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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6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鍾淑惠因貪污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160號案件繫屬中,迄今尚未確定,是該等扣案 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在本 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 。準此,被告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4-11-13

TYDM-113-聲-3261-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鍾淑惠 相 對 人 游充宏 游金德 蕭游阿却 呂游如鴦 游春香 吳長祥 陳吳秀玉 葉萬進 游文斌 游周安妹 游典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 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萬3,557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 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抗 告人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元 ,有臺灣土地銀行繳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因本院於同日下午5時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156萬3,557 元,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前,查詢抗告人有無繳 納裁判費時,查無繳納裁判費紀錄,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但抗告人既於本院為原裁定前已繳納裁判費156萬3,557 元,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誤會,應依 首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12

TPHV-113-重上-548-20241112-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鍾淑惠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陳詩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06

TYDV-113-司執-129871-202411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鍾淑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 務人鍾淑惠已於113年8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 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24

KLDV-113-司執-34105-202410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邱元正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鍾世雄 鍾世杰 鍾淑貞 鍾淑惠 鍾淑美 徐建業 徐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55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灯松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55年11月1日至56年4月30日,其擔保債權請 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 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現仍設定於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 客觀價值已有負面影響,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又鍾灯 松已於9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據民法 第759條規定,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現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嗣鍾灯松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則原告上 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71年4月30日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因5年未實行而於76年4月30日消滅,則 系爭抵押權業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55年 字號:潮登字第011229號 登記日期:民國_年_月_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鍾灯松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壹萬參仟貳佰台斤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55年11月1日至民國56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空白)

2024-10-18

CCEV-113-潮簡-344-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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