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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鄭碧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 110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 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 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均與毒品相關,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 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 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方面之工作、 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鄭碧娥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號旁工寮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碧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為刑之宣告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4日近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 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 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13年4月26日11時4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113年4月26日11時4 5分許採尿)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各1紙在卷可參。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HDM-113-簡-2153-202411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668號、第386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壬○○欲找尋正職工作,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 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 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 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 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各該帳戶遂行犯罪,並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及轉 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 該人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兆豐或台新帳戶 內,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33、181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兆豐、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兆豐或 台新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 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 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 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併辦意旨 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 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 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 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 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 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 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 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 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 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 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 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 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 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 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 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 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 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 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雖於 112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至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案,稱 其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出租其台新及兆豐帳戶,隨後即發 現陸續有金流,於帳戶遭警示後對方卻無回應,乃至警局報 案(見警一卷第319至322頁),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見警 一卷第339至341頁),可認被告已主動揭露其出租金融帳戶 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 之主要事實,足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詐欺取財犯嫌而著 手調查,但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早於同日10時54分已向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兆豐 帳戶;編號9之被害人,更早於同年月12日即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兆豐帳戶,有警詢筆 錄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 被告涉及幫助詐欺與洗錢等犯嫌,被告縱有前述坦承主要事 實之舉,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能認知正常工作應該不需要 租用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3頁),有無故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 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竟僅為獲取租金,便不管對方 將會如何使用兆豐與台新帳戶,即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之 財產損失,總金額逾1,434萬元,損害甚鉅,自己則獲取14, 000元之報酬,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 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且至本案判決前 仍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失 迄今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 向警報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 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 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中接濟,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出租兆豐及台新帳戶而獲有14,000元之報酬,已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81頁),為被告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出租帳戶之所得,並非直接取自附表各 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 係,應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兆 豐、台新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等,因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無須 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兆豐、台新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附表合計14,346,0 00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 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 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且被告係因無業欲找尋正職工作始涉險犯罪, 將來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1,434 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 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提供 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標 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向戊○○佯稱可提供經營網拍平台獲利機會,但須向其進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1時17分許,匯款117,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81至28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289至291頁、第299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1至315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向辛○○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1時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45至173頁)。 3、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5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美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5日向陳美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9時38分許,匯款61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陳美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213至221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27頁、第229至280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8日向己○○後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5時許,匯款35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47至351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353至357頁、第369至397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363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丑○○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6日向丑○○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3時26分許,轉帳5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1至8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84至85頁、第87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6頁、第88至98頁)。 4、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 已據告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向乙○○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1時43分許,分別轉帳2,000,000元、500,000元(合計2,5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乙○○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7至52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53至54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5至79頁)。 4、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 已據告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日向丁○○佯稱可協助下注彩券,並告知有中獎,需支付手續費、保險箱費、海外保險金、匯率差等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1時8分許,匯款13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99至400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401至407頁)。 3、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8日10時24分、12時37分許,各匯款2,000,000萬元、1,000,000元(合計3,000,000)至兆豐帳戶內;於同日10時24分、同年月12日12時50分許,各轉帳1,000,000元、2,000,000萬元(各2筆,合計共6,0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甲○○警詢證述(偵一卷第59至6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一卷第66至102頁)。 3、匯款紀錄(偵一卷第103至105頁、第109頁、第111至112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5、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 已據告訴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底向丙○○佯稱可提供經營網拍平台獲利機會,但須向其進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26分許,轉帳20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3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二卷第67至81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83至93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6日,向子○○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9時16分許,匯款12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至1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頁、第37至45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未據告訴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庚○○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2時35分許,現金存入368,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以網銀轉出369,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庚○○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9至101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5至113頁、第129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未據告訴 12 (併辦意旨) 鄭碧娥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5日向鄭碧娥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鄭碧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兆豐帳戶內,隨即遭人全數以網銀轉出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鄭碧娥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3至4頁、第17頁)。 3、匯款紀錄及告訴人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9至25頁、第61頁)。 4、被告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7頁)。 已據告訴 卷證簡稱表 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339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4111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7668號卷,稱偵一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687號卷,稱偵二卷。 五、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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