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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李○○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000年00月 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0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下稱原 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 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核兩造所提家事訴訟事件,皆 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原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 登記名義係夫妻贈與,但實際上土地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 訂金也是被告付的,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 登記性質,原告將土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 而已,故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 之婚後財產粗估為000,0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粗估00,000, 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姻生活較少貢獻協力,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原告應分配0分之0 即0,000,000元。另附表三編 號2之建物應依估價報告之金額。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 言詞辯論時大致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扣除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租金00,00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 原告可以接受。 (三)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租金00,000元部分,原告同意,並由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同意被告之請求,並自被告給付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被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 原告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 爐、墳墓、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該建物 遠比估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 ○國小、○○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 開建物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 估價報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   (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 ○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 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 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屋貸款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 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 經營,原告刻意忽略被告對家中經濟的貢獻。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00,0 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被告可以接受 ,但要分期給付,每月0 萬元。 (三)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爲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 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 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 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 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 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調 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之收狀章、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00 0年0月0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 (三)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審究。另兩造就附表三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審究 如後述:  1.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 1之土地實際上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訂金也是被告付的, 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性質,原告將土 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而已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書面契約或有何證人知悉借名登記一 事以供本院調查,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爐、墳墓、 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足證該建物遠比估 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國小 、○○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開建物 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估價報 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云云。惟估價報告書中說明其 估價方法之選定,有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三種估價方法 之運用與使用限制,因本件僅評估建物價值,坐落土地未納 入評估,故本次擬採成本法為評估方法,另輔以市場造價水 準推估,以決定本案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其以成本法估計附 表三編號1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經現場評估,並依 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 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 ,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該報告書製作,係本 迅速、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絕無虛偽、隱匿不實之情 事並經嚴格之校審制度才告完成等語。本院參酌該建物西北 側面臨00米寬○○路,西南側面臨0米寬道路,東側面臨國道0 號高速公路,為地上二層樓獨棟透天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 農業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現況為住宅 、倉庫、工作 室使用,其中住宅部分有整修裝潢,部分工作室尚未裝修完 整,建物室內屋況保養維護及使用情形良好,另就估價報告 書之空照圖、標的外觀照片、臨路照片、室內照片以觀,確 如估價報告所述。又○○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第 一層面積多達000.0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000.0平方公 尺,加上屋頂突出物00.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00.00 平方公尺,合計0000.00平方公尺,規模頗鉅,且該建物屋 齡約0.0年等情,評估報告均以詳加斟酌,本院認為評估報 告並無不當或有高估之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 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0,000,000元,並無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故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計000,000元及附表三所示 編號2之建物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扣除其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計0,000,000元後為0,000,000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 半數即0,000,000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毋庸調整: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 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 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 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 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 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 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 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 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 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子女,迄000年0月0 0日調解離婚,兩造00年之婚姻生活,又原告陳稱被告婚後 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存款等金流皆由原告操持(本 院卷三00、00頁)。被告則稱其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 ,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 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 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 屋貸款仍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 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經營等語。是兩造共同扶養 子女成年,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被告對於家庭仍有其貢獻之處。本院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 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屬公平,故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0:0,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此部分 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兩造既均同意,此部分之00,000元應自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請求部分已毋庸 諭知,被告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返還00,000元部分既已自原告之請求 中扣除00,000元,則被告之反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 執行,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共0,000,000元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3 台灣企銀○○分行 (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原告提領被告○○鎮農會共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000萬元 被告主張列入婚後財產,原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5 ○○生鮮超市 鑑定估價 000,000元 被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6 消極財產 無消極財產 0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鄉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2 ○○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3 ○○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新光○○分行、合庫○○分行、合庫○○○分行 0元 卷三第0頁 5 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6 消極財產 貸款 新光銀行○○分行 0,000,000元 卷三第0頁 7 欠款 債權人鄭○○ 00萬元 卷三第0頁 附表三: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原告贈與被告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2 被告積極財產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包括○○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依鑑定估價 00,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00元

