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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舒雅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2,298元, 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885,456元,還款比例46. 88%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不同 意之債權比例為36.45%,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 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 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 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62-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子萱即李子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6,15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163,448  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 數過低、就學貸款是政策貸款、債務人應將新豐山崎郵局及 銀行存款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 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 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2月26日重行提出 每月清償16,55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 191,6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 認其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5,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5,000元雖低於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0,000 元,然債務人業已提出薪資明細予以平均計算,又所提每 月收入35,000元,亦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之債 務人112年度年度所得之月平均30,195元(即362,346÷12= 30,195)。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 月收入35,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及存款,有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新豐山崎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合計為28,176元,其商業保單之價值為1,978元,有 債務人於113年12月3日到院詢問時所提出手機查詢保單狀 況畫面可證。綜上,此部分存款與保單之合計價值30,154 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 ,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30,15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550,154元(計算式:35 ,000×12×6+30,154=2,550,15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 為1,320,682元(計算式:2,550,154-1,229,472=1,320,6 8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6,5 50元,清償總額為1,191,600元(計算式:16,550×12×6) =1,191,6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23%(計算式:1,191, 600÷1,320,682×100%=90.2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 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66-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黃建富 黃柔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而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 ,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簡-2093-20241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蔡麗月即方慶上之繼承人 方琪斌即方慶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麗月、方琪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慶上所得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20,2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麗月、方琪斌於繼承被繼承人 方慶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024-12-25

CPEV-113-竹北小-566-20241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林晉宇 曾秀珍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 晉宇、曾秀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陸佰伍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林柏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晉宇於民國99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9筆,合 計419,799元,並由其父母即被告曾秀珍、被繼承人林增亮 (113年7月21日歿)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利息按教育 部之規定及公告計算,並應於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 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就學貸款 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固定計算,且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晉宇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並於113年9月18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38,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曾秀珍、被繼承人林增亮,為上開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繼承人林增亮死亡後,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柏廷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㈡、爰依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林柏廷:這是我哥哥即被告林晉宇積欠之就學貸款,被 告林晉宇已經因為積欠賭債跑路了,媽媽即被告曾秀珍目前 沒有工作,依靠我扶養。爸爸林增亮死亡後我沒有拋棄繼承 ,但是我跟媽媽還有被告林晉宇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 議由被告林晉宇繼承爸爸名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2筆土地 ,用以清償被告林晉宇積欠之債務,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所有權狀可憑(卷第63-65頁)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放款借據、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卷第13-28、45-55、63-67頁),且為被告林柏 廷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晉宇、曾秀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第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增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晉宇、曾秀珍連帶 給付原告38,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柏廷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林晉宇、 曾秀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8,658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2024-12-24

CPEV-113-竹北小-617-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心彤兼林潔愉之繼承人、彭繼德即林潔愉之繼 承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9,972元【核算如附表所示,止 息日核計至起訴前1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2024-12-20

SCDV-113-補-1243-20241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劍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6 3字第34196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受 通知後,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未具狀 表明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63-2024101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7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雅娥 債 務 人 蔡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麗月對第三人所有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已自四維清潔有限公司退 保,另投保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威務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CDV-113-司執-49788-202410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家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 ,63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41,720元、清償成 數56.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其中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 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收入至少應以每月49,174元為 計算基準、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減少生活支出、若因更 生而達債務免責將有悖於政府就學貸款之美意、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 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 0月7日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21,800元、履行期間6年 、總清償金額1,569,600元、清償成數66.56%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28日起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匯入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存簿內外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 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之每期清償21,800元更生條 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9,767元,有債務人所 提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49 ,767元,係以最近一年(即112年10至113年9月期間)收 入予以平均計算。雖更生方案每月收入低於債務人到院陳 稱未加班下之每月約5萬多元,惟仍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7,093元。經考量 債務人陳稱新任職公司係新創公司、其任職前後薪資波動 過大、債務人積極尋求更高薪酬工作以供清償等因素,是 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平均計算之每 月收入49,76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 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及債務人到院陳稱之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2,5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3,538元標準。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費用支出等 需求,又債務人願再樽節支出以供清償,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573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每期清償21,800元更生方案(因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細項金額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 件一),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9,76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583,224元(計算式:49 ,767×12×6=3,583,22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625,4 72元(計算式:22,576×12×6=1,625,472),餘額為1,957 ,752元(計算式:3,583,224-1,625,472=1,957,752)。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1,800元, 清償總額為1,569,600元(計算式:21,800×12×6)=1,569 ,6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17%(計算式:1,569,600÷1, 957,752×100%=80.17%)。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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