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葉昭發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NB80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3年1月1日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而於同
年月22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ANB801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記違規點數
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日並非是直接飲用啤酒或烈酒後騎車,乃係因為冷冬
進補薑母鴨,又薑母鴨之料理通常會加入米酒烹調,而酒精
通常在烹煮過程中揮發,然因烹調方法因人而異,酒精是否
於烹調中完全揮發亦難以預見,加上原告年邁,已73歲高齡
,身體新陳代謝已不如青壯年,以致未預料及餐後身體仍殘
留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致違反交通法令,然原告主觀上就薑母
鴨酒精殘留及代謝緩慢之情形實無法完全預料,且動機目的
僅係為冬令進補,原告實非係故意飲用啤酒或其他酒精飲料
後駕車,其情實有可諒之處,作為員警是否施以勸導而免予
舉發之參考,員警在個案上考量是否優先施以勸導時,仍應
考量上情,否則容有裁量恣意之嫌。
⒉原告於遭攔查當日檢測前,曾向員警請求提供飲水漱口,然
員警表示只有小瓶之瓶裝水(約300C.C)可提供,然因水量
不足,而難以完全漱口清潔口腔及食道之殘留物,而影響檢
測之正確性,本件酒測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嚴謹完整;又本件
呼氣酒精檢測儀器屬精密之電子儀器,可能因為環境、使用
次數、有無按時保養、科技發展之極限等情,而影響其數值
,故難以全然否認酒精檢測可能存在誤差值,並因而影響受
測者權益,原告之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僅逾標準
值些微,倘員警慮及此情,及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動機可諒,則應當
施以勸導即為已足,以求個案之裁罰之妥當性,並兼顧儀器
檢測之現實誤差及合於上開法規立法之目的性,以免於裁量
恣意。
⒊綜上,舉發機關未斟酌本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舉
發之必要性,所生危害輕微,致其裁量未合於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之規定,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226800號
、113年4月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79600號、113年4月
1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2266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
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
⒉原告雖辯稱:舉發機關未斟酌本件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舉發之必要性,所生危害輕微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
據,原告確有酒駕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
⑵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
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⑵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
毫克。」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乙
節,有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函、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第91至9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101_110629_777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07分36秒 員警於建楠路右轉鳳楠路行駛,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其左側楠梓舊街出現,行經鳳楠路往昭明路231巷右轉未使用方向燈(截圖編號1至3)。 11時07分56秒 員警喊話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截圖編號4)。 11時08分10秒 員警手持酒測器知器請原告吹測,測試酒精反應(截圖編號5)。 11時08分26秒 員警:「你喝什麼酒?」 原告:「保力達」 員警:「最近大家都愛喝保力達是怎樣?那保藥酒嗎?罐子還瓶子?」 原告:「瓶子」 員警:「瓶子喔!喝多少?」 原告:「一杯」 員警:「喝完結束多久了?現在11點」 原告:「剛騎出來而已」 員警:「剛騎出來,那我拿杯水給你漱個口,應該還好啦」 (截圖編號6至9) 11時09分27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4_0000000000_778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11分11秒 員警拿出酒測器準備給原告吹測(截圖編號)。 11時11分25秒 原告進行第1次吹測(失敗),員警告知如何吹測(截圖編號)。 11時11分31秒 原告進行第2次吹測(失敗)(截圖編號)。 11時11分40秒 原告進行第3次吹測(失敗)(截圖編號)。 11時11分58秒 原告進行第4次吹測(失敗)(截圖編號)。 11時12分06至19秒 原告測得酒精濃度0.16mg/L(截圖編號至)。 11時12分28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非是直接飲用啤酒或烈酒後騎車,乃係因為
冷冬進補薑母鴨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
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行為已構成酒後
駕車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酒駕之故意,
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告既知其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
,則當知自己可能因酒精濃度超標而不應駕駛車輛,但其卻
未選擇全程由代駕司機駕駛等其他替代手段,而仍自行於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
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
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
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僅逾標準值些
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員警未
先行勸導等語。惟按行為人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如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
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
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
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
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
,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
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
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經測試結果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且原告跨越多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226600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本件情事
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
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不予舉發等語,尚難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飲水漱口水量不足,以及酒精檢測儀器可能
存在誤差值,影響檢測之正確性等語。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
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
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
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
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
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
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
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
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
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本件員警所持儀器器號:A170799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1
12年10月19日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
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
何失準之虞,自不能泛稱因其飲水漱口水量不足、儀器可能
存在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是原告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
5-0.25<未含>);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
KSTA-113-交-12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