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鍾淑惠
相 對 人 游充宏
游金德
蕭游阿却
呂游如鴦
游春香
吳長祥
陳吳秀玉
葉萬進
游文斌
游周安妹
游典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
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萬3,557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
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抗
告人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元
,有臺灣土地銀行繳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因本院於同日下午5時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156萬3,557
元,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前,查詢抗告人有無繳
納裁判費時,查無繳納裁判費紀錄,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但抗告人既於本院為原裁定前已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
元,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誤會,應依
首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TPHV-113-重上-548-2024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