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1號
原 告 曾靖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7NE2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寶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55分
許,怠速違停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後
駕車之情事,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而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酒後駕車)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
第D7NE2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
7NE20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段之檳榔攤前
購買飲料,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卻遭員警無故攔查並要求進
行酒測,伊因確信並未飲酒隨即配合酒測,然經員警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後,並無酒精反應,員警竟要求伊熄火下車,並
以酒精測試器進行呼氣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0.16MG/L。惟
伊確信自己並未飲酒,遂要求員警再度進行呼氣檢測或抽血
檢測,但遭員警拒絕。伊對檢測結果有疑慮,詢問員警是否
得不簽收系爭通知單或在其上註明不簽名之理由,卻遭員警
威脅拒絕酒測要罰18萬元,伊只好妥協。又伊經員警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後,並無酒精反應,卻遭員警再度以酒精測試器
進行呼氣檢測,而測得酒精反應,伊乃要求員警出示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然員警所出示之合格證書與檢測用之酒
精測試器器號不符,且僅告知只要先繳罰單,就能將車子開
回,而未說明酒精濃度達0.16MG/L會被扣牌2年,主張員警
之舉發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案交通違規係員警當場舉
發案件,審據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影像,0000-00號自小客
車駕駛於l13年8月8日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0號前,因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範圍內,為本分局員警當
場攔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面帶酒容、散發酒味,且駕
駛座旁有放置飲用過後啤酒罐,遂對駕駛人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達每公升0.16毫克,違規事實明確,爰本分局依法掣
單舉發,核無違誤…」。
㈡原告稱沒有不正常駕駛狀況也沒有違停,而依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係因原告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交岔路口l0公
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而攔查,且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帶
有酒氣,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
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
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
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㈢本案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l00
,儀器器號:A201633,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月9
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l13年l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l00
0次者,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l203737,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足徵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數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
用。而本件酒測單上合格單號、儀器序號及感測元件器號皆
與前述合格證書相符,並無原告所稱不符之情事。是按交通
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
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
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㈣另原告稱對儀器有疑慮為什麼不能使用別台進行測試一節,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3項規定,施測成功後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且本件檢
測時並無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員警自無庸依裁處細則第19條
之2第3項但書規定,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l13年9月l0日山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
、酒測值列印單、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l13年9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採證
影像譯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執前詞置辯,惟查,依舉發員警所撰報告內容略以:職
警員張維倫於113年8月8日執行巡邏勤務,因發現自小客車0
000-00號違停怠速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該處屬
岔路口內5公尺處,遂上前攔查,發現違規人甲○○在車內駕
駛座,攔查過程中發現其疑似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另本件員警執行酒測之過程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由舉發員警之報告,執
勤員警因見原告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
內,依法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疑似飲酒之情事,屬已生
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要
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
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
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
定,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辯稱員警無故攔查進行酒測云云,
與前開舉發員警之報告及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尚難採信。
另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原告向舉發機關員警坦承昨晚有飲
酒,又其飲酒結束後已逾15分鐘等語,該酒測過程並全程錄
音錄影程序上並無瑕疵。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並不足採。
㈣又本件酒測單(見本院卷第57頁)上所載之合格證書:J0JA0
000000、儀器序號:A201633及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等
節,經核均與合格證書相符,而本件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
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
000次者,並有該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無原告所稱酒測單與酒精測試器器號不符之情事,原告所
稱,並不可採。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巡交-16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