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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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6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寧俙 鍾妤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3,71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3,7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5

SLDV-113-司票-2466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鍾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合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高金額為罰金 新臺幣(下同)6千元,各刑合計之罰金為9千元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爰於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各罪犯罪時 間間隔、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059-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2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鍾妤玥 許寧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1,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022-20241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淯婷 被 告 鍾妤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22

TCEV-113-中小-357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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