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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江宜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陳建鄉 徐秉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宸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起 訴對象為被告陳建鄉、徐秉華、蔡志祥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乖乖公司),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5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以書狀主張因蔡志祥為宸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恩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係由宸恩公司派遣至乖乖公司,故 具狀將被告蔡志祥更正為被告宸恩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志祥 ,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9,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勞專調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核原告所為被告之更 正及聲明之減縮均符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5日經被告宸恩公司派遣至被告 乖乖公司中壢廠從事食品包裝作業,工作內容為機台(整列 機)清潔,然廠內員工於操作機台時,被告公司資深員工以 未機台未停機之狀態下,直接清潔運轉中機台之方式指導原 告。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以上開方式清潔機台時,手臂捲入 輸送帶下方滾輪,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粉碎 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尺骨骨幹第Ⅰ或Ⅱ行 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橈骨節斷粉碎閉鎖 性骨折、右手臂擦傷共3處傷口共約1015公分、貧血、S442 1XA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系爭職 災發生後,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至乖乖公司中壢廠檢查時 ,以整列機未設置護罩、護圍等防夾設備,認事業單位(即 被告乖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 同法4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之 規定。而被告陳建鄉及徐秉華分別為乖乖公司中壢廠「生產 處協理」及「包裝課課長」,亦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致原 告受有系爭職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乖乖公司 及宸恩公司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  ㈠醫療費用: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申請診 斷證明書,費用150元,乖乖公司僅支付100元,尚有50元未 支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及113年8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及天晟醫院就診,門診費用支出各為320 元及250元,合計共620元。  ㈡未來至天晟醫院手術費用:原告經天晟醫院評估未來須手術 將橈骨、尺骨之鋼板取出,此項費用估計需63,132元。  ㈢未來至長庚醫院手術費用:原告因右側肱骨手術後癒合不良 ,於111年10月31日轉診至長庚醫院接受肱骨再復位、鋼板 再置換手術,故未來仍須再次手術將鋼板取出,此項費用估 計為10,461元。  ㈣未來手術移除鋼板之醫療耗材費用:前開取出鋼板之手術, 並未計算醫療耗材之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則估計為14,154元 。  ㈤未來疤痕修整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右上臂多處傷口較 大並有無法恢復之疤痕,經長庚醫院評估右上臂之疤痕修整 約需自付30萬元,後續藥物需自付10萬元,共計40萬元。  ㈥看護費:原告因術後癒合不良,手部沾黏無法伸直,於111年 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進行肱骨再復位、鋼板再置換手術,於 111年11月4日出院,住院5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看護費 為12,000元(2400×5),出院後亦需專人半日看護10日,看 護費為14,000元(1400×10),此部分乖乖公司於112年1月1 0日給付8,200元,故被告共需連帶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17,8 00元(12000+00000-0000)。  ㈦未來鋼板移除手術看護費:因原告橈骨、尺骨所置入之鋼板 將來需手術取出,原告暫以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 看護費為7,200元(2400×3),出院後6日需專人半日看護, 看護費為8,400元(1400×6)。另原告肱骨再復位之重建手 術亦預估為住院3日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看護費為7,200元 (2400×3),出院後6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看護費為8,400元 (1400×6),故此部分之看護費共計31,200元。  ㈧看診費及停車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並 進行附件,汽車油資以每公里7元計算,由原告中壢住處至 長庚醫院約50公里,原告回診11趟,通勤油資花費3,850元 (7×50×11),並有於112年11月3日花費停車費80元,共計3 ,930元。  ㈨勞動力減損: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右手遺有活動障礙,至勞動 能力銳減,暫以勞動力減損10%,依照原告受傷時每月薪資2 75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33,000元(27 500×10%×12),又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111年8月起算 時,原告係20歲,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尚有45年之工作期間,依照霍夫曼計算並扣 除中間利息現值,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66,614元(3 3000×23.00000000)。  ㈩因系爭傷害延遲畢業之學費及租金:原告受傷時就讀朝陽科 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因系爭職災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就學 ,原告僅得選擇休學1學期,且因有擋修之問題,致原告需 延遲畢業1年,產生延遲畢業之學雜費為69,650元,扣除休 學1學期退還之13,277元後,尚有56,373元之損害;且原告 亦需多支出1年之房租費用35,200元,共91,573元。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災造成其受有嚴重之傷害,更因 此造成心理創傷及精神折磨,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共2,399,48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建鄉、徐秉華及乖乖公司:系爭職災發生於000年0月0 0日,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 ,業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時效,是被告主張消滅時 效。原告雖主張自知悉侵害程度底定時,始得起算時效云云 ,然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其所受之傷害即已確定,後續 就醫僅係針對系爭職災之治療處置,原告主張由醫療處置完 成後起算時效,顯非可採。再者,原告前已對被告陳建鄉、 徐秉華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陳建鄉、徐秉華並 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確認被告乖乖 公司於111年7月5日已對原告進行職前教育,均有要求應先 關閉電源,待機器停止運轉,始可進行清潔,並對此部分進 行測驗乙事,故系爭職災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等語,並聲 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宸恩公司: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11年7月11日發生系爭職災乙情,均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系爭職災係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橫斷移位粉 碎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尺骨骨幹第Ⅰ或Ⅱ 行開放性骨折及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橈骨節斷粉碎閉 鎖性骨折、右手臂擦傷共3處傷口共約1015公分、貧血、S4 421XA右側上臂橈神經損傷之傷害,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89頁),原告雖主張需鑑定後, 始得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治療 計畫單觀之,均屬復健科之治療處置(見勞專調卷第91頁至 第99頁),並未見系爭職災有何惡化或併發症之發生,故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應自系爭職災發生之日即屬確定,侵權 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亦應即時起算無訛。是系爭職災係111年7 月11日發生,而本院收受本件起訴書之收文日期為113年9月 10日(見勞專調卷第7頁),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故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399,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 權2年之時效,被告亦均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原告之訴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0

