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裕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李培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騎乘該機車離去(已發還
)。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李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嘉簡-1265-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