2024-10-14

PTDV-113-家簡-5-20241014-1

重家財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李○○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000年00月 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0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下稱原 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 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核兩造所提家事訴訟事件,皆 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原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 登記名義係夫妻贈與,但實際上土地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 訂金也是被告付的,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 登記性質,原告將土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 而已,故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 之婚後財產粗估為000,0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粗估00,000, 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姻生活較少貢獻協力,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原告應分配0分之0 即0,000,000元。另附表三編 號2之建物應依估價報告之金額。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 言詞辯論時大致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扣除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租金00,00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 原告可以接受。 (三)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租金00,000元部分,原告同意,並由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同意被告之請求,並自被告給付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被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 原告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 爐、墳墓、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該建物 遠比估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 ○國小、○○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 開建物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 估價報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   (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 ○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 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 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屋貸款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 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 經營,原告刻意忽略被告對家中經濟的貢獻。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00,0 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被告可以接受 ,但要分期給付,每月0 萬元。 (三)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爲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 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 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 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 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 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調 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之收狀章、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00 0年0月0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 (三)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審究。另兩造就附表三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審究 如後述:  1.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 1之土地實際上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訂金也是被告付的, 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性質,原告將土 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而已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書面契約或有何證人知悉借名登記一 事以供本院調查,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爐、墳墓、 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足證該建物遠比估 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國小 、○○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開建物 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估價報 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云云。惟估價報告書中說明其 估價方法之選定,有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三種估價方法 之運用與使用限制,因本件僅評估建物價值,坐落土地未納 入評估,故本次擬採成本法為評估方法,另輔以市場造價水 準推估,以決定本案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其以成本法估計附 表三編號1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經現場評估,並依 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 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 ,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該報告書製作,係本 迅速、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絕無虛偽、隱匿不實之情 事並經嚴格之校審制度才告完成等語。本院參酌該建物西北 側面臨00米寬○○路,西南側面臨0米寬道路,東側面臨國道0 號高速公路,為地上二層樓獨棟透天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 農業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現況為住宅 、倉庫、工作 室使用,其中住宅部分有整修裝潢,部分工作室尚未裝修完 整,建物室內屋況保養維護及使用情形良好,另就估價報告 書之空照圖、標的外觀照片、臨路照片、室內照片以觀,確 如估價報告所述。又○○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第 一層面積多達000.0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000.0平方公 尺,加上屋頂突出物00.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00.00 平方公尺,合計0000.00平方公尺,規模頗鉅,且該建物屋 齡約0.0年等情,評估報告均以詳加斟酌,本院認為評估報 告並無不當或有高估之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 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0,000,000元,並無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故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計000,000元及附表三所示 編號2之建物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扣除其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計0,000,000元後為0,000,000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 半數即0,000,000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毋庸調整: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 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 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 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 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 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 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 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 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 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子女,迄000年0月0 0日調解離婚,兩造00年之婚姻生活,又原告陳稱被告婚後 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存款等金流皆由原告操持(本 院卷三00、00頁)。被告則稱其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 ,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 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 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 屋貸款仍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 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經營等語。是兩造共同扶養 子女成年,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被告對於家庭仍有其貢獻之處。本院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 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屬公平,故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0:0,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此部分 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兩造既均同意,此部分之00,000元應自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請求部分已毋庸 諭知,被告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返還00,000元部分既已自原告之請求 中扣除00,000元,則被告之反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 執行,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共0,000,000元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3 台灣企銀○○分行 (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原告提領被告○○鎮農會共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000萬元 被告主張列入婚後財產,原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5 ○○生鮮超市 鑑定估價 000,000元 被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6 消極財產 無消極財產 0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鄉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2 ○○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3 ○○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新光○○分行、合庫○○分行、合庫○○○分行 0元 卷三第0頁 5 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6 消極財產 貸款 新光銀行○○分行 0,000,000元 卷三第0頁 7 欠款 債權人鄭○○ 00萬元 卷三第0頁 附表三: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原告贈與被告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2 被告積極財產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包括○○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依鑑定估價 00,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00元

2024-10-14

PTDV-110-重家財訴-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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