TYDV-113-勞訴-151-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再 抗告 人 黃穎秀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再 抗告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再 抗告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1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穎秀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2條規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擇一請求命對造再抗 告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南仁湖等2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高雄市○○區○○ 段0小段8地號土地(下稱8號土地)與同小段9之1地號土地 (下稱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 部分,不得續建,經該院裁定准許黃穎秀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地比 鄰地界線之保護基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南仁 湖等2公司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黃穎秀就其主張南仁湖等2公司在8號土地上興建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8號土地與其所有9之1號土地之 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 面下,無權占用該土地,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本案訴訟爭執 法律關係已有釋明。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黃穎秀 已釋明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 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該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 有迫切禁止南仁湖等2公司續建之需求,經與該2公司因此受 有停工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未如期完工應賠償消費者及退 還已付款項等損失相互權衡,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又系爭大樓營建工程非興建在止水椿上,且止水樁與連續 壁各自獨立,非連成一體,本件復無事證足認連續壁興建於 8號土地、9之1號土地地界,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9之1 號土地比鄰地界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足使系 爭大樓1樓樓地板以上建物結構無法建築,可滿足黃穎秀所 欲保全移除地下物請求之目的,無併准許就保護基樁(即止 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另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釋明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 。再者,黃穎秀就9之1號土地全部仍得為平面以上使用,或 減少部分面積為建築之利用,佐以第三人巍宏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預估南仁湖等2公司向上建築大樓之移除費用為1,6 45萬元,為免該2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仍拒不履行移除義 務,兼衡大樓停建涉及其他消費者居住權益,爰准南仁湖等 2公司提供反擔保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南仁湖等2公司之抗告 ,更正第一審裁定為黃穎秀以25萬元供擔保後,南仁湖等2 公司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就8號土地、9之1號土地比鄰地界 一側之連續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並諭知南仁湖等2公司 如為黃穎秀供擔保1,645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 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又法院命 債權人供擔保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另定暫時 狀態處分,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時,即難謂債務人得以供金錢之擔保 以為替代,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查黃穎秀已釋明南仁湖等 2公司於8號土地、9之1號土地之地界上鑽孔施作CCP灌漿工 法,致止水樁沒入9之1號土地地面下,妨害黃穎秀就9之1號 土地之規劃使用,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將增加移除9 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影響系爭大 樓及鄰房公共安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大樓建造 執照記載「雜項工程圍牆長度=60.04m」(見原法院抗字卷1 03頁),似見系爭大樓營建工程有興建圍牆之規劃。倘若無 訛,佐以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處分執行 事 件111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連續壁則完全坐落8地號 內(距地界線約21公分)……」,系爭大樓「橫向總剖暨樓梯 剖面圖」標示連續壁上方將作為植栽穴覆土回填(分見外放 證物袋、原法院抗字卷81、83頁),則能否謂系爭大樓營建 工程(含圍牆)均不會興建在止水椿上?黃穎秀主張南仁湖 等2公司繼續興建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將致拆除止水樁之費 用及困難度增高,有命南仁湖等2公司就8號土地與9之1號土 地比鄰地界線之止水樁與連續壁以上之部分,不得續建之必 要等詞,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結果,是否全然不可 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 由認本件並無併准許就止水樁以上部分不得續建之必要,尚 嫌速斷。又原裁定認黃穎秀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 程度甚高,無須以高額擔保金代釋明之不足,而非以南仁湖 等2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若干做為衡量之標 準,即有可議。另黃穎秀已釋明系爭大樓營建工程完成後, 將增加移除9之1號土地地面下止水樁之難度及相關費用,並 影響系爭大樓及鄰房公共安全,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則南仁 湖等2公司如賠以金錢,是否即足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 ,逕以前開理由准南仁湖等2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未免疏略。兩造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 裁定對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517-2024121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11

TNEV-113-南簡補-562-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相 對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捌 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 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78,401元 ,依上述歷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4,578,401元由相 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4,578,4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3

TPDV-113-司聲-109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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