太小,又遭後方大樓陰影遮蔽, 難以辨別照片上是否確有系爭增建物存在;復經原審委託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進行判讀,雖據該所 以96年7月18日及106年9月21日航空照片,比對鄰近建物及 所欲判讀物品之相對位置,查找歷年航空照片,經由航空照 片中物體呈現之色調、形狀、紋理及陰影等特徵,對上方未 被遮蔽之物體判讀其相對高度及外觀樣態,並說明:97年7 月18日航空照片中,系爭增建物概略範圍內有4個柱狀物體 ;95年10月20日航空照片中,系爭增建物概略範圍內則未見 柱狀物體,有該所110年5月17日農測調字第1109110775號函 檢附之判讀說明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2頁、第246至247頁 ),亦因系爭增建物之範圍影像模糊而無法確切認定該範圍 之物體,更遑論是否有遭放置水塔,自無從進而認定系爭增 建物當時是否存在。 ⑶故而,系爭增建物既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且為福康公司轉 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之範圍,自為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租 賃範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係康福公司承租後自行 興建,並非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云云,不予採之。 ⒉福康公司主張系爭房屋遭提起另案訴訟,致其「全部」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得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減少 全部租金,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 領之租金各9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 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436條分別 定有明文。福康公司既主張:系爭增建物因占用45-32地號 土地而致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 疵,且遲不與張秀婷和解,致張秀婷提起另案訴訟,莎莎公 司乃提前於107年4月終止轉租契約,福康公司並因而不能再 轉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 益,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規定減少租金云云,自應 就其因張秀婷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為期4年,每月租金為30萬元(未稅);福康公司自95年11 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上 訴人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轉租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堪信為真。 佐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除SaSa外,乙方(即康福公司 ,下同)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不得將 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無償借與他人或以其 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不得作非法營業之用。如 有違反,乙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及甲 方一切損害。甲方亦得逕行終止租約,如經甲方終止租約, 乙方應立即交還房屋,若第三人不配合者,均由乙方負責處 理,絕無異議。」(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5頁)。可見系爭 租約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即係將 系爭房屋交屋後得轉租予莎莎公司占有並合法作為營業使用 。而福康公司於簽立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 後,亦由莎莎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是系爭租約 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應為已達。  ⑶系爭房屋雖經張秀婷以系爭增建物非法佔用其土地為由提起 另案訴訟(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惟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 賃期間係自103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見原審桃司 調字卷第85頁),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7 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始與張秀婷協商,於108年1月31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108年3月13日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訴訟等情, 有張秀婷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另案訴訟之108年3月18日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頁),顯見系爭房屋係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由康福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而由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占 有使用,並不生影響,而無福康公司所稱系爭房屋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事。縱張秀婷於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內對於系爭增建物有無非法占用其土地有所爭執, 並提起另案訴訟,對康福公司或就莎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不生影響。  ⑷況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簽立之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而莎莎公司於期滿前之1 07年4月30日即與福康公司合意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因而 支付福康公司違約金94萬5,000元,及於107年5月4日辦理廢 止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57至570頁) 、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㈤、參照,見本院卷二第575頁)。並參照107年4月 3日東森新聞網頁記載內容:「莎莎SaSa掰掰!已申請廢止 登記,全台剩5家營運到4月底…因為連續6年虧損…將關閉台 灣的所有門市」(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可見莎莎公司 係基於不再繼續經營退出臺灣市場,而願意支付違約金,與 福康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隨即辦理公司廢止登記 。則莎莎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自非因張秀婷提起另 案訴訟所致。  ⑸福康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增建物因占用張秀婷土地而有權利 瑕疵,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且遲不與張秀婷和解 ,莎莎公司乃提前於107年4月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且因系爭 房屋不能為之約定使用、收益方式,致福康公司後續不能再 轉租他人牟利,而得依法請求減少租金或免除支付租金云云 ,並提出另案訴訟之起訴狀(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53至159 頁)、訴外人康文彬經張秀婷授權於106年3月6日通知莎莎 公司違法占用土地之桃園民生路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47至151頁)、莎莎公司106年3月8日通 知康文彬,莎莎公司並未侵占土地,有關土地鑑界問題,應 與福康公司協商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3頁)、莎莎公司10 6年9月8日通知福康公司,另案訴訟與莎莎公司無涉,有關 土地鑑界問題請福康公司出面解決協商之函文(見原審卷一 第161頁)、莎莎公司106年9月29日通知福康公司,另案訴 訟,莎莎公司並未就租賃使用範圍外增建,且就該案有關費 用支出,均會對福康公司請求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張秀婷與福康公司於107年8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福 康公司以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承租張秀婷所有之45-32地 號土地,且租賃期間内得暫不拆除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為證。