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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秦廣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88元,及其中新臺幣96,164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2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9,288元(含本金96,16 4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203,12 4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沖償明 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 17至27、53、1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0

KSEV-113-雄簡-2035-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張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五百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 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1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9,000元未還。㈡被告於93年1月10日向大眾銀行借 款10萬元,約定借款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一期,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被告於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8,85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現金卡帳單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事項、信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5

KSEV-113-雄簡-1836-202411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黃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 幣(下同)3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 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01年1   月10日止仍積欠借款25,181元本息未還,惟迭經催告均無結 果,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放款交易明細表、借戶放款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9

KSEV-113-雄小-1971-202410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莊南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還款期 限為99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被告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9月11日起即未還款分文,迄今仍 積欠借款本金77,113元、自98年9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8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70,195元,合計247,308元未還 。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事項、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9

KSEV-113-雄簡-1845-202410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傅傑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65元,及其中新臺幣95,893元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8,565元(含本金95,89 3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13年6月7日止 之利息12,672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請求項目(利息)試算表、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11 至21、65至75、2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2

KSEV-113-雄簡-15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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