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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3號 原 告 李政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66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8.2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2666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 AA42666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檢舉人於違規行為終了日後第7日檢舉,因此原告對於 檢舉人是否實際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完成檢舉提出合理 疑義,民眾使用之檢舉設備應與員警之取締器材相同標準進 行校正,方能確定檢舉時間無誤。是以,被告應提出相關資 料證明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有按時校對,在沒有充分證據之 情況下,原告認為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 明原告係在該日違規及檢舉人是在原告違規7日內提出檢舉 ,且舉證責任應歸於檢舉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越 檢舉人及前方白車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行為,又行車 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所拍得之影像亦得 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檢視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 影像畫面連續且場景等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偽造、變 造之跡象,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盡舉證責任,就原告上開 主張內容,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爰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 、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 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 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公益目的外 ,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 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 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9月4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998號函、113年10月18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28399號函所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採證光碟 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83頁),且原告就 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亦未具體爭執,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行車紀錄 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 ,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 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縱未經定期檢 驗校準,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 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 器亦非屬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 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其 業經定期檢驗校準以作為其所拍得影像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 件至明。而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即明。而查:  ⒈經檢視卷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影像畫 面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畫面內容可 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 造、偽造之跡象。而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 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 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 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 舉之便。又透過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即全球 定位系統)接收器之設備,可從GPS衛星收到信號並利用傳 來的資訊計算用戶的三維位置及時間,亦即行車紀錄器除可 具備定位功能外,亦可自動同步(調整)日期、時間,此係 目前廣為人知之科技應用。而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之 翻拍照片以觀,該行車紀錄器同時顯示時間及經緯度之變化 情形,足認斯時該行車紀錄器之定位功能正常運作,堪信該 行車紀錄器當時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應屬正確。則其錄 影畫面所顯示之日期為「2024/01/25」(見本院卷第79頁), 而檢舉人係在「2024/01/31」檢附上開影像於線上向警方檢 舉,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查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頁)。可證本件檢舉人於檢舉期限即7日內,檢具科 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質疑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是否定期實施校 準、影片時間之正確性是否有疑義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至原告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 191號判決內容,該案原告即交通裁決受處分人提出證據證 明檢舉影片拍攝其穿著富胖達公司熊貓圖樣之制服,惟該影 片時間當下其已非富胖達公司餐點外送業務員,而經該案採 為有利之證據,故僅具個案認定之性質。又原告另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將非屬 法定度量衡器之行車紀錄器,與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器 、酒精濃度測試器併列說明,所採見解尚有未合之處,自不 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且該案距今約為7年前,該案 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容屬舊型儀器,是否係具有現今 透過GPS接收器之設備,實值存疑,難認與本件個案事實相 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引用上述判決,均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2803-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皓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皓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本 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 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 114年2月28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 案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 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 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2363卷》第42至43頁、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 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職業為麵包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偵12363卷第 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馮皓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皓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 5月25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 街00號4樓之1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26)日上午9時2分許,行經新 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391巷29弄與延平路1段357巷口處時,不 慎自摔受傷遭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 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 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CDM-114-竹交簡-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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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民國112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意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 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 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自摔事故,顯見被告飲酒已影 響其行車能力,本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需照 顧高齡85歲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並參酌 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8號   被   告 徐意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意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 6日上午6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之 住所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許,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東寧路1段,因騎車重心不穩而自摔 倒地,經警上前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2時 2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SCDM-113-交易-760-20250124-1

竹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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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應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 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本 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清潔隊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陳春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任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詢車籍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CDM-114-竹交簡-26-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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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檢 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YOS RONALD JR ELEVAZO(中文名:雷歐)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LAYOS RONALD JR ELEVAZ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LAYOS RONALD JR ELEVAZO(中文名:雷歐)明知酒後駕車 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3年1 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露營區飲用酒類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與 竹中路口時,不慎撞擊由謝博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對雷 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SCDM-113-交易-790-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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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獻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獻忠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4號   被   告 王獻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復興里14鄰阿姆坪2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獻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得勝路 某店內飲用保力達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擦撞附表所示之車輛及撞擊行人黃素雲,使黃素 雲因而受傷送醫(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45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獻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警員陳衣彤職 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72幀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車主 車種 1 ASL-0073 潘有詣 自用小客車 2 500-EHF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3 F7B-897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4 525-DLU 潘有詣 普通重型機車

2025-01-24

TYDM-113-審交簡-43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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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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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 ,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 克後,再次(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發生自撞 事故,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 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胡皓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麟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住家飲用酒精,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 北部橫貫公路16.6公里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山壁,尚不能安全駕駛。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翌(9)日凌晨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皓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原交簡-9-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文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凌晨不詳時間」更正為「凌晨4時至4時37分間之某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 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 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黃文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祥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凌 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愛情海KTV飲用啤 酒7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凌 晨不詳時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 大興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桃交簡-108-20250124-1

桃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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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桃園市○○區○ ○路00號5樓居處駕駛車牌號碼」,更正為「桃園市○○區○○路 00號5樓住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祐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 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仍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為 警查獲,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 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黃祐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任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地址之工地飲用摻有米酒之燒 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0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祐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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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瀚文自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3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中忽 然暫停於道路中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劉瀚文身上有酒味,並 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被告為領有駕照、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是其自應 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凌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 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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