然莎莎公司縱於系爭轉租契約之租賃期間內 遭張秀婷通知系爭增建物有非法占用其土地之情,並經張秀 婷提起另案訴訟,莎莎公司亦係堅詞否認有違法情事,並函 知福康公司出面處理,嗣因莎莎公司經營政策之考量,始提 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已如前述。而福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 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已約明除莎莎公司外,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亦如前述,則福康公司於莎莎公 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後,縱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 ,仍得自行使用系爭房屋。至證人鄭順元雖於本院證稱:伊 為福康公司之員工,據伊了解,很多廠商因為有拆屋還地的 訴訟就不願意承租,比如康是美這種比較大的連鎖公司因為 這樣的糾紛比較不願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然其之證述內容係其餘個案,與本案並無相關,更未就系爭 租約第5條特別約定之轉租限制為說明,自難為有利福康公 司之認定。 ⑹至福康公司另主張:訂立系爭租約而交付租金支票予被上訴 人時,並不能預見系爭房屋遭他人主張權利而無法為約定之 使用收益,且此顯不可歸責於福康公司,惟福康公司已多次 向被上訴人提出「暫勿提示租金支票」之請求,被上訴人竟 仍兌領,則不許福康公司請求減少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不但顯失公平,更有違民法第435、436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云云,並提出107年7月25日福康公司通知信(見原 審卷三第184頁)、107年7月25日紙條(見原審卷一第37頁 )、浩理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29日107浩率字第1070801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45至55頁)為證。然系爭房屋於租約期滿前 並未因張秀婷主張系爭增建物違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而無 法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應無民法第435條規定之 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福康公司自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收取各期租金,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更無福康公司所稱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第435、436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之可能。福康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⑺從而,福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請求減少 全部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 之租金各90萬元,自無理由。 ⒊福康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 租人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兌領之租金各9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已有明 定。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⑵福康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伊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然系爭房屋 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均交由福康公司所占有,福康公司 再轉交付莎莎公司占有,並經莎莎公司合法作為營業使用, 於莎莎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後,系爭房屋亦未經拆除 ,而可繼續供人居住或營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 屋於租賃期間內均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未曾改變,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縱張秀婷以系 爭增建物非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而提起另案訴訟,亦不影 響系爭房屋可供人占有使用之狀態。即便證人鄭順元於本院 證稱:伊為福康公司之員工,據伊了解,很多廠商因為有拆 屋還地的訴訟就不願意承租,比如康是美這種比較大的連鎖 公司因為這樣的糾紛比較不願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8頁),亦僅為一般企業之商業考量,與系爭房屋是否合於 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要屬二事。福康公司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⑶福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有未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其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主張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租金各90萬元,自屬無據。 ⒋福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47條租賃契約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之標的物,對於承 租人不得主張足以妨害其使用收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 同法第349、353條之規定,福康公司得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2項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9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節規 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 不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47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 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 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 ,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 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 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福康公司雖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熱門開店地點,因被上訴人 消極不排除張秀婷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導致莎莎公司退租 後,系爭房屋剩餘6個月租期無法順利轉租,福康公司承租 系爭房屋轉租獲利目的無法達成,顯係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原因所致,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失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康福公司自95年起轉租予莎莎公 司開設商場營業使用,歷時近12年未曾中斷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501頁),可見系爭增建物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並不影 響使用收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康福公司與莎莎公 司之系爭轉租契約原訂於109年10月31日始屆滿,係康福公 司與莎莎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始有6個月未轉租之情事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張秀婷以系爭 增建物非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提起另案訴訟,係基於保全4 5-32地號土地權利所為,並未對系爭房屋行使任何權利。況 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雖係為求轉租獲利,但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交付之系爭房屋已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已如前 述,尋找轉租之承租人及自始保持轉租狀態並非被上訴人之 契約義務,自難認福康公司無法順利轉租與被上訴人有何關 連。  ⑶福康公司另主張:張秀婷原並未堅持「拆屋還地」,伊甚至 主動提議,願與莎莎公司簽立租約,以維持系爭增建物及45 -3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並於000年0月間與張秀婷簽立協 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1頁),由伊與張秀婷另訂租約約定在 租期內不拆除系爭增建物,可惜最後仍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開方案而功虧一簣。是倘被上訴人能及早調整訴訟策略,儘 快與張秀婷達成和解,另案訴訟應可及早落幕,系爭房屋之 權利瑕疵獲得排除,伊可在剩餘之租期內將系爭房屋再轉租 云云。然福康公司本即無從基於權利瑕疵對被上訴人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是否盡早與張 秀婷和解,或使另案訴訟及早落幕,即屬無涉。福康公司此 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⑷至福康公司另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及被上訴人就損益相 抵之抗辯,因福康公司主張之事由並不存在,自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⑸從而,福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107年5月至10月間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其主張依民法第 347條準用第349、353條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無理 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 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為有 理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 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應負擔 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費用,但福康公司自107年5 月至同年10月止,未依約替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百分之 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2費用,金額合計為18萬元, 趙克毅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負擔代繳。」、第18條約定: 「乙方如覓有連帶保證人時,保證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 給付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趙克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 87至89頁)。且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0萬元(不含10% 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⒉參照)。是以,系爭租約之租金除福康公司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外,另包含康福公司應負擔代繳之租賃所 得稅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之費用。而福康公司已為被 上訴人申報5個月(107年1月至5月)之租賃所得,107年6月 起至10月止共5個月之期間,因福康公司爭執系爭房屋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已請求被上訴人勿提示租金支票,故 福康公司未再依約替被上訴人為前揭費用申報扣繳稅額並繳 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3頁、第505頁) ,並有被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則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現金30萬元再加計107年租賃所得扣繳稅率10%、健保補充保 費稅率1.91%回推計算,其每月給付各被上訴人之含稅租金 總額應為17萬280元【計算式:15萬元×(1+10%+1.91%)=17 萬2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5頁、第50 5頁)。福康公司於107年1月至10月應支付含稅租金總額為3 40萬5,600元(計算式:17萬280元×2人×10月=340萬5,600元 ),而福康公司僅給付及申報107年1月至5月之租賃所得及 每人扣繳稅額8萬5,140元,合計170萬2,800元【計算式:30 萬元×5月+(85,140元+85,140元)=170萬2,800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兌現支票收取之租金合計150萬元,福康公司就1 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之稅額尚應給 付20萬2,800元(計算式:170萬2,800元-150萬元=20萬2,80 0元)。又趙克毅為福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 8條約定,應與福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 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自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 充保費,因福康公司已經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 由。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30日即經莎莎公司退租 ,而不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方式,經福康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107年5 月起即無收受租金之權源,僅因當月份之租金支票已在5月1 日兌現,故福康公司之會計人員即按往例辦理扣繳手續,不 代表同意依約負擔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云 云。而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與福康公司終止轉租契約, 系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乙節,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然系爭房屋並無 上訴人所稱不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全部不能為約定 之使用收益方式等情,業如前述,福康公司自無從為同時履 行抗辯。福康公司既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即應依約負擔租 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性質為代繳,需被上訴 人確有該費用支出,福康公司始有繳納義務,故縱認福康公 司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為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 充保費,然扣除福康公司已為被上訴人申報之107年度租賃 所得各85萬1,400元,其餘被上訴人當年度申報之租賃所得 分別多出64萬8,600元、75萬元,但均未另行申報健保補充 保費,被上訴人既未申報,福康公司自無需為被上訴人代繳 ,被上訴人此部分健保補充保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類至第4類 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 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六、租金收入。」、第33 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以百分之2計算; 自第2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 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是依上開規定,租金收入 本即應繳納健保補充保費,被上訴人既自福康公司受有租金 收入,本即應依法繳付健保補充保費,此法定費用既已約定 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由福康公司代繳,福康公司之負擔義 務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實際申報而有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 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即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損害金133萬5,484元,   於88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1 0月31日屆滿,福康公司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11 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惟福康公司仍能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 108年1月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始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乙方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損害金與甲方。」