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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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劉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 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5

STEV-114-店小-48-202503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蘇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93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3

CLEV-114-壢小-82-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盧渝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4-北小-41-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邱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3

TPEV-113-北小-5299-202502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張詠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雙方約 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32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 款(每期應繳金額為3,055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 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迄無繳款紀錄,已經喪失分期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2

KLDV-114-基小-125-202502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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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鄭煥旭 被 告 劉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分期價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756元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211元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0,920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1205-2025011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小-1720-20241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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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郭明俊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063-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鄭煥旭 戴元臺 被 告 徐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即翰昇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訂 購醫美療程,並申請分期付款,且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8,725元,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 110年9月1日止,共計1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6,565元,而前 開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原 告已經取得本件債權;但被告未為繳付任何期數款項,經原 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被告需給付自遲延給付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 申請表、分期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2

SLEV-113-士簡-125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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