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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6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漠視輕忽公眾交通 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 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無相同性質 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6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15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76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QUAN(黃明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MINH QUAN(黃明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OANG MINH QUAN(越南籍,中文名:黃明軍)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17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擦撞TRU ONG NHO TUAN(未受傷)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警察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HOANG MINH QUAN(中文名:黃明軍)之自白。 ㈡、證人TRUONG NHO TUAN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擦撞他車,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 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97-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瑞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蕭瑞欽上訴意旨略以:最近因妻子於6月18日壽終,心 情不佳,乃應允友人之邀約而一同飲酒,又妻子之喪葬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目前經濟困難,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無力繳納,請減輕罪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1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陳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上-7-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WAG CERELAOGATES(中文名蕊拉,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WAG CERELAOGATES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 ,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9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鄒明龍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 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個月即再度酒後駕車而 為本件犯行,且其酒後於日間騎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道路上往來人車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非輕,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 重結果,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鄒明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龍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 區二空某處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鄒 明龍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 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31

TNDM-114-交簡-51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又於行 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 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3號   被   告 龔勇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左鎮區中正里4鄰中正50-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勇成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左鎮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許, 行經臺南市左鎮區過溪路過溪高分16電線桿處時,不慎自摔 ,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員 警於同日21時31分在該院測試龔勇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1.04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勇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2025-03-31

TNDM-114-交簡-71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LAD NGERN SUCHAT(蘇猜)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LAD NGERN SUCHAT(蘇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ALAD NGERN SUCHAT(蘇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甫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 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 籍外國人,因工作原因合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酒後駕 車行為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故本院 考量被告這個案件的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 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 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8號   被   告 TALAD NGERN SUCHAT               (泰國籍,中文名蘇猜)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LAD NGERN SUCHAT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宿舍飲用紅酒3小 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隨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1前,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TALAD NGERN SUCHAT身 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9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LAD NGERN SUCHAT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簡易判決、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687-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主 文 李財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財富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兼告訴人謝富臻所受之傷勢、 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李財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1號   被   告 謝富臻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財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並在後方違規附掛拖車,沿臺南市○○區○○○000○00 號前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510609號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 掛拖車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在其機車後方附掛拖車行駛,適有李財富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騎乘至上開燈桿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謝富臻機車後方 附掛之拖車,致謝富臻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李財富則受有左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 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謝富臻、李財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謝富臻(下稱被告謝富臻)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李財富(下稱被告李財富)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承認其有過失並坦承犯罪。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案發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被告李財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謝富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謝富臻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8 德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告謝富臻、李財富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富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李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31

