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焜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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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8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4-桃保險簡-6-20250325-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黃秉洋 被 告 羅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7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7,78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5 公里500公尺輔助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訴外人士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朝慶駕駛 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同向前方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86萬7,065元(含零件費75萬4,918元, 工資及烤漆11萬2,147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權。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86萬7,0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 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修車照片等 為證(卷5-33),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佐(卷36-43),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 向15公里500公尺輔助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堪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 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2萬7,783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出廠(卷5),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3年5月10日已使用6月,零件費75萬4,918元扣除折舊後為6 1萬5,636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11萬2,147 元後,必要修復費為72萬7,783元(計算式:61萬5,636元+1 1萬2,147元=72萬7,783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72萬7,78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6日(卷46)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萬7,783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4,918×0.369×(6/12)=139,2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4,918-139,282=615,636

2025-03-24

CLEV-114-壢保險簡-37-202503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簡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固係籍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惟戶 政事務所僅係供戶籍設立之用,顯難認係被告實際住居所。 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東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本院卷15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其住所在新竹市延平路(本院卷18頁),是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小-253-20250321-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7

TYEV-114-桃原保險小-3-202503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彭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保戶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綠燈時剎車,致使跟隨在後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肇事車輛)剎車不住輕微碰觸系爭車輛後端保險桿,其對於 肇事比例有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翠娥與有過失;另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其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外傷僅掉漆及下 方破洞,其對於塗裝費用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自小客車由中山路直行往中和 路至事發地,我追撞前車,因前方剎車,我剎車不及追撞等 語,佐以員警到場時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有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 因素,系爭車輛駕駛張翠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 43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 張翠娥於綠燈時剎車,與有過失云云,惟與監視器影像所示 情形不符(碰撞發生前前車陸續停等紅燈,於紅燈號誌轉換 為綠燈,車輛陸續起步,系爭車輛之前車都尚未起步前進時 ,系爭車輛突遭被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並無在綠燈時驟然 停車之情),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就 本件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又參酌前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緣破裂 ,肇事車輛車頭凹損、引擎蓋隆起變形,足認車禍當時兩車 撞擊力道非輕,且依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均 係後保險桿之部位(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見系爭車輛 確實係因後方車損而送修,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 。另觀之上開估價單,可知該單據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 ,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 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之後保桿位置,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 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零件、烤漆維修方式作修復亦 與常情無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 ,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 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 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 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被告辯稱請 求金額太高等語,並無可採。則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9,121元(含工資4,140元、烤 漆20,849元、零件折舊後之4,132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第77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其中28,952元, 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SCDV-113-竹小-808-202503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曾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7

SCDV-113-竹小-805-2025031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NGUYEN VAN MINH (中文姓名:阮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保險小-840-2025031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亞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1,363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 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保險簡-237-2025031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耀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 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縮減部 分外)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V-113-壢保險簡-156-20250313-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呂晏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萬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反)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萬8,586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東區仁和路往大智路方向,行經仁和路與立德東街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芯綺 所有,並由訴外人江金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前來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4萬2,122元(含工資2萬2,152元、零件1 1萬9,97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劉芯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萬2,152 元、零件2萬6,434元,共計4萬8,586元)等語。並減縮後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金額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 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業 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 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萬2,122元,含工資工資2萬2,15 2元、零件11萬9,970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 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劉芯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理賠案件簽認單、汽車險 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 ),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貨,依前揭行車執照所示自109年9月出廠,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2萬6,4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2萬2 ,152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萬8,586元(計算 式:2萬6,434元+工資2萬2,152元=4萬8,586元)。故原告既 已給付賠償金額14萬2,122元予劉芯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得代位劉芯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金額不合理等語。 惟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 照片,系爭車輛車頭處之車殼有約5公分裂痕,以及些許黑 色之擦撞痕跡(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維修時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需將車頭拆卸維修(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再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為前保險 桿、前保險桿中央通風網、前保險桿左、右固定架,左、右 保險桿蓋板,水箱護罩、左、右側大燈總成等,維修之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狀況大致相符,被告僅空泛稱金額不 合理之處,但未指出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 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970×0.369=44,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970-44,269=75,701 第2年折舊值    75,701×0.369=27,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01-27,934=47,767 第3年折舊值    47,767×0.369=17,6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67-17,626=30,141 第4年折舊值    30,141×0.369×(4/12)=3,7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141-3,707=26,43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1

TYEV-113-桃保險簡-18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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