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菁菁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菁菁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178號卷第119至12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為領取政府補助款
計新臺幣(下同)10,637元,業據提出切結書、存摺影本為
證(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5至223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
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
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
等津貼,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生活補助費每月250元、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聲請人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2,308元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
13306897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4507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
字第11300938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60550號、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10月9日北
市正社字第113601712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5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10,887元(8,329+250+2,308=10,887
),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
居住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
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
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0,8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
元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調解
卷第23至28頁、第107至161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937,958元,考量聲請人已72歲,終身
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13,488元、臺
灣土地銀行存款2,35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第207至223頁)。聲請人
雖有前開存款15,84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TPDV-113-消債清-19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