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佳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金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匯款所在地非侵權行為地,而被告鍾佳
容住所地在彰化市,考量鍾佳容應訴便利,爰聲請將本件鍾
佳容被訴部分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之侵權
行為原因事實,其匯款行為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
則原告受詐騙及前往銀行匯款之地點,均屬該原因事實之共
同侵權行為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113年度抗字第1014號、第48
5號、第389號、第326號、第115號、112年度抗字第1455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佳容住所地在彰化縣芳苑鄉,共同被告阮
崇暉、林姿吟住所地則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新北市中和區,
是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林姿吟、
阮崇暉、鍾佳容帳戶之匯款所在地各為新北市新莊區居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依
上說明,該匯款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原
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茲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就其被訴部分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訴-249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