。而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 系爭房屋是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7日執行點交返還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㈧參照)。 則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確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堪以 認定。趙克毅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福康公司因 系爭租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負 連帶責任。  ⑵然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 7年10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以函文通知福康公 司會另委託謝信惠、莊劍郎律師於107年11月1日辦理點交, 因謝信惠、莊劍郎律師於107年11月1日到場未攜帶委託書, 故無法完成點交,被上訴人另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委任翁瑞 麟律師辦理系爭房屋點收之委任書,又因該委任書上之被上 訴人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不符,福康公司有所疑慮,而 未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並持系爭契約及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 提出民事委任狀,始於執行程序中之108年1月7日點交系爭 房屋完畢等情,有大溪僑愛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三第144至145頁)、瑞麟地政法律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107 瑞律字第01071026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48頁)、107 年11月2日之委任書(見原審卷三第176頁)、107年11月13 日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可見 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前確有通知被上訴人按期點交,然 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出面辦理點交,而係委託律師代行,但受 託律師並未出具委託書,或出具之委託書上印文與系爭契約 印文不符,造成福康公司有所疑義而無法完成點交,此部分 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於10 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3日既有受領遲延之情,福康公司 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期間,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  ⑶福康公司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而扣除被上訴人受領遲 延之期間,福康公司違約期間應為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 月7日,以該期間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為108萬元【計算式: 60萬元×(1+24/30)=108萬元】。  ⑷福康公司雖辯稱: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押租金,系爭租約期滿,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押租金,且 伊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於信函中表示「完成租賃 房屋點交當日,台端應依約同時退還本公司新台幣100萬元 租賃保證金」,該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間 ,因伊寄發上開信函,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 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返還100萬元押租金前,伊就系 爭房屋並無遲延返還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大溪僑愛郵局第87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5頁)。惟按交付押 租金之目的意在擔保,性質上本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民法 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 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租賃物之返還與押租金之返還並非立 於同一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況系爭租約第4條雖約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於乙方將房屋遷讓交還與甲方並繳清水電及稅款同 時,由甲方無息退予乙方。租賃期間,乙方不得主張以押租 保證金抵扣租金。」(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5頁),然系爭 租約第10條亦約定:「租賃屆滿絕不再續租,乙方應即無條 件自動他遷;如欲續租,須另立書面契約始生續租之效力。 」(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7頁),可見系爭租約第4條係約 定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之條件,非謂康福公司得因押租金未 返還,即不負交還房屋之義務,否則無另立第10條之必要。 則福康公司以前揭理由,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押 租保證金之前,並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第11條之損害金金額業據本院108年 度抗字第611號裁定認定為60萬元定額,被上訴人縱可依該 約定請求,亦僅得請求6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裁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然查,被上訴人持系爭租約及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雖載請求執行債權為60 萬元損害金,然係因系爭租約11條約定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 損害金,而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30萬元,斯時福康公 司逾期1月未交還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以60萬元(計算式 :30萬元×2月=60萬元)作為執行債權,並非代表兩造間就 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已約定定額60萬元。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 爭房屋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08年1月7日始為點交(不爭 執事項㈧參照),則違約金自應計算至實際完成點交日,而 非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  ⑹上訴人復辯稱:縱認福康公司有違約事由存在,該違約金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乙方應按約定租額2倍 給付損害金與甲方」,此一「損害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照)。 是以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所生之損害金,應屬因福康公司違 反系爭租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以福康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已三度簽立租約,該三次租約 條款均有約定該違約金條款,就此條款內容從未變更,且系 爭租約為103年10月7日簽立,約定租賃期間至107年10月31 日,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 交系爭房屋事宜,益見福康公司對此契約義務當已明確知悉 且願意遵守,參以福康公司確有租賃期滿延遲返還房屋、系 爭房屋於108年1月7日點交時尚遺留附著於天花板及牆壁之 裝潢、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未回復原狀,而致被上訴人另行 僱工施作而支出支出「配電及電表更改材料,20噸冷氣拆除 馬達更改工資和清除」9萬6,000元、「室內裝潢兩側拆除及 清除」10萬2,500元、「後面牆壁封清板復原和泥作」4萬8, 000元之工程費用,合計為24萬6,500元(計算式:9萬6,000 元+10萬2,500元+4萬8,000元=24萬6,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 81至291頁)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就此除受有實際費用支 出,亦因福康公司未如期履約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無法取 回系爭房屋全部使用收益,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失,且被上訴人所因而支出之費用,亦受有相當利息損失 ,復斟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福康公司如能如期遷讓房屋時,被上訴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後,認該損害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88萬元,較為適當。  