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緯平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0、8049、8050、8051、8309、8766、9546、9593、1000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見己○○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四軸飛行器(價值新 臺幣《下同》8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於113年2月18日19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見 壬○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手電筒商品(價值200元)無 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三)於113年2月18日20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見辛○○置於警衛桌上之錢包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錢 包1個(內有現金3,175元),即徒手竊取後離去。嗣辛○○ 發現個人財物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與漢 陽路口旁路,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 於113年3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 段00巷0弄00號前,當場查獲癸○○躲避在上開贓車旁,並 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乙○○)。 (五)於113年4月1日2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 丙○○○管領、徐嘉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 癸○○將該機車牽移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附近,為 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53分許尋獲該機車,發還徐嘉均。 (六)於113年4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涵 洞,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 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癸○○於11 3年4月30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巷0弄00號前,欲騎 乘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 (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七)於113年5月12日3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新庄子門市,徒手竊取庚○○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 及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1包(共計價值634元),得手後未 結帳上開商品,隨即離去。嗣庚○○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癸○○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臺灣大車隊派車系統,於1 13年4月20日16時3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街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招攔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前往癸○○指示之地點,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癸○ ○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客,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抵達新竹縣○○鄉○○街00號後,癸○○對戊○○佯 稱:「會回家拿錢」云云,未付車資即下車離開,且未再返 回原停車之現場,戊○○復回報公司上情,得知癸○○叫車時所 留門號為空號,始知受騙,癸○○則以此方式詐得戊○○提供價 值47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三、癸○○曾為甲○○之養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癸○○明知其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癸○○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 與跟蹤之聯絡行為。且癸○○於113年1月23日已經警通知上開 保護令而知悉內容。詎癸○○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4日5時25分至5時33分許,在新竹 縣○○鄉○○○街00號之甲○○住處,不斷敲打鐵門、呼喊甲○○, 以此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 四、案經己○○、壬○、辛○○、乙○○、丙○○○、丁○○、庚○○、戊○○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癸○○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偵查卷《下稱 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告訴人壬○(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7580卷》第9至10頁)、丙○○○(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804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049卷》第8至9頁) 、辛○○(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下稱 113偵8050卷》第8至9頁)、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805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051卷》第11至12頁)、 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偵查卷《下稱11 3偵8309卷》第7頁)、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876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766卷》第7至9頁)、乙○○(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46 卷》第9頁、第28至29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93卷》第9至10頁)、庚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偵查卷《下稱113 偵10009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徐嘉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049卷第11頁)。 3、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見113偵7580卷第11至1 3頁)。 4、告訴人壬○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7580卷第14頁)。 5、證人徐嘉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8049卷第12頁)。 6、113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辨系統畫面照片1張( 見113偵8049卷第13至14頁)。 7、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見113偵 8050卷第11至13頁)。 8、113年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113偵8051卷第13至1 4頁)。 9、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8309卷第10至11頁)。 、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張、蒐證照片1張(見1 13偵8309卷第1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丁○○)各1張、現場照片2張、113年4月 29、3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行車軌跡、查獲現場照片3 張(見113偵8766卷第10至18頁)。 、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546卷 第7至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乙○○)、113年3月 2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3月28、29日查獲現場照片( 見113偵9546卷第21至24頁、第30至33頁)。 、告訴人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5月4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 報表(見113偵9593卷第8頁、第11至16頁)。 、113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5月13日查獲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10009卷第16至2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7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1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明知其無足夠資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裝其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被害人戊○○陷於 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 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情形下,漠視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以前揭言行 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足徵被告視法律於 無物,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防水油漆、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老闆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害人庚○○、己 ○○、辛○○、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 、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㈣、㈤、㈥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偵9546卷第30頁 、113偵8049卷第12頁、113偵8766卷第15頁),參照前揭 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住 ㈠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三) ㈣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㈤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五) ㈥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六) ㈦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七) ㈧ 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二 ㈨ 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三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四軸飛行器(價值800元) 事實欄一(一) ㈡ 手電筒商品(價值200元) 事實欄一(二) ㈢ 錢包壹個(內有現金3,175元) 事實欄一(三) ㈣ 行動電源壹個、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壹包(共計價值634元) 事實欄一(七) ㈤ 新臺幣470元 事實欄二

2024-11-04

SCDM-113-易-960-202411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0、8049、8050、8051、8309、8766、9546、9593、100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詐欺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16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新竹縣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4

SCDM-113-易-960-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緯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緯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6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27日 備      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0日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日 113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9月12日 備      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0日

2024-10-21

SCDM-113-聲-1075-202410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或返還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戒指2個 2 行動電源1個

2024-10-16

TYDM-113-壢簡-2105-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