TNDM-114-交易-19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漢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0時至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 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 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星鑽街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 有酒氣,於同日1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蘇漢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汽車車籍資料。  ㈥酒測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NDM-114-交簡-761-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5號 原 告 陳天賞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OC507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以前踏板承載多 樣物品堆疊未綑綁,明顯易生危害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為由 上前攔查,經員警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並於同 日9時43分許對原告實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16mg/L,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OC50707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回復攔查原因為原告騎乘該車未依規定裝載 貨物違規,卻無開違規罰單,原告也不知道腳踏板載袋裝物 品,違反哪條交通法規,而當時騎乘機車時精神狀態良好意 識清晰,並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情形, 被告亦未有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有何走路不穩、癡呆、答非所 問或散發酒味之酒醉行為與狀態,詎員警並未勸導逕自掣單   ,被告不查,據此所為原處分,亦有違誤。又原告當時承載 物品也未有超過20公斤,寬度也未有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於前腳踏墊上所載運之貨物也確實妥穩,無載人,且員警也 未對原告舉發相關違規之罰單,故原告騎乘機車載運物品應 無違規之事實,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另於 當庭陳稱我載運物品都很小心謹慎注意,避免有物品掉落情 形,置放在機車腳踏墊是為了可以在停紅燈時可以用眼睛確 認物品狀況才能安心騎車,剛才影片可見我載運的物品都很 穩定,沒有東西掉落下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04 月02日08時至1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09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甲○○駕駛重機車000-0000號因前踏板乘 載多樣物品堆疊未綑綁,明顯易生危害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 ,故上前盤查發現陳民有飲酒駕車情勢,且陳民自稱昨日晚 上有飲酒…」。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1) )可見:畫面時間09:40:34-員警行駛於新富路上   ,原告車輛行駛於員警前方,員警見該車輛前方乘載多樣物 品且未綑綁,故上前示意其靠邊停車、09:41:33-員警手 持酒測指揮棒請原告吹測,員警:昨天有喝喔?原告:晚上 啊!晚上喝的阿!員警:喝什麼?原告:啤酒啊!海尼根阿   !、09:41:38-員警:再大力吹一次,手持酒測指揮棒再 請原告吹測、09:42:35-員警拿酒測器請原告吹測,第一 次吹測失敗…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2   ))可見:畫面時間-09:42:48-測得酒測值0.16mg/L。員警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認原告前踏板承載多樣物品堆疊未綑綁的行 為,恐易造成自身及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危險,故予 攔查並施以酒精測試,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 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舉發警員依法取締當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機車車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15,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88條第1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 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 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 第5項規定。  ㈡經查,本件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1)(影片全長:2分13秒) 時間:2024/04/02 09:40:34 — 09:42:47 密錄器畫面可見前方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 ),於09:40:36可見系爭機車腳踏墊上堆置物品,員警按 鳴機車喇叭1聲,騎士回頭看了一眼,員警以右手示意靠邊 停車,於09:40:42騎士將系爭機車停於公車站牌前方,以 下為譯文(以國語方式呈現): 配戴密錄器員警:大哥,你這樣不會很危險嗎?這樣載,很 危險。 騎士:還好,沒有超過規定。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有超過規定,前面是不能載東西的。 騎士:前面喔。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啊。那是後面,那是後面。車你的嗎? 騎士:對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要跟你講一下,好不好,沒有要給你開 單。 騎士:(聽不清楚)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知道,大家都很辛苦,台灣的法規就是 這樣,因為怕你掉下來,好不好? 騎士:所以你看我…(聽不清楚)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知道我知道,跟你講一下而已。 騎士:好,謝謝你。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什麼名字? 騎士:耳東陳,甲○○。 配戴密錄器員警:出生年月日。 騎士:59、2、20。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有喝酒啦吼? 騎士:對啦。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那個,你有4張違規沒有結喔。 騎士:還有喔。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啊。來,吹口氣(於09:41:33員警將 酒精感知器放在騎士面前,騎士吹氣,於09:41:35可見 酒 精感知器並未亮起),你昨天有喝喔? 騎士:晚上啊,睡覺喝的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喝什麼? 騎士:台灣啤酒啊、海尼根啊(於09:41:42員警看著酒精 感知器,看不出上面顯示的數字),我有嚴重的睡眠問題啊 。 配戴密錄器員警:你再大力吹一次(於09:41:48員警將酒 精感知器放在騎士面前,騎士呵一聲,酒精感知器並未亮起 ),來,你下來一下、測一下(員警走向機車),應該沒事   ,測一下就好了(於09:42:02員警拿出酒測器、新的未拆 封吹嘴),全新的,你要去哪邊上班? 騎士:我要去大樹工作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大樹,從這邊騎到大樹,你是做電視的? 騎士:做電話、網路的。 配戴密錄器員警:喔。 騎士:…(聽不清楚說什麼) 配戴密錄器員警:來,全新的(於09:42:37員警將酒測器 放在騎士面前,騎士含住吹嘴吹氣,酒測器發出嗶嗶嗶嗶的 聲響),吹到我說停再停(員警將酒測器轉向騎士),來(   於09:42:42員警將酒測器再次放到騎士面前,騎士含住吹 嘴吹氣,酒測器發出嗶嗶嗶的聲響),要含住吹嘴(於09: 42:45員警第3 次將酒測器放到騎士面前,騎士含住吹嘴吹 氣),來來來來(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2)(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4/04/02 09:42:48 — 09:45:48   配戴密錄器員警:來來來來,好(員警將酒測器轉向騎士)   ,看一下喔,0.18到0.24扣車,0.25(含)以上是公共危險 (騎士將眼鏡拿下來觀看酒測器數值),0.16(於09:43: 0酒測值結果),你有駕照嗎?   騎士:有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超過耶。   騎士:那怎麼辦。   配戴密錄器員警:怎麼辦。你是要上班喔。   騎士:我要到大樹工作啊。(於09:43:58員警使用手機連 絡其他人、交談中;於09:44:38員警將吹嘴遞交給騎士) 騎士:不好意思。   (於09:44:55員警結束與他人交談)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跟你說超過了,還是要扣,你去申訴, 說不定有機會,好不好,數字在這邊,我沒有辦法啦,現在 酒駕那麼嚴,申訴有機會啦。   騎士:要怎麼申?   配戴密錄器員警:蛤?監理站啊。好不好。   騎士:你要開單還是要怎麼樣?   配戴密錄器員警:超過啦,0.15超過啦。   騎士:那…。   配戴密錄器員警:對,開單而已。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8-100頁)。依上開勘驗 內容、擷圖畫面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8-100、103-104、5 6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前踏板附載多樣 物品層層堆疊,並未綑紮牢固,數根鐵條高度微高於原告肩 膀,倚靠著原告左手手臂,並未綑綁,易生危害等情,員警 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1款、第7款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 害,而將其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經警詢問原告是 否喝酒,原告自陳前晚有飲酒之行為,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酒精檢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未有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符 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等語。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 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 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 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 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 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 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 乘系爭機車因前踏板承載多樣物品堆疊未綑綁,明顯易生危 害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故上前盤查發現原告有飲酒駕車情 事,且原告自稱昨晚有飲酒,當場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每 公升0.16毫克,故依法製單舉發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 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說明,舉 發機關依前開具體情事裁量後認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 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也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 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按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予舉發等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等情,應堪認定,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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