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違約金8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13、1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拆除裝潢工程費用24萬6,500元,為無理 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福康公司期 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倘將留存物無 償奉送給伊,亦須經伊同意。然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7日點 交時尚遺留附著於天花板及牆壁之裝潢、屋後大型水冷式冷 氣,伊已要求拆除而不同意保留,但福康公司並未拆除清空 ,也未將福康公司自行改設於水力、電力及水塔等設備之位 置回復原狀,致伊另行僱工而支出「配電及電表更改材料, 20噸冷氣拆除馬達更改工資和清除」9萬6,000元、「室內裝 潢兩側拆除及清除」10萬2,500元、「後面牆壁封清板復原 和泥作」4萬8,000元之工程款,合計為24萬6,500元,又因 福康公司已於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73號執行事件中 取回押租金,致無法依約從押租金內逕抵扣清潔費,就該因 福康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所生之費用,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損害金,其性 質為債務不履行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此部分以福康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為 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費用,亦為損害賠償性質,應包 含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中,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係主張 其所支出工程費用為其所受之損害,自亦包含於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中,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福康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 436條、第41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9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9、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 元(計算式:18萬元+88萬元=106萬元),及福康公司自110 年9月14日起、趙克毅自110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福康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24萬6,50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福康 公司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追加 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23

TPHV-111-上-4-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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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李欣宜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韻珍 唐翊洋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 「李欣宜」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頁),惟「李欣 宜建築師事務所」為獨資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此經上訴人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則上訴人更正名稱為「李欣宜 即李欣宜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92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佳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 彥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平鎮棒球場與周邊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服 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伊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得標, 兩造並於民國105年8月24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 期為365日曆天,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 施工廠商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遲延履約 應計違約天數389日,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且不可 歸責於伊。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金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計 算,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已載明「總包 價法」,廠商只要依約完成工作,業主即應依約支付契約價 金,廠商盈虧自理,業主亦不得任意增減給付,故上訴人不 得以展延工期、宏泰公司延遲履約為由,請求增加監造服務 費用。系爭工程中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部分,其設計 、監造係由江境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上訴人據以請求增加14 4日監造服務費用,自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宏泰公司工期遲 延389日未有積極之催促趕工、管制依限完成等作為,其監 造職責顯有疏失,不符合「不可歸責」之要件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 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257頁):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服務案而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以310萬元 得標,兩造並於105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5日開工,原核定工期為365日曆天, 因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144日,又因施工廠商宏泰公 司遲延履約應計違約天數389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情 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即 上訴人)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㈡乙方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履約標的如涉 監造者(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總包價法」。第3條 附件約定:「……總包價法服務費用(本表服務費用包含薪資 、管理費用、利潤、營業稅以外之其他稅負)……階段別:監 造,服務費用:……㈠本工程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移交接管 並完成竣工計價,經甲方審定後,撥付服務費之50%。