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02號、第2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忠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萬元之代價」之記載補充為「20萬
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吳昕晏」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昕晏(未提告)」;編號1至3、6、12、13【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至
右列帳戶」;編號4【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
「轉匯190萬0,057元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匯199
萬0,057元至右列帳戶」;編號5【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
出金額】欄「轉匯120萬8,800元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
「轉匯129萬8,800元至右列帳戶」;編號11【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轉匯99萬9,765元至右列帳」之記
載應更正為「轉匯99萬9,750元至右列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
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
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
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網路
行銷(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鄭清瀅、林淑芬
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李
允昌、呂碧玲表示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告訴人戴秀鳳、謝麗媛、陳邑
承、張文月、沈廣暉、被害人吳昕晏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4份所載),告訴人劉新權、呂侑蓁、方
柏鈞、江春玉、林美雲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檢察
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22202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至4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
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
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
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2號
第23288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
員,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鄭忠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
李俊霆、許敏璋(其5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上開帳戶
,復由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
,再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新權、李允昌、吳昕晏、呂侑蓁、鄭清瀅、林
淑芬、方柏鈞、戴秀鳳、江春玉、謝麗媛、陳邑承、呂碧玲
、張文月、林美雪、沈廣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
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
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新
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彰
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邑承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呂碧玲提出之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且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即鄭忠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劉新權 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怡雯」向劉新權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訊息等語,致劉新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9時22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轉匯42萬7,5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轉匯42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衍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22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李衍毅 2 李允昌 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暱稱「張曉婷」、「吳心怡」邀請李允昌加入LINE「台股提款機VIP群16」投資股票,致李允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轉匯32萬3,0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20分,轉匯33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敏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臨櫃提領12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許敏璋 112年7月19日10時36分,臨櫃提領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3 吳昕晏 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桐」、「林志文」向吳昕晏佯稱:可下載「德信操盤助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昕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轉匯65萬0,489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轉匯8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俊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23時7分,ATM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汐忠店 李俊霆 112年8月24日12時5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4 呂侑蓁 於113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向呂侑蓁佯稱:可下載「偉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呂侑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轉匯190萬0,057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22分,轉匯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臨櫃提領25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5 鄭清瀅 於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瀅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鄭清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13時9分,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4分,轉匯120萬8,8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9分,轉匯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臨櫃提領1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6 林淑芬 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林淑芬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轉匯5萬1,0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57分,轉匯65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4分,臨櫃提領19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7 方柏鈞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詩雯」向方柏鈞解說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訊等語,致方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26分、9時2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45分,轉匯62萬元至右列帳戶 8 戴秀鳳 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學海無涯」群組向戴秀鳳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戴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35分、9時37分、9時39分,自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2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9 江春玉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江春玉佯稱:其係江春玉友人「雄哥」,請江春玉幫忙匯款等語,致江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58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10 謝麗媛 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漢妮」向謝麗媛佯稱:可下載「摩根士丹利」APP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等語,致謝麗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1時27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 1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維修工程標案要與陳邑承簽約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轉匯99萬9,765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轉匯88萬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19分,臨櫃提領1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12 呂碧玲 於112年7月31日以電話假冒呂碧玲之女陳惠容,再以LINE向呂碧玲佯稱:公司要支付裝潢貨款等語,致呂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5時11分許,自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轉匯37萬9,800元至右列帳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臨櫃提領8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13 張文月 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張文月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張文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0時57分,轉匯99萬9,5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1時5分,轉匯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9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陳子鴻 14 林美雲 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3分,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轉匯53萬9,586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3時36分,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領5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15 沈廣暉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虹」、「李佳妘」向沈廣暉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沈廣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25分、12時27分,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
來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鄭忠偉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附表所示彰
化商業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案經陳邑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邑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鄭忠偉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匯款之第一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鄭忠偉前因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202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06號(來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
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所為
乃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行為,前後二案屬同一案件,
本件自當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之匯款情形 第二層帳戶之轉匯情形 第三層帳戶之轉匯情形 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維修工程標案要與陳邑承簽約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9萬9,750元至被告鄭忠偉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自被告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再轉匯8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CDM-113-審金簡-18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