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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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惠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李惠穎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 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 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97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子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 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林子倉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 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㈣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 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603-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瑞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黃瑞銘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 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 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 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602-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吳肇昌 寄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 被 告 羅揚 寄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 12日透過投資詐術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 月28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匯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英勝」之人 脅迫,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至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其空言所辯殊難採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準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 施上開詐欺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3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94-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至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96,6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 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黃至元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 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8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孔品予 黃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54,92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孔品予前就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國立台灣藝術大 學邀同債務人黃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 下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8 份,金額總計 199,60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孔品予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154,92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 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黃麗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927元 孔品予、黃麗娟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927元 孔品予、黃麗娟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03-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御展 楊詠翔 葉旻杰 黃易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丁○○、戊 ○○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75致79頁)及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6條第1 項,應予刪除),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 紛,且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竟任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 方式侵害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基本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上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為新易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易旺公 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2樓,對外宣稱及招牌為「新 力旺公司」,已於民國113年年初停業)之股東;丁○○、丙○ ○為「新易旺公司」之員工;戊○○為丁○○之友人,乙○○、丁○ ○、丙○○、戊○○與甲○○間有投資房地產及金錢債務糾紛。乙○ ○、丁○○、丙○○、戊○○因不滿甲○○避不見面,均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由乙○○先於112年9月8日15時前某時, 在社交軟體「臉書」及「IG」上發布:「尋此熊,外號大雄 (徐鴻明),裝盤,職業:吹牛吹噓吹到被中打抓,帳務不 清,惡意旋轉公司案件帳目!對外說 不法所得都花在他女 朋友身上幾千萬。」等語,並在下方張貼甲○○之身分證正面 (含大頭照相片,僅遮去「姓」氏);丁○○見狀亦在其「臉 書」上貼文:「尋此人!本名甲○○,號稱徐鴻明(大熊), 自稱昊陽融資??在外面開當舖??卻用別人公司名義在外 做事!黑龍轉桌、到處惹事生非!!麻煩各位兄弟。如遇到 此人 請麻煩通知一下,大家都很關心他!24Hr救急專線:0 000000000#分享起來!」等,並在下方張貼前述甲○○之身分 證正面,戊○○、丙○○亦跟進在自己之臉書上轉貼分享,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甲○○之名字、性 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乙○○ 、丁○○、戊○○、丙○○所涉誹謗、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丁○○、丙○○、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四)被告等人在「臉書」、「IG」上張貼文字照片之截圖畫面 1份。 二、核被告乙○○、丁○○、戊○○、丙○○所為,均係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3-28

SCDM-113-竹簡-1271-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信宏 李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信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李曉珍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 ,共計新臺幣26,09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0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信宏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3,14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 務人李曉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3,146元 113年8月1日起 至114年2月17日止 1.775% 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4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古正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 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古正豪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 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 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 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8

TTDV-114-司促-973-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霃寰即蔡承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霃寰即蔡承桓於104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2,781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5,192元整、消費款9,88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25,45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049元整及違約金1,200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5,340元自114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4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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