㈡乙方 完成契約規定所有委託監造服務範圍及項目,且提報施工監 造成果報告書及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或 擔保廠商,經甲方審定後,付清服務費之尾款」(見原審卷 一第19、24、25、55、5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監造服務期間並未具體 約定特定天數,而係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 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 法,該價金包含自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 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期間所有監造服務費用,亦即被上訴人 按總包價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上訴人則負有監造自被上訴 人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為止之義 務。準此,上訴人依約既應負責監造系爭契約全部工程驗收 合格為止,縱令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 廠商遲延履約致延長工程期間,但該等延長工程期間,仍屬 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 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 144日,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間389日,致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延長,主張伊因此共計增加監造服務期間533日云 云,即與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不符,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調整監造服務費用,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可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7項第2款所示情形,係指系爭契約倘於履約期間內,發 生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上訴人因 此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時,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兩造固 得合意調整契約價金,但非謂上訴人得逕以施工廠商施工期 間已超過工程契約原定施工期限為由,即認屬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而得據此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契約價金。是以,系爭契 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適用情形,應指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 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由兩造合意調整契約價金。本件被上訴人既拒絕調整 監造服務費用,有被上訴人110年10月30日桃體設字第11000 1419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上訴人以施工廠商施工期間超過工程契約原規定施工期 限,即屬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由,而調整系爭契約價金。故 不能僅憑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即可謂上訴人於 履約期間遇超過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情形,即屬增加監 造服務期間,進而認被上訴人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履約標的:……二、乙方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第2條附件及其他本 案所約定之事項」,第2條附件約定:「……二、乙方提供之 服務:……㈢監造:⑴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 行。⑵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 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⑶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 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 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⑷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 製造商資格之審查。⑸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 測量之校驗。⑹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 管理工作。⑺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 環境保護等工作。⑻履約進度之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 之審查。⑼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⑽契約變更之建議及 協辦。⑾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⑿審查竣工圖表、工 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⒀驗收之協辦。⒁協 辦履約爭議之處理。⒂其他……」(見原審卷一第18、19、50 、52頁),並參酌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 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受委託之範圍及項目,係監督施工廠商 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但不包含「施工」乙項,則於適用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定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 技術服務契約」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 定同此意旨)。故即便系爭工程有逾越原訂施工期限之事實 ,但無論系爭工程之原訂施工期限或逾期完工期間,均涵蓋 在系爭工程第7條之履約服務期間內,難認本件合於系爭契 約第4條第7項第2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所需增加之監 造及相關費用」要件,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 程契約之工期日數,應認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但 查: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 責予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見適用該約定,乃以上訴人「增 加監造服務期間」為要件。惟本件上訴人並無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與前開要件不符,自非可取。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已明定,其計算式中所謂之「工 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見原審卷一第21頁),益徵該項所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係指逾系爭工程第7條所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以外期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裁定同此意旨)。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既已超出工程契約之 工期日數,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    綜上可知,上訴人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以被上訴人書面通 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即便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擴充而展延工期,施工廠商遲延履約延長工程期 間,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延長,然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屬 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而非屬額外增加之監造 服務期間。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1萬6,1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0-22

TPHV-